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
論罪科刑:
- (一)
自應依法追訴審理
-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 查被告甲○○前有如起訴書所載觀察、勒戒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審理
- (二)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附表甚明
- 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附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 (三)
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 又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 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或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
- 查被告本件係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通緝到案時主動向警察坦承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此有被告警詢筆錄、臺東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1頁至第3頁),揆諸前開說明,足認被告係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察坦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四)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機會,及經法院判處徒刑,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反躬自省、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將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症狀,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所為實有不該
- 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方式
- 暨被告陳稱其教育程度為高O肄業,職業為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罪名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附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A第2條第2項第2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62條前段
-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