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 甲OO於民國110年4月10日下午3時30分許起至3時50分許止,在臺東縣臺東市中興路XX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行經同縣市中興路4段611巷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21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 二、
坦承不諱
-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製作違反公共危險案(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XX號:A150038)、車O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用路人及其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致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既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仍不知警惕檢束,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實有輕忽法令,再被告曾於99年、102年間因酒後駕車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佐,故本案已屬其第3次酒後駕車為警查獲,誠有不該
- 惟斟酌本案未肇事,距最近1次酒駕犯行已逾5年,被告尚非全無改過自制能力,且僅係騎乘機車而非駕駛汽車,縱有肇事所致具體危害通常較屬輕微,又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情節非重,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警詢時自述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5頁),偵查中陳稱現職木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多元,需要繳房租(見速偵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