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 一、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基於恐嚇之犯意
- 甲OO於民國108年3月21日下午5時10分許,因故與傅O璽發生口角,一時氣憤,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一般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旁之農O上,公然以「婊子」、「幹你娘」等語辱罵傅O璽,足以貶抑傅O璽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 隨後甲OO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拾起路邊石O走向傅O璽,並恫稱:「有一天你會死的很難看啦,我跟你說!」等語,使傅O璽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嗣經傅O璽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
案經傅O璽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傅O璽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證據能力部分: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 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甲OO對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無不當之處,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貳、
實體部分:
- 一、
被告辯稱
- 訊據被告雖承認有為前開公然侮辱之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伊拿石O不是要恐嚇告訴人,因為伊O作勢要毆打的動作都沒有,伊根本沒有要丟告訴人,心生畏懼是告訴人自己講的
- 當時剛好整地有很多石O,伊撿起來丟到不妨礙車子的地方,伊撿拾石O不是要丟告訴人等語
- 二、
經查:
- (一)
坦承不諱
- 被告確於前開時間,因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被告一時氣憤,乃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一般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前開農O上,公然以「婊子」、「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
- 嗣隨即又拾起路邊之石O等事實,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所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傅O璽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4頁至第7頁、偵卷第9頁至第15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刑案現場測繪圖警卷第17頁)、刑案現場照片(警卷第18頁至第25頁)、告訴人提供之現場照片(偵卷第17頁至第55頁)及檢察事務官製作之現場錄影對話內容及截圖(偵卷第90頁至第91頁)等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 (二)
有下列證據可茲證明
- 被告確於前開時間、地點,以前開方式恐嚇告訴人等節,有下列證據可茲證明:
- ⒈
有說要給伊O得很難看等語明確
- 證人傅O璽於①警詢證稱:伊於108年3月21日下午5時10分左右,鄰地地主通知伊到現場說明是否伊叫怪手來開挖,叫伊來現場看一下,伊到現場後,被告就開始罵伊,拿石O要砸伊
- 被告事後將該石O丟在水溝,伊拍攝的影片中有拍到這顆石O
- 被告恐嚇伊的方式,是拿石O要砸伊,直接講說就是要恐嚇伊,伊有感到心生畏懼,伊就立即退開現場並打電話報案等語(警卷第4頁至第5頁)
- ②偵訊時證稱:被告還有拿石O要砸伊,說要讓伊O的很難看,伊其實報警2次,第1次是罵婊子,警察還沒來,伊先去農O上等,第2次他又拿石O,伊又報警,警察才來
- 被告拿石O要砸伊,恐嚇伊
- 被告丟石O時,有說要給伊O得很難看等語明確(偵卷第9頁至第10頁)
- ⒉
案發當時現場情況如下
- 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畫面並製作勘驗筆錄,案發當時現場情況如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
- ①
時間:108年3月21日下午5時10分許
- ②
地點:台東縣○○鄉○○段地號401號
- ③
內容:
- 告訴人:罵我婊子,叫我告,哈哈,來啊,你不是很愛罵?被告:手機大家都會用拉!年輕人,像男人一點
- 告訴人:什麼叫做像男人一點?被告:像男人一點告訴人:什麼叫做像男人一點?這句話也是侮辱人你知道嗎?被告:你每一句話都認為是侮辱啦
- 告訴人:每一句都侮辱
- 被告:世間上沒有一句好話啦
- 告訴人:所以你就是要侮辱我就對了
- 被告:不是這樣都有辦法去法院什麼贏面?什麼話都可以推翻
- 告訴人:喔!真的嗎?被告:我這輩子也跟人家告很多了拉!可以說很多給你聽,你不認識我而已
- 告訴人:我不需要認識你,我知道你這樣是罵我就好
- 被告:在臺東這邊有出入的,你報我的名字,很多人知道
- 告訴人:喔!你現在是給我嚇喔?你是要給我恐嚇?被告:給你恐嚇就給你恐嚇,幹你娘,不然你是要怎樣?告訴人:你給我恐嚇?被告:你這人真的是(音量放高,蹲下取路邊石O,並朝告訴人走去)
- 告訴人:你給我恐嚇,你拿石O要打我喔
- 被告:你是在(繼續往前)
- 告訴人:哈哈哈(告訴人後退)你給我恐嚇,你拿石O要打我喔
- 哈哈哈,這樣不好喔
- 被告:有一天你會死的很難看啦,我跟你說!(被告轉身,將石O丟入水溝)你手機拿著,就像歐巴桑
- O你娘
- 告訴人:嘻嘻!我很怕耶,你拿石O要打我,我很怕,要殺我,我很怕耶
- 被告:幹你娘,你這些年輕人
- ⒊
足證被告確有以前開方式恐嚇告訴人無訛
- 觀諸前開勘驗現場錄影畫面內容,被告顯然有拾起路邊石O走向告訴人,並恫稱:「有一天你會死的很難看啦,我跟你說!」,而被告撿拾石O後,手持石O朝告訴人走去,並以前開詞語恫嚇告訴人,衡情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甚為明確,且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情節相符,足證被告確有以前開方式恐嚇告訴人無訛
- (三)
自難以此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被告辯稱
- 至被告雖辯稱:當時剛好整地有很多石O,伊撿起來丟到不妨礙車子的地方,伊撿石O不是要丟告訴人等語,惟觀諸前開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畫面筆錄內容及翻拍被告撿拾石O之照片(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可知被告撿拾石O之位O,係在田邊水溝水泥護欄旁之角落處,則該石O顯然並非放在道路中央,或可能妨礙車輛通行之位O
- 尤其,被告於水溝旁撿拾石O後本可直接放在田邊或水溝旁,卻仍手持石O直接走向告訴人,並於恫稱前開恐嚇言語後,始轉身走回到水溝旁將石O丟入,顯與一般清除路旁石塊以避免妨礙交通之常情有別,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可採,自難以此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 (四)
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尚難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公然侮辱及恐嚇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 三、
論罪科刑:
- (一)
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②修正前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 |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
-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等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108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
- 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 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 觀諸①修正前刑法第305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 ②修正前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 而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等規定,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
- 是此次修法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 (二)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之時間互有差距,行為亦有不同,客觀上顯係各別起意所為,自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 (三)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未能理性解決糾紛,一時氣憤,竟在一般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辱罵告訴人,又恣意以前開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並影響社會秩序,且犯後迄今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
- 惟考量被告之前並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於犯後坦承公然侮辱及否認恐嚇他人之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本案各該犯罪之動機、情節、方式,對告訴人造成侵害之程度,暨被告陳稱其教育程度為國O畢業,職業為從事茶行、茶廠生意,每月收入不一定,年平均約新臺幣幾百萬元,已婚,有1男1女2個小孩,女兒目前讀大學賴其扶養,及檢察官、被告就本案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法條
- 壹、 理由 | 證據能力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一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一)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刑法第305條
- 刑法第309條第1項
- 刑法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305條
- 刑法第309條第1項
- 刑法第305條
- 刑法第309條第1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
- 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 (二)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05條
- 刑法第309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51條第6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