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始悉上情
- 甲OO於民國110年2月14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15)日凌晨1時許止,在臺東縣○○市○○街XX號之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2杯多,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應予更正)上O,於同年月15日凌晨2時25分許行經同縣市○○街XX號前,失控撞擊湯O文所有並停放在路XX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甲OO身上酒味及面帶酒容,於該日凌晨2時43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始悉上情
- 二、
坦承不諱
-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湯O文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XX號:A170605)、道路XX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用路人及其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致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既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仍不知警惕檢束,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駕駛汽車上O,實有輕忽法令,又被告曾於94年間因酒後駕車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再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佐,故本案已屬其第3次酒後駕車為警查獲,誠有不該
- 惟斟酌距最近1次酒駕犯行已逾5年,被告尚非全無改過自制能力,本案雖有肇事但僅生財物損害而未致人死傷,尚非釀成無可挽回之危害,且被告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情節非重,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4頁),偵查中陳稱從事業務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萬多元,需要扶養父母(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陳O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