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補充「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
論罪科刑:
- (一)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並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 |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 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並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被害人即因遭到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開帳戶,從而促成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之實現,是被告所為應O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上開說明,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 (二)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三)
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 (四)
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犯行 |
- 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犯行,經常O各種方式使民眾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再利用取得之金融帳戶作為對外詐欺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以避免檢警循線追緝,竟仍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能夠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不僅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司法機關難以查獲正犯之犯行,造成此類犯罪層出不窮,所為已有不該
- 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況,暨被告陳稱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在姑姑的店裡上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目前因另案毒品案件尚有4個月的易科罰金分期付款要履行,每月都要繳交罰金1萬6000元,以及檢察官、被告就本案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
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被害人詐得前揭款項,然本件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並非詐欺正犯,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上開款項,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五)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