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 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OO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共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且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或不當,量刑及沒收亦稱妥適,應O維持,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6至138、222至223頁)外,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 乙OO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辯稱是告訴人王O智積欠款項,始有本案行為云云,顯見被告絲毫不知悔改,犯後態度惡劣,且被告始終未對告訴人表達道歉、請求原諒,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本案犯行已經造成告訴人精神上巨大傷害,猶未能平復,是原審所為宣告刑部分,恐失之過輕,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 三、
為無理由,應O駁回 |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
- 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 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O,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O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O,期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O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 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顯然有違比例、平O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其他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
- 此與所謂相O事務應為相O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O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O原審於量刑理由已詳為說明審酌前揭各項科刑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且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 又本案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情,均業經原審納為量刑因子,且經將乙OO所指被告迄今未曾對告訴人表達道歉、請求原諒,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列入量刑因子,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仍難遽謂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
- 是乙OO提起上訴請求從重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O駁回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乙OO姜長志提起公訴,乙OO陳玟瑾提起上訴,乙OO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 事 實
- 一、
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 甲OO與王O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王O智於民國83年間購入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10000,起訴書漏載土地部分)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XX號0樓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並與土地部分合稱本案房地),因故輾轉將本案房地登記於他人名下,而於97年1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97年1月25日)將本案房地借名登記於甲OO名下,並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貸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
- 甲OO明知其僅係借名登記出名人、並非實際所有權人,有須依王O智指示本於其房地登記名義所有權人身分而為之任O,未經王O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處分本案房地,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
致王O智受有本案房地貸款本金及利息負擔增加之損害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未經王O智同意,於99年8月31日,將原貸款餘額561萬9,783元(起訴書誤載為527萬1,335元)之本案房地,另向大眾銀行(107年1月1日與元大商業銀行合併而消滅,以元大商業銀行為存續公司,下同)增額轉貸700萬元,並以本案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40萬元(下稱第一次增額轉貸),而為違背其任O之行為,並獲取轉貸款項差額138萬217元(即貸得款項700萬元,以其中561萬9,783元代償原中小企銀之貸款後,甲OO實際取得之金額),而為違背其任O之行為,致王O智受有本案房地貸款本金及利息負擔增加之損害
- ㈡
致王O智受有本案房地貸款本金及利息負擔增加之損害
- 甲OO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未經王O智同意,於102年10月2日,將第一次增額轉貸餘額700萬4,219元(其中4,219元為利息)之本案房地,另向聯邦商業銀行增額轉貸800萬元,並以本案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60萬元(下稱第二次增額轉貸),而為違背其任O之行為,並獲取轉貸款項差額99萬5,781元(即貸得款項800萬元,以其中700萬4,219元代償第一次增額轉貸餘額後,甲OO實際取得之金額),而為違背其任O之行為,致王O智受有本案房地貸款本金及利息負擔增加之損害
- 二、
案經王O智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乙OO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證據能力:
- 本件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部分,乙OO、被告甲OO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茲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O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 貳、
實體部分:
- 一、
經查 |被告辯稱
-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受告訴人王O智委託將本案房地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且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將本案房地為第一次增額轉貸、第二次增額轉貸,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我將本案房地轉貸是因為王O智沒有提供繳付貸款的錢,且王O智有欠我錢,是我幫他代墊支票款、信用卡費及貸款等費用,我將本案房地轉貸的錢是用來繼續繳付貸款、避免本案房地被拍賣,及抵償王O智欠我的款項,並沒有不法所有意圖,王O智也沒有受損害云云
- 經查:
- ㈠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 告訴人於83年間購入本案房地,因故輾轉將本案房地登記於他人名下,而於97年1月28日將本案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向中小企銀貸款600萬元
- 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於99年8月31日,將原貸款餘額561萬9,783元之本案房地,另向大眾銀行增額轉貸700萬元,並以本案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40萬元即第一次增額轉貸,貸得款項700萬元其中561萬9,783元代償原中小企銀之貸款561萬9,783元
- 又未經告訴人同意於102年10月2日,將第一次增額轉貸餘額700萬4,219元(其中4,219元為利息)之本案房地,另向聯邦商業銀行增額轉貸800萬元,並以本案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60萬元即第二次增額轉貸,貸得款項800萬元其中700萬4,219元代償第一次增額轉貸餘額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易字卷㈠第75、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O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05、106頁、調偵字卷㈡第15、16頁、本院易字卷㈠第165至174頁),並有聯邦商業銀行105年8月16日聯銀消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房屋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大眾銀行105年8月29日眾個通密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消費性(抵押)貸款申請書、不動產擔保借款約定書、發狀日期為97年1月28日之本案房地所有權狀、中小企銀永和分行108年12月18日108永和字第00000號函、元大商業銀行108年12月10日元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本案房地貸款往來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資料、聯邦商業銀行108年12月12日聯銀消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本案房地授信明細查詢單、單O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土地及建物謄本各1份(見偵字卷第67至89頁、本院易字卷㈣第19至57頁),及廢棄本院99年度訴字第896號民事判決而認定告訴人為本案房屋實際所有權人,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更㈠字第69號民事判決、將被告不服前開判決所提起之上訴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5至43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 ㈡
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主張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
- 本案被告於99年8月31日第一次增額轉貸前之當年某日,即以自己為本案房屋所有權人,且本案房屋遭告訴人無權占用為由,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主張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告訴人遷讓返還本案房屋,且於102年10月2日第二次增額轉貸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3月5日以101年度上更㈠字第69號民事判決認定告訴人為本案房屋實際所有權人,僅係借名登記於本案被告名下後,本案被告仍不服而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103年11月13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收案日期為99年5月19日之本院99年度訴字第896號返還房屋案件卷面影本1紙及該案民事判決1份、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更㈠字第6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民事裁定各1份存卷可憑(見調偵字卷㈠第53至63頁、調偵字卷㈡第27頁、偵字卷第25至43頁),又告訴人於104年間以自己為本案房地實際所有權人,僅係將本案房地借名登記於本案被告名下,且已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為由,向本院民事庭提起訴訟,主張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本案被告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與告訴人之訴訟中,本案被告仍否認本案房地僅係借名登記於其名下而拒絕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告訴人等情,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07號民事判決1份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51至56頁),是依上O可知,被告於第一次增額轉貸前至第二次轉貸後之期間,均係以本案房地所有權人之身分自居,並否認告訴人為本案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故被告為第一、二次增額轉貸時,主觀上顯非基於借名登記出名人之地位,為避免本案房地貸款未繳納遭拍賣而為本人利益處理事務
- 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於增額轉貸前,並未計算與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不知悉告訴人積欠其多少錢,也沒有催請告訴人繳納本案房地之貸款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㈣第350、351頁),更見被告為第一次增額轉貸及第二次增額轉貸時,均非出於為告訴人管理、維護本案房地之本意,且因未曾清算與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金額,亦無從確實將增額轉貸所得之款項用以抵償告訴人之債務,被告第一、二次增額轉貸所得之款項係為供自身使用甚明,且被告所為本案二次增額轉貸均未經告訴人同意,業如前述,是被告所為第一、二次增額轉貸行為,均係無合法權源,而本於所有人地位而處分本案房地,顯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益)之意圖甚明
- 又被告第一、二次增額轉貸之處分行為,均分別使告訴人受有本案房地貸款本金及利息負擔增加之損害,而損害告訴人之財產利益,並於第一次增額轉貸獲取轉貸款項差額138萬217元(即貸得款項700萬元,以其中561萬9,783元代償原中小企銀之貸款後,被告實際取得之金額)、於第二次增額轉貸獲取轉貸款項差額99萬5,781元(即貸得款項800萬元,以其中700萬4,219元代償第一次增額轉貸餘額後,被告實際取得之金額)之利益,被告所為前述二次背信犯行,堪以認定
- 至被告雖於本案偵查中,始提出曾為告訴人代償各類款項及本案房地貸款之相關單據,以證明其擅自將本案房地增額轉貸係本於對告訴人之債權而無不法所有意圖等情,惟查,被告為告訴人代為繳納款項之期間,被告與告訴人是同財共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告訴人斯O亦經營修車廠而有固定收入來源(見本院易字卷㈣第350至351頁),而被告所提出之繳款單據,並無法證明資金來源究係告訴人或被告私人財產,且被告持本案房地為第一、二次增額轉貸之前,均未能明確計算其與告訴人間債權債務關係之金額並對告訴人為催告,實難認被告為上開增額轉貸行為時,主觀上係為了取得款項抵償對告訴人之債權而無不法所有意圖,故被告所辯,顯與前開證據所彰顯之事實不符,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 ㈢
應O依法論罪科刑
-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O依法論罪科刑
- 二、
論罪科刑:
- ㈠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O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規定 |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則規定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O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罰金部分業經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臺幣3萬元)」
-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O法律
-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
- 修正前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O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 (罰金部分業經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臺幣3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O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罰金刑度提高為50萬元,是修正後之罰金刑度,即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O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規定
- ㈡
行為互殊,應O分論併罰 |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 按刑法上之背信罪,須客觀上有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為違背其任O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
- 至該條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則係指自己或第三人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意圖取得或使其取得者而言
- 另所謂財產及財產上之其他利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80號、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 查被告與告訴人約定以其名義登記為本案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依雙方之內部法律關係,被告既同意受告訴人委任為本案房地之借名登記出名人,自當知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處分本案房地係身為借名登記出名人之基本注意義務,卻未經被告同意而就本案房地分別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第一、二次增額轉貸之處分行為,均致告訴人受有貸款本金及利息負擔增加之財產上之損害,被告則分別獲有138萬217元、99萬5,781元之利益,業如前述
- 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第一、二次增額轉貸行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O分論併罰
- ㈢
O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利用其借名登記為本案房地所有權人之機會,將本案房地先後為第一次增額轉貸、第二次增額轉貸之處分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應O非難
- 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及告訴人分別因第一次增額轉貸及第二次增額轉貸所受之損失,被告於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月收入約3萬元且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沒收:
- ㈠
毋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O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
- 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O現行法,毋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 ㈡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 查被告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第一、二次增額轉貸分別取得之犯罪所得138萬217元、99萬5,781元,雖均未扣案,惟被告就第一次增額轉貸部分已繳納如附表一所示各該金額與大眾銀行、合計為53萬2,651元,就第二次增額轉貸部分已繳納如附表二、三所示各該金額與聯邦商業銀行、附表二、三所示金額合計為26萬9,405元(即23萬6,842元+3萬2,563元=26萬9,405元),則上開已繳納與貸款銀行部分,剝奪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業已達成,倘於前揭刑事處罰外,再就已償還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是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僅就84萬7,566元(即138萬217元-53萬2,651元=84萬7,566元)、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僅就72萬6,376元(即99萬5,781元-26萬9,405元=72萬6,376元)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乙OO姜長志偵查起訴,由乙OO余怡寬、林書伃、陳玟瑾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 」,修正後之罰金刑度提高為50萬元,是修正後之罰金刑度,即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O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規定
- 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第一、二次增額轉貸行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法條
- 一、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壹、 理由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 ㈡ 理由 | 實體部分
- ㈠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刑法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342條第1項
- 刑法第342條第1項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42條第1項
- ㈡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㈠ 理由 | 實體部分 | 沒收 | 新舊法
- ㈡ 理由 | 實體部分 | 沒收 | 新舊法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