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原判決撤銷
- 甲OO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乙OO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 一、
為下列各該犯行
- 甲OO與乙OO因缺錢花用,由甲OO於民國108年6月10日晚間7時至8時許,向乙OO提議至工廠竊取電纜線,其等二人謀議既定,即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各該犯行:
- ㈠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8年6月11日凌晨3時許,由甲OO駕駛其先前向劉O冬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乙OO,於駕車途經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XX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乙OO則在一旁把風,其等得手後,隨即由甲OO將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懸掛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並繼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離去
- ㈡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8年6月11日凌晨3時50分許,由甲OO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懸掛之車牌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搭載乙OO至呂O璋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XX號之工廠後,先由甲OO持自某處拾得之鑰匙開啟該工廠旁小門進入,再以徒手轉開接頭之方式,竊取該工廠內之電纜線一批重量約15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復由甲OO、乙OO輪流徒手搬運至車上,其等二人得手後,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懸掛之車牌為車牌號碼0000-00號)逃離現場,並將上開竊得之電纜線一批,載至桃園市中壢區大圳路XX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自車輛上拆下,並丟棄於住家附近之老街溪,嗣經呂O璋、卓O勝到場查看並報警後,始查悉上情
- 二、
案經卓O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卓O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證據能力部分: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
- 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 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 貳、
實體部分:
- 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OO、乙OO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10、163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O璋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見偵卷第17、18頁,本院卷第114頁)、證人劉O冬、證人即告訴人卓O勝於警詢中(見偵卷第19至22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至75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㈡
僅能認定被告甲OO係以徒手用力搖晃鬆動螺絲之方式竊取車牌 |被告辯稱
- 就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之方式,被告甲OO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陳稱:竊取大牌是我著手,用扳手
- O牌是我提議偷的,想說換掉O牌掩飾一下,扳手是從我O上拿下去的等語(見偵卷第8頁背面、134頁背面,原審卷第154頁)
- 惟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辯稱:我的扳手僅有約3公分長,我去偷的時候一開始找不到小扳手,本來是用手扳,但搖一搖車牌就鬆了,我就直接把車牌偷走,後來使用扳手是偷到車牌後的事情,不是在現場使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則被告甲OO究竟是行竊車牌時使用扳手,抑或是竊取得手後始使用扳手,其所供述前後已有不一
- 再審諸共同被告乙OO於警詢、偵查、原審歷來之供述,從未敘及被告甲OO有使用扳手竊取車牌等情節(見偵卷第14頁背面、141頁背面,原審卷第166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陳稱:偷車牌過程O沒有用到扳手,是後來在我們車子置物箱中找到一個小小的扳手,是我們要把偷來的車牌裝再甲OO的車上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則被告甲OO是否確有持扳手竊取車牌,實有疑問
- 況且,參諸固定車牌之螺絲大小尚非至鉅,縱使被告甲OO確有持用工具鬆轉車牌之螺絲,其辯稱所使用的扳手大小約3公分長,尚非全然悖於常情,而本案既未查獲被告甲OO所使用之工具,自無從僅憑被告甲OO之反覆不一之自白,遽認其確有持用扳手竊取車牌,更無從認定其所稱之扳手於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而可供為兇器之使用,就此部分自應為有利於被告甲OO之認定,僅能認定被告甲OO係以徒手用力搖晃鬆動螺絲之方式竊取車牌
- ㈢
乙OO係以徒手之方式竊取電纜線 |被告辯稱
- 再就竊取電纜線之方式,被告甲OO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陳稱:我拿工廠內的美工刀慢慢割電纜線,現場有找到一把美工刀等語(見偵卷第7頁、134頁背面,原審卷第154頁)
- 惟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辯稱:我沒有用刀子,刀子根本無法切電線,電線是放地上接在機器上,我是直接拔走,現場有美工刀,應該是屋主的,並非我們帶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則被告甲OO是否確有持用美工都O取電纜線,其所供述前後已有不一
- 再審諸共同被告乙OO於警詢、偵查、原審歷來之供述,從未敘及被告甲OO或其本人有使用美工刀竊取電纜線等情節(見偵卷第13至15頁、141頁背面,原審卷第166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陳稱:電纜線都在地上比較多,它有活動栓可以轉開,我們是把電線一條一條轉開再偷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則被告甲OO、乙OO是否確有持美工刀竊取電纜線,實有可疑
- 況且,參諸被害人呂O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陳稱:工廠的電纜線都是走地上的,一條一條的不會收,下班後就擺在那邊,要偷走的話把螺絲拆掉就好,如果是工地做好整捆拿回來就不需要工具就可以偷走,被告是怎麼偷的我也不知道,應該不是用割的,裡面有銅線也割不斷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經核與被告甲OO、乙OO於本院所辯情節相符,是被告甲OO、乙OO辯稱並未使用美工刀竊取電纜線一節,尚非無據
- 從而,自不得從僅憑被告甲OO反覆不一之自白,遽認其確有持用美工刀竊取電纜線,就此部分自應為有利於被告甲OO、乙OO之認定,僅能認定被告甲OO、乙OO係以徒手之方式竊取電纜線
- ㈣
乙OO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OO、乙OO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
- ㈠
均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均係犯刑法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 核被告甲OO、乙OO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OO、乙OO上開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惟本件除被告甲OO前後不一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甲OO、乙OO有持兇器竊取車牌、電纜線,業如前述,依罪疑惟輕之原則,尚難遽認被告2人惟上開竊盜犯行時,有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惟因本院認定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認定所論罪名均較起訴者為輕,無礙於被告2人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
- ㈡
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之說明:
- ⒈
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甲OO前: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0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經上訴後,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082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6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⑶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12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⑵、⑶之罪刑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0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與上開⑴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6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而於106年9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⒉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被告乙OO前:⑴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審訴緝字第68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⑵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原審法院106年度審訴緝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⑴、⑵之罪刑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7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7年6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⒊
並未完全排除累犯規定之適用,經查 |經查
- 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日起2年內修正之,於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
- 亦即在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修正之前,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完全排除累犯規定之適用
- 經查:
- ①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 本院審酌被告甲OO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O罪質之罪,顯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 ②
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難認被告乙OO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本院審酌被告乙OO前揭構成累犯之犯行,係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之施用毒品罪,與本件竊盜犯行,罪名不同、罪質迥異,所侵害之法益、犯罪手法、型態亦不同,復欠缺關聯性及類似性,難認被告乙OO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 三、
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 ㈠
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惟查
-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甲OO、乙OO本件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 惟查:被告甲OO、乙OO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竊盜犯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OO、乙OO係持兇器為之,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是被告甲OO、乙OO本件所為竊取車牌、電纜線之犯行,均應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原審疏未詳酌,認被告2人均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即有違誤
- 被告2人執此為由O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 ㈡
O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坦承不諱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一時興起貪念而下手行竊,其等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對其等犯行均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甲OO自陳高中畢業之學歷,現從事鐵工,月入3、4萬元,未婚
- 被告乙OO自陳高中肄業,現從事人力派遣工作,月入約2萬元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竊取物品之價值,又其等於原審審理時業與被害人呂O璋達成調解,惟被告甲OO僅賠償2萬元,尚餘1萬元未清償
- 被告乙OO則均未清償,暨被告等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分工情節、素行(不含構成累犯之前科)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OO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就被告乙OO分別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
沒收部分:
- ㈠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O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㈡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查被告甲OO、乙OO就本案竊得之電纜線一批,雖未發還被害人呂O璋,然被告2人於原審已與被害人呂O璋達成調解,同意各給付被害人3萬元,有調解筆錄2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5至188頁),可資為被害人日後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堪認已達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效,如仍就所竊得之電纜線一批諭知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㈢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另被告等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固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惟車牌本身並無相當經濟價值,且可由車牌所有人向O理機關申請換發,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OO、乙OO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OO、乙OO上開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惟本件除被告甲OO前後不一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甲OO、乙OO有持兇器竊取車牌、電纜線,業如前述,依罪疑惟輕之原則,尚難遽認被告2人惟上開竊盜犯行時,有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惟因本院認定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認定所論罪名均較起訴者為輕,無礙於被告2人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
- 惟查:被告甲OO、乙OO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竊盜犯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OO、乙OO係持兇器為之,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是被告甲OO、乙OO本件所為竊取車牌、電纜線之犯行,均應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原審疏未詳酌,認被告2人均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即有違誤
法條
- 壹、 理由 | 證據能力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 ㈠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 ⒊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之說明 | 新舊法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憲法第23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
- ①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之說明 | 新舊法
- ②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之說明 | 新舊法
- ㈠ 理由 | 實體部分 | 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 ㈠ 理由 | 實體部分 | 沒收部分
- ㈡ 理由 | 實體部分 | 沒收部分
- ㈢ 理由 | 實體部分 | 沒收部分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