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被告甲OO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10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月13日上午7時1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 嗣於109年1月13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二段與自強西路口為警攔檢查獲,再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因認被告分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 二、
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 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為第二審之審判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第364條分別定有明文
- 所稱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係指乙OO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
- 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乙OO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
尚不具備訴追條件
- 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等規定,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即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依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對施用毒品之「病患性犯人」,立法已調整其刑事政策,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始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如已超過3年,不論幾犯,均應再予機構內、外之處遇機會,此即「定期治療」之新模式,與刑事制裁交替運用,以期控制、改善至其戒除毒癮
- 亦即,前揭規定中所指「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 再結合往昔之實務見解,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如已完成機構外「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機構內「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則如於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現其再犯率甚高,已無再次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必要,自應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相O法理,依法追訴(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
- 則反面而言,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如未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則緩起訴處分諭知之戒癮治療並未完成,自不得解為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已執行完畢,仍應視該案屬於「3年內再犯」或「3年後再犯」之情形異其處理方式,如係「3年後再犯」,仍應重行觀察、勒戒之機構內治療處遇,尚不具備訴追條件
- 四、
經查:
- ㈠
審查是否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事變更事由
- 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均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修正生效前所犯,依據該條例第35條之1之規定,本案自應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查是否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事變更事由
- ㈡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構內處遇
- 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9年6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乙OO以99年毒偵緝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乙OO以107年度毒偵字第763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108年6月21日起至109年12月20日,戒癮治療期程應連續1年,自戒癮治療完成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1個月之109年11月20日,應接受觀護人追蹤輔導、接受尿液檢驗等,惟甫選定戒癮治療機構(周孫元診所),被告即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8年7月16日,因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於108年9月25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乙OO以108年度撤緩字第69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致上開緩起訴之附命接受1年之戒癮治療未能完成,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調閱之緩起訴相關執行卷宗可憑,則被告於前述①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乙OO為②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該次戒癮治療既未完成,依據前揭三之說明,自不能等同於被告已事實上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構內處遇
- ㈢
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 從而,公訴意旨指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日期,距前次㈡、①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日即99年6月11日,顯已逾3年,屬「3年後再犯」之情形,本案乙OO自應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或為其他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其逕自提起公訴,其程序因新制生效施行而違背規定,原審法院同此認定,詳為說明理由後,為不受理之判決,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 五、
上訴駁回之理由:
- ㈠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 乙OO上訴主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乙OO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
- 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 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乙OO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 又「附命緩起訴」後,3年(原規定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修正公布前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O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
-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 從而,本件被告確於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因其事實上既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揆諸上揭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自應由乙OO逕行起訴,並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原審法院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有悖於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 ㈡
乙OO前揭主張,為本院所不採
- 然而,被告「獲得」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處遇,與被告實際「完成」戒癮治療之療程,本即有別,未實際完成戒癮治療,形同觀察、勒戒執行未完畢,均屬機構外或機構內處遇未完成之情形,在「定期治療」之新模式,及強調選擇最適處遇,期能控制、改善至施用者戒除毒癮,而非刑事制裁優先之修O理念下,乙OO認被告獲得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便表示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此一舊制下所為之解釋,於新制下顯非可採,倘若被告未能完成戒癮治療之療程,即應O定其並未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
- 又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係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即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者,乙OO應『依法追訴』」,法文並非「依法起訴」,且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且「刑罰」及「保安處分」同為犯罪之法律效果,則此所稱「依法追訴」,除指乙OO適用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起訴程序外,尚包括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定觀察、勒戒程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之提案與撤銷提案裁定中之肯定說可參),並不排除乙OO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再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甚至為其他緩起訴處分之可能性,乙OO將「依法追訴」解釋為只能「依法起訴」,亦非允當
- 何況,本案並非被告有意選擇對其有利之戒癮治療,再故意不接受治療,以致緩起訴處分被撤銷,而係因其另犯與施用毒品罪無關之公共危險罪,致緩起訴處分依法被撤銷,被告無從繼續接受戒癮治療(遑論完成),則所謂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均與本案情形無涉,乙OO前揭主張,為本院所不採
- ㈢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是以,被告既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超過3年均未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亦未曾接受「並完成」事實上應等同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戒癮治療處遇,法律亦未規定乙OO必須就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之施用毒品行為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據前揭說明,自仍應依「3年後再犯」之規定處理,是乙OO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乙OO郭進昌提起公訴,乙OO董諭提起上訴
- 罪名法條
- 嗣於109年1月13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二段與自強西路口為警攔檢查獲,再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因認被告分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 三、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等規定,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即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依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對施用毒品之「病患性犯人」,立法已調整其刑事政策,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始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如已超過3年,不論幾犯,均應再予機構內、外之處遇機會,此即「定期治療」之新模式,與刑事制裁交替運用,以期控制、改善至其戒除毒癮
-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乙OO以107年度毒偵字第763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108年6月21日起至109年12月20日,戒癮治療期程應連續1年,自戒癮治療完成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1個月之109年11月20日,應接受觀護人追蹤輔導、接受尿液檢驗等,惟甫選定戒癮治療機構(周孫元診所),被告即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8年7月16日,因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於108年9月25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乙OO以108年度撤緩字第69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致上開緩起訴之附命接受1年之戒癮治療未能完成,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調閱之緩起訴相關執行卷宗可憑,則被告於前述①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乙OO為②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該次戒癮治療既未完成,依據前揭三之說明,自不能等同於被告已事實上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構內處遇
法條
- 一、 理由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二、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
-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 理由 | 新舊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㈠ 理由 | 經查
- ㈡ 理由 | 經查
- ㈠ 理由 | 上訴駁回之理由 | 新舊法
- A第24條
- 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被告確於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因其事實上既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揆諸上揭刑事庭會議決議
- ㈡ 理由 | 上訴駁回之理由 | 新舊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