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OO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乙OO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06、50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自民國106年6月20日起至108年6月19日止),嗣因其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違背應遵守或履行事項,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基隆地檢署乙OO以107年度撤緩字第164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已於107年12月6日公告生效),並以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8、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525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與其另犯施用毒品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108年9月1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7月18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嗣於109年7月20日22時33分許,在上址住處,另案為警執行拘提時,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 二、
原判決意旨略以:
- (一)
係指乙OO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
- 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此所稱「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乙OO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
- (二)
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乙OO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O裁定,令O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第1項)」、「觀察、勒戒後,乙OO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O,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乙OO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O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 但最長不得逾1年(第2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3項)」
- 現行毒品條例既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對於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
- 準此,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O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 再者,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乙OO職權行使,應O以尊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乙OO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乙OO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乙OO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O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 若乙OO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當不能「為求程序之經濟」便宜行事,而應嚴守程序上之正義,尊重乙OO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等語
-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基隆地檢署乙OO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46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自105年10月3日起至107年10月2日止)、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06、50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自106年6月20日起至108年6月19日止),嗣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尿液檢驗呈陽性反應、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違背緩起訴應遵守事項,遭乙OO分別於107年6月5日以107年度撤緩字第52號、於107年11月23日以107年度撤緩字第164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未完成戒癮治療
- 此外,被告雖另有施用毒品犯行,然均係經起訴判處罪刑,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107年度撤緩字第52號、107年度撤緩字第16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衛O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107年4月17日基醫精字第1075003056號函及檢附資料等在卷可查,而被告前揭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未完成戒癮治療,自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有別,不得認定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是被告如成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依前開說明,應由乙OO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乙OO逕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無從替代乙OO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依職權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等語
- 三、
乙OO上訴意旨略以:
- (一)
自應適用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依法訴追,合先敘明
- 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乙OO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或可解釋為撤銷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除起訴外,亦得再為聲請觀察、勒戒
- 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後段規定「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第18條、第24條及第33條之1之施O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後6個月施O」,則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條文之施O日期,既然尚未經行政院定之,自應適用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依法訴追,合先敘明
- (二)
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
-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檢署乙OO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06、509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該案於106年6月20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自106年6月20日起至108年6月19日止(嗣因於緩起訴期間,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基隆地檢署乙OO於107年8月23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1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佐
- 後被告經基隆地檢署乙OO以107年度撤緩字第164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已於107年12月6日公告生效),於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公告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行為,因其事實上既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揆諸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應由乙OO逕行起訴,並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原審諭知不受理判決,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
- 四、
已為本院所不採取」
-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修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
- 徵諸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如上,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的適用範圍,已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的特質應O經一完整的醫療處置,3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應無疑義
- 但對於3犯以上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3條第2項處理,本次修法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O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外,並協助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
- 從而,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O觀察、勒戒,其間縱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而等同上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以善盡國家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的最低限度保護義務,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第4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經本院刑事大法庭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宣O: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O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
- 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O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 其理由略以:……㈡、毒品戒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施用毒品者既被視為『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治療
- 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 至對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
- 監獄為執行場所而非戒癮專責機構,針對施用毒品者及其再犯之特性,法務部於106年12月5日頒訂之『科學實證之毒品犯處遇模式計畫』,目的即是積極引進地區醫療體系之協助,提供毒癮戒治,落實社區追蹤輔導及治療之銜接,俾修復創傷、預防再犯
- 惟刑罰因涉及人身自由之基本權,故於施用毒品初犯時O以傳統之機構外或機構內處遇方式治療,如再施用毒品時,始科以刑事責任
- 而當刑罰處遇仍不能有效幫助施用毒品者改善惡習時,即表示無法以此方式發揮治療效果,若繼續施以刑罰只具懲罰功能,不僅無法戒除毒癮,更漸趨與社區隔離,有礙其復歸社會
- 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
- 此即本次修正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O指之立法真諦
- 除乙OO優先適用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 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
- 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
- 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參諸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刑事撤銷提案裁定意旨亦稱:「本件經徵詢結果,本院多數刑事庭均支持本庭所採『肯定說』之法律見解或結論,即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為其追訴條件,本件被告前既未曾接受觀察、勒戒等處遇,自無從適用該規定予以追訴處罰,仍應適用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辦理
- 復依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毒品條例修正後,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同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之適用,係著重在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之交替運用,以期控制、改善至其戒除毒癮,而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論其間有無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則對前揭法律爭議採『否定說』者所持:『前案可以起訴,後案只能觀察、勒戒,法理上存有落差』等理由,已為本院所不採取」
- 五、
本院之判斷
- (一)
無從適用該規定予以追訴處罰
- 被告前固曾(1)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檢署乙OO於105年8月23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46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O署)檢察長於105年10月3日以105年度上職議字第11758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自105年10月3日起至107年10月2日止),惟因被告於107年3月12日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15日內,每隔3至5日,連續至基隆醫院進行尿液毒品檢驗3次,其中2次均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違背刑事訴訟法253條之2第1項各款應遵守或履行事項,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情形,基隆地檢署乙OO遂於107年6月5日以107年度撤緩字第52號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經基隆地檢署乙OO以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374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 (2)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檢署乙OO於106年5月18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06、50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嗣經高O署檢察長於106年6月20日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7594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自106年6月20日起至108年6月19日止),惟因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之107年4月20日上午11時20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基隆地檢署乙OO於107年8月23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1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基隆地檢署乙OO遂於107年11月23日以107年度撤緩字第164號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經基隆地檢署乙OO以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8、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525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此案與原審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374號、107年度基簡字第1500號簡易判決所處之刑並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9月12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基隆地檢署乙OO105年度毒偵字第1463號緩起訴處分書、高O署105年度上職議字第11758號處分書、基隆地檢署乙OO107年度撤緩字第5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6年度毒偵字第406、509號緩起訴處分書、高O署106年度上職議字第7594號處分書、基隆地檢署乙OO107年度撤緩字第16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8、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並有基隆醫院107年4月17日基醫精字第1075003056號函及檢附資料(見易字卷第45、53至57頁)存卷可查
- 而被告除前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此觀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徵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係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乙OO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被告於本案前既未曾受任何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處遇,難認符合該條所定訴追要件,無從適用該規定予以追訴處罰
- (二)
亦不可能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訴追條件
- 乙OO雖執前詞主張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應由乙OO逕行起訴,並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云云
- 然被告前開(1)、(2)所示緩起訴案件,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2條規定,均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縱令採取乙OO所稱緩起訴處分附命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見解,依同一法理,亦應於「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方有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可言,而非以「附命緩起訴」確定之日起算
- 本案被告既未完成上開案件緩起訴戒癮治療處遇,其所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上開說明,亦不可能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訴追條件
- (三)
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自明
- 本案係由乙OO於109年10月4日對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9年11月2日繫屬原審法院,有基隆地檢署109年11月2日基檢鈴平109毒偵999字第1099025401號函及其上原審法院收文章、基隆地檢署乙OO109年度毒偵字第999、13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在卷可憑(見基簡字卷第3、7至9頁),揆諸前開說明,應由乙OO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現行有效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等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O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不得逕行追訴,是本案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 原審未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判決,於法並無違誤
- 乙OO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為無理由,應O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四)
抑或為其他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 至被告被訴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仍得由乙OO本於職權,具體審酌個案情節,裁量聲請法院裁定令O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抑或為其他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乙OO呂秉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
- 罪名法條
- 嗣於109年7月20日22時33分許,在上址住處,另案為警執行拘提時,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 而被告除前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此觀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徵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係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乙OO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被告於本案前既未曾受任何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處遇,難認符合該條所定訴追要件,無從適用該規定予以追訴處罰
法條
- 一、 理由
- (一) 理由 | 原判決意旨略以
- (二) 理由 | 原判決意旨略以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應予以尊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檢察官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當不能「為求程序之經濟」便宜行事,而應嚴守程序上之正義,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
- (三) 理由 | 原判決意旨略以
-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
- (一) 理由 | 乙OO上訴意旨略以 | 新舊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後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 (二) 理由 | 乙OO上訴意旨略以 | 新舊法
- 四、 理由 | 新舊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第4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第41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經本院刑事大法庭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
- (一) 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二) 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三) 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