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 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OO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
亦欠缺妥當,查
- 乙OO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僅以證人萬O龍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審理時之有利被告之證述內容,而形成被告並無侵占犯行之心證,卻忽視而未予論斷卷內其他不利被告之證據,此項原判決之判斷即不甚合理,亦欠缺妥當
- O:
- ㈠
係被告所侵占的款項
- 證人萬O龍於原審107年度易字第205號案件(下稱前案)107年12月6日審理時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0389號案件108年6月5日偵訊時,均證述未與被告就委託洽談其與證人羅O生間之債務(下稱本案債務)乙事有何報酬之約定
- 且於前案107年12月6日審理時及105年8月23日偵訊時稱:被告先與證人羅O生或其委託之人就本案債務應清償之金額多寡談定後,我才以現金及支票之方式交予被告等語
- 於此之前,並未存有證人萬O龍提出新臺幣(下同)230萬元交給被告,由被告與羅O生洽談應清償之金額,如洽談後之金額低於230萬元,剩餘者由被告取走之說法,況在此時被告僅承認其僅取走230萬元中之20萬元,與事後查明被告取走之金額為62萬元相差甚鉅,亦可認證人萬O龍所認知被告取走之62萬元,係被告所侵占的款項
- ㈡
與事後查明被告取走之金額為62萬元相差甚鉅
- 被告於偵查時雖陳述「有關證人萬O龍提出230萬元交給被告,由被告與羅O生洽談應清償之金額,如洽談後之金額,低於230萬元,剩餘者由被告取走」之說法
- 被告於前案105年8月23日、106年1月13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分別表明:230萬元交給羅O生委託綽號「阿三」之人或羅O生所委託綽號「祥意」之人等語
- 至前案107年11月29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接受乙OO詰問,本欲於此次作證時改變說法,但囿於已無法改變其於105年8月23日所為證述,竟稱:「(問:萬O龍給你的錢,你全數交給對方嗎?)是,我幫萬O龍處理這筆債務,萬O龍後來有包紅包給我,金額可能是20萬元」等語,憑空生出萬O龍事後給予其20萬元紅包之辯詞,與事後查明被告取走之金額為62萬元相差甚鉅
- ㈢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 本件原判決認定事實既有違誤,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 三、
本院查:
- ㈠
原判決已詳予論述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不當
- 原判決就公訴人所提出被告於偵訊中及前案檢察事務官詢問(下稱檢詢)、審理中之供述、證人羅O生於偵訊中及前案警詢、檢詢、偵訊、審理中之證述、證人萬O龍於偵訊中及前案檢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周O森於偵訊中及前案檢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林O義於偵訊中及前案檢詢中、審理中之證述、證人余O琇於偵訊中之證述、華O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支票帳戶105年之交易明細1份、華O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之存摺原本及影本各1份、華O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105年間之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各1份等證據,詳予調查後,說明:⒈萬O龍委請被告代表其與羅O生就本案債務即其曾交付予羅O生之面額100萬元、300萬元本票債務進行協商,並交付本案支票及現金50萬元予被告,被告乃於105年4月20日中午某時,與代表羅O生出面協商本案債務之周O森、林O義,在臺北市○○區○○○路XX號○○咖啡○○店進行本案債務協商,並當場將本案支票其中9紙及33萬元現金,合計共168萬元(9×15萬元+33萬元=168萬元)交予周O森、林O義,以解決本案債務,由被告代萬O龍取回本案300萬元本票,至於其餘3紙支票、現金17萬元,共計62萬元,則遭被告作為己用,事後該等支票並均有如期兌現
- ⒉由萬O龍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內容,可知萬O龍交付本案支票及現金50萬元予被告時,本意即有授權被告在230萬元之範圍內代其與羅O生解決本案債務,不論被告與羅O生協商之和解條件為何,以及協商結果與230萬元有無價差,萬O龍均不會請求被告將差額返還,差額即歸屬被告所有
- 故被告於完成萬O龍所委託之本案債務協商事務後,將萬O龍所交付本案支票中之3紙及現金17萬元作為己用,並無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可言,自難以萬O龍未承諾有給付報酬,即率認被告將差額作為己有涉有侵占之犯行
- ⒊依據羅O生之證述內容,足徵羅O生確有委託周O森向萬O龍催討本案債務,並與周O森於案發當日前往○○咖啡館共同處理本案債務協商事宜,周O森、林O義2人與被告就本案債務以180萬元達成和解,故被告有將本案支票中之9紙及現金33萬元(共計168萬元)交由周O森、林O義2人,周O森、林O義2人則未將該168萬元交予羅O生,周O森、林O義2人所涉共同侵占該168萬元之犯行,業經前案判處罪刑,惟周O森、林O義2人縱有共同侵占該等支票9紙及現金33萬元之犯行,究與被告是否有將本案剩餘之3紙支票及27萬元據為己有之犯行無涉,自不能依此推論被告亦有侵占萬O龍62萬元款項之犯行
- 從而,依公訴人所提上開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乃對其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 原判決已詳予論述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不當
- ㈡
提起本件上訴,惟查
- 公訴人雖以萬O龍未曾與被告有約定洽談本案債務之報酬,及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認被告涉有侵占本案債務協商餘款62萬元之犯行,提起本件上訴
- 惟查:
- ⒈
接受乙OO主詰問:「甲OO跟你的關係 |我們是廠商受雇關係 |其與陳O瑋間僅屬廠商受雇關係 |於此之前亦未見其等間有何特殊情誼關係 |顯然並無萬O龍所稱-因與陳O瑋或被告間基於私人情誼關係
- 萬O龍為處理本案債務,方經由OO瑋居中介紹認識被告,並委由OO瑋與被告處理本案債務之情,為被告所是認,並經萬O龍、陳O瑋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27至134頁,本院卷第133至136頁)
- 關於萬O龍委託被告處理本案債務有無約定報酬乙節,萬O龍雖於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0389號案件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一再供稱:我委託被告幫我去與羅O生協商本案債務,並沒有承諾要給被告多少報酬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0389號卷第43至48、127至130頁,原審卷第125至142頁)
- 然而,證人萬O龍於原審審理時,接受乙OO主詰問:「甲OO跟你的關係很好嗎?他是你的好朋友嗎?」答稱:「他是朋友的朋友」乙OO問:「如果1個不是很好的朋友,你拜託他做事情,為何O有提到報酬?」證人萬O龍答稱:「因為是有透過1個很好的朋友」乙OO問:「有無承諾過,如果這件事情處理好要給誰多少錢?」證人萬O龍答稱:「沒有」乙OO問:「所以這些人來O你,完全是義務的,是嗎?」證人萬O龍答稱:「是我1個很好的朋友」乙OO問:「所以是義務的,這些人不會從你這邊拿到任何報酬的金額?」證人萬O龍答稱:「沒有,因為有1個朋友陳O瑋,他有在我公司幫忙上班,所以他說幫忙處理,我沒有承諾給他多少錢」然於同日審理時,經原審補充詢問:「陳O瑋何時在你公司任職?」證人萬O龍答稱:「他不是任職,是外包做鷹架的,我們是廠商受雇關係而已」由上開證人萬O龍接受交互詰問之過程O知,其雖稱未與被告約定報酬,卻對於何以未約定報酬之緣由,避重就輕,閃爍其辭,推稱係委託好友代為處理本案債務云云
- 然依萬O龍所述,其與陳O瑋間僅屬廠商受雇關係,並非至親好友,又其與被告係為處理本案債務而經由OO瑋居間介紹認識,於此之前亦未見其等間有何特殊情誼關係,顯然並無萬O龍所稱-因與陳O瑋或被告間基於私人情誼關係而無約定代為處理本案債務報酬之情形,是以萬O龍此部分證述顯與事實不符,亦與社會一般人委託他人代為處理事務會約定支O報酬予受託人之常情有違,實難遽信
- ⒉
而無從以該罪相繩
- 證人陳O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介紹被告出面為萬O龍處理本案債務,105年4月20日,被告代表萬O龍與羅O生的代表周O森、林O義進行本案債務協商時,我也在場,被告是以100多萬元完成協商,將現金和支票交給羅O生的代表,對方就將萬O龍所簽發的本票還給被告,協商後還有剩餘約5、60萬元,我與被告就將本票及協商餘款拿去萬O龍的公司交給萬O龍,萬O龍看到羅O生返還的本票很開心,就說協商餘款交給被告當作酬勞,謝謝被告處理本案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36頁)
- 足見萬O龍於被告順利處理本案債務後,乃將被告協商本案債務之餘款充作被告之報酬,核與萬O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給被告錢就是要被告幫我把事情處理好,當時的意思就是倘若被告與羅O生談好後,該230萬元價差我不會跟被告要回來等語,兩者語意大致相符
- 足見被告所辯:本案債務以168萬元協商完畢後,剩餘62萬元原本交予萬O龍,但萬O龍說多的就等於是給我的報酬,我才收下等語,應屬真實,堪予採信
- 故被告將本案債務協商所餘款項62萬元留為己用之行為,即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而無從以該罪相繩
- ⒊
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
- 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
- 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乙OO,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參照)
- 查本案公訴人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已如前述,而被告既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則其否認犯罪,就其報酬金額之辯解雖前後不一,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
- ㈢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乙OO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 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O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 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 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乙OO所指訴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 乙OO提起本件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侵占之犯行,供本院調查審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乙OO黃振城提起公訴,乙OO陳國安提起上訴,乙OO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 理 由
- 一、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 公訴意旨略以:證人即被害人萬O龍前積欠證人即告發人羅O生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下稱本案債務),證人萬O龍乃委請被告甲OO代表其進行協商債務
- 被告明知證人萬O龍於民國105年4月20日中午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交付其發票人為證人萬O龍所經營之○○○工程O限公司(下稱○○○公司)、付款銀行為華O商業銀行、面額均為15萬元支票12紙(下稱本案支票)及現金50萬元,均係用以清償證人萬O龍與證人羅O生間之債務,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將其中2紙支票、現金20萬元,共計50萬元(2x15萬元+20萬元=50萬元)易O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
- 嗣被告與代表證人羅O生出面協商債務之證人周O森、林O義2人於105年4月20日中午某時,在臺北市○○區○○○路XX號○○咖啡○○店進行債務協商時,再以3萬元現金換回其中1紙支票後(價值為1x15萬元-3萬元=12萬元),僅將其餘9紙支票及33萬元現金,合計共168萬元(9×15萬元+33萬元=168萬元)交予證人周O森、林O義2人,其餘3紙支票、現金17萬元,共計62萬元,則遭被告侵占入己(2x15萬元+20萬元+1x15萬元-3萬元=62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 二、
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 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O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 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三、
自應O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又認定不利O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O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O有利O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乙OO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 因此,乙OO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O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
華O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105年間之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 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中及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05號案件(下稱前案)檢察事務官詢問(下稱檢詢)、審理中之供述、證人羅O生於偵訊中及前案警詢、檢詢、偵訊、審理中之證述、證人萬O龍於偵訊中及前案檢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周O森於偵訊中及前案檢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林O義於偵訊中及前案檢詢中、審理中之證述、證人余O琇於偵訊中之證述、華O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支票帳戶105年之交易明細1份、華O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之存摺原本及影本各1份、華O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105年間之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 五、
經查 |被告辯稱
-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受證人萬O龍委託代表其與證人羅O生進行協商債務,證人萬O龍並有交付本案支票12紙及現金5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將其中3紙支票、現金17萬元取走作為己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證人萬O龍委託我以230萬處理與證人羅O生間之債務,我的佣金和其他費用就包括在這230萬中,我取走之金額即為證人萬O龍委託我處理債務後,所同意給付給我的報酬等語
- 經查:
- (一)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 證人羅O生前因與證人萬O龍合作投資工程O案而有交付萬O龍款項,並取得證人萬O龍所交付之本案100萬元及300萬元本票,並因而就本案債務與證人萬O龍發生糾紛
- 證人萬O龍遂委請被告代表其進行協商債務,並交付本案支票及現金50萬元予被告,證人羅O生則委託證人周O森、林O義代表其向證人萬O龍催討債務,於105年4月20日中午某時,被告與代表證人羅O生出面協商債務之證人周O森、林O義,在臺北市○○區○○○路XX號○○咖啡○○店進行債務協商,被告當場將本案支票其中9紙及33萬元現金,合計共168萬元(9×15萬元+33萬元=168萬元)交予證人周O森、林O義,以解決證人萬O龍與證人羅O生間之債務,由被告代證人萬O龍取回本案300萬元本票,至於其餘3紙支票、現金17萬元,共計62萬元,則遭被告作為己用,事後該等支票並均有如期兌現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108年度偵字第1936號偵查卷下稱1936偵卷】第234至237頁、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1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卷】第93頁、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3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8、89頁),核與證人萬O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前案檢詢、審理中之證述(見108年度偵字第10389號偵查卷下稱10389偵卷】第44、46頁、本院卷第127、128、130、136、140頁、1936偵卷第71至74、107至109、173至180頁)、證人羅O生於偵訊中及前案警詢、檢詢、偵訊、審理中之證述(見1936偵卷第45、57至59、61、62、75至78、133、181頁)、證人周O森於偵訊中、前案檢詢、準備程序中、審理中之證述(見1936偵卷第68、69、152、153、209、265、266頁)、證人林O義於偵訊中之證述(見1936偵卷第266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100萬元及300萬元本票影本、泳大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華O商業銀行105年9月21日華O總行銷事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泳大公司開戶資料、105年10月14日華O總新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泳大公司於該銀行支票帳戶之回籠支票影本各1份、華O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支票帳戶105年之交易明細1份、華O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之存摺影本1份、華O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105年間之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各1份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11755號偵查卷下稱11755偵卷】第29至30、96至97、105至116頁、1936偵卷第119至129頁、10389偵卷第65至78、83至89、119、121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 (二)
即率認被告將差額作為己有涉有侵占之犯行
- 惟按刑法侵占罪之成O,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O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倘若持有人處分所持有之物,或變易O有之意為所有之意時,係本於該他人之授權,自無侵占之行為可言
- 被告受證人萬O龍委託處理債務,固有受託持有證人萬O龍之本案支票及現金50萬元之事實,惟證人萬O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我友人陳O瑋的朋友,我請陳O瑋、被告2人與證人羅O生協調債務清償,被告到我公司拿錢,因為我現金不夠,就給被告本案支票及現金,共計230萬元,我不清楚230萬元中有多少錢被告是用來償還對證人羅O生之債務,實際上被告是否以230萬元與證人羅O生談成我也不知情,我給被告錢就是要被告幫我把事情處理好,沒有談過要給付被告報酬,當時的意思就是倘若被告與證人羅O生談好後,該230萬元價差我不會跟被告要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128、130、131、133、136、140至142頁),可知證人萬O龍交付本案支票及現金50萬元予被告時,本意即有授權被告在230萬元之範圍內代其與證人羅O生解決債務,不論被告與證人羅O生協商之和解條件為何,以及協商結果與230萬元有無價差,證人萬O龍均不會請求被告將差額返還,差額即歸屬被告所有
- 足徵被告完成證人萬O龍所委託之債務協商事務後,將證人萬O龍所交付本案支票中之3紙及現金17萬元作為己用,並無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可言
- 證人萬O龍於偵訊中及前案審理中固證稱:我沒有同意給付被告報酬等語(見1936偵卷第177頁、10389偵卷第44、46頁),惟證人萬O龍雖無承諾給付何等金額之報酬予被告,然已同意不論被告與證人羅O生協商之和解條件為何,證人萬O龍均不會請求被告將所交付之金額與和解金額之差額返還,故差額係歸屬被告所有,已如前述,自難以證人萬O龍未承諾有給付報酬,即率認被告將差額作為己有涉有侵占之犯行
- (三)
即有將本案支票中3紙及現金20萬元據為己有之情事
- 又證人周O森於前案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證稱:105年4月20日我與被告就本案債務以180萬元和解,證人林O義亦同意以該數額和解,被告交付本案支票10紙及30萬元現金,其中1紙支票再交回給被告用以作為要給被告之12萬元報酬,被告並再給我3萬元,我與證人林O義即就本案剩餘支票9紙及現金33萬元,共168萬元為分配,證人林O義分得90萬元,其中包含5紙支票及15萬元現金,我則分配到剩下之4紙支票及18萬元現金,共計78萬元等語(見1936偵卷第152、153、188、189、202、209頁)
- 佐以萬泰商銀105年10月14日華O總新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泳大公司於該銀行支票帳戶之回籠支票影本各1份、華O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支票帳戶105年之交易明細1份、華O商業銀行109年5月14日華O總新店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支票影本2紙(見11755偵卷第107至116頁、10389偵卷第19至27頁、本院卷第69、71頁),可知本案支票之提示付款日期係在105年5月6日起,迄於105年10月21日間,均在被告105年4月20日完成債務協商之後,故由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有於105年4月20日當日債務協商完成前,即有將本案支票中3紙及現金20萬元據為己有之情事
- (四)
自不能依此推論被告亦有侵占證人萬O龍62萬元款項之犯行
- 至於證人羅O生於前案檢詢、偵訊及審理中固證稱:我於105年3月間透過陳O慶認識綽號「阿三」之證人周O森後,有向證人周O森表明要向證人萬O龍催討本案債務,並要證人周O森幫我收回300萬元,若收回金額超過此部分者,可做為證人周O森之報酬,故若證人周O森就本案債務400萬元全部討回來,我願就其中100萬元做為證人周O森之報酬,並有書立委託書交付與證人周O森而委託其代我為催討,然因證人周O森回報之和解方案過低,我不接受,證人林O義知悉上情後,就表明認識證人周O森,可協助參與對證人萬O龍本案債務之催討,於105年4月19日晚上7時許,證人林O義到我家中向我表示於翌(20)日要派人開車載我一同前往○○咖啡店與證人萬O龍協商本案債務,並向我討取2萬元車馬費,翌日證人林O義派蘇彬駕駛汽車搭載我與證人林O義一同於中午某時許至○○咖啡店,證人周O森並於當日先抵達現場,證人林O義先下車進入店內查看,並返回汽車向我取走本案300萬元本票後再返回咖啡店,我未等到證人林O義返回汽車,就接到來電,表示證人林O義遭對方押走一事,蘇彬即搭載我離開現場回家,事後我即無法找到證人周O森與林O義等語(見11755偵卷第94頁反面至第95、165、166頁、1936偵卷第182頁至第185頁),足見證人羅O生確有委託證人周O森向證人萬O龍催討本案債務,並與證人周O森於案發當日前往○○咖啡館共同處理債務協商事宜,證人周O森、林O義2人與被告就本案債務以180萬元達成和解,故被告有將本案支票中之9紙及現金33萬元(共計168萬元)交由證人周O森、林O義2人,證人周O森、林O義2人則未將該168萬元交予證人羅O生等情,固堪認定,且證人周O森、林O義2人所涉共同侵占該168萬元之犯行,業經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05號判決有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713號判決駁回證人周O森、林O義2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見1936偵卷第245至255頁)
- 惟證人周O森、林O義2人縱有共同侵占該等支票9紙及現金33萬元之犯行,究與被告是否有將本案剩餘之3紙支票及27萬元據為己有之犯行無涉,自不能依此推論被告亦有侵占證人萬O龍62萬元款項之犯行
- (五)
自難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侵占犯行
- 證人周O森於偵訊中及前案檢詢、審理中證稱:被告拿了10紙的支票及30萬元之現金出來後,並抽了1紙支票及再交付3萬元之現金給我等語(見1936偵卷第137、152、265頁)
- 證人林O義於偵訊中及前案檢詢中、審理中證稱:我不知道證人萬O龍拿了多少錢給被告,被告應該是拿9紙支票與30幾萬元之現金給我們,我拿走其中4紙支票等語(見1936偵卷第105、209、266頁)
- 證人余O琇於偵訊中證稱:我有依證人萬O龍之指示領取50萬元現金,交給證人萬O龍,但證人萬O龍不會告訴我他在外面有無欠款或找別人處理之事等語(見1936偵卷第225至226頁),則上開證人之證述除得證明被告僅交付本案支票中之9紙及33萬元現金,合計共168萬元予證人周O森、林O義2人,以及證人余O琇有領取○○○公司50萬元現金後,交付證人萬O龍外,均不能證明被告將本案支票中之3紙、現金17萬元,共計62萬元,於完成協商和解之任O後作為己用,有何違反證人萬O龍授權之情,自難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侵占犯行
- (六)
則被告所為尚O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 是依據本件卷內證據,均難證被告有未經證人萬O龍之同意,即將證人萬O龍所交付本案支票中之3紙支票及27萬作為己有之不法犯行,則被告所為尚O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 六、
依法應O無罪之諭知 |自難對被告遽以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 綜上所述,本件既未有何證據足證被告有未經證人萬O龍之同意,將證人萬O龍所交付本案支票中之3紙支票及現金27萬作為己有之不法犯行,自難對被告遽以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相繩
- 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O被告」之原則,自應O有利O被告之認定
- 據上,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O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乙OO黃振城提起公訴,乙OO徐則賢、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⒊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
- 嗣被告與代表證人羅O生出面協商債務之證人周O森、林O義2人於105年4月20日中午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咖啡○○店進行債務協商時,再以3萬元現金換回其中1紙支票後(價值為1x15萬元-3萬元=12萬元),僅將其餘9紙支票及33萬元現金,合計共168萬元(9×15萬元+33萬元=168萬元)交予證人周O森、林O義2人,其餘3紙支票、現金17萬元,共計62萬元,則遭被告侵占入己(2x15萬元+20萬元+1x15萬元-3萬元=62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 六、綜上所述,本件既未有何證據足證被告有未經證人萬O龍之同意,將證人萬O龍所交付本案支票中之3紙支票及現金27萬作為己有之不法犯行,自難對被告遽以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相繩
法條
- ⒊ 理由 | 本院查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參照
- ㈢ 理由 | 本院查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一、 理由
- 二、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
-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六、 理由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