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事 實
- 甲OO於民國109年3月上旬某日,見臉書網站上刊登領取包O工作之廣告後,即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財」、「小紅」之某成年人(下稱「阿財」)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繫後,知悉其工作內容僅係代為領取包O,卻能取得領取每件包O新臺幣(下同)500元至1,000元之高O報酬,且領取包O後再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極可能係作為掩護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阿財」係詐欺犯罪者,倘依「阿財」指示領取及交付包O,將使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受騙致生財產損害,並得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 詎甲OO竟為求賺取上開報酬,仍與「阿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3月8日晚間11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依「阿財」指示前往址設○○市○○區○○○街XX號之統一超商○○○門市,領取梁O弼(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93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以店到店交貨便方式所寄內含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之包O後,再於109年3月8日晚間11時48分許,依「阿財」指示至○○市○○區○○路XX號旁交付上開包O
- 嗣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詐騙時間、方式、對象、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均如附表所示),再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上開包O內之提款卡提領前揭詐騙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甲OO並因而獲得報酬1,000元
- 理 由
- 一、
供述證據 認均有證據能力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 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
得心證之理由
- ㈠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坦承不諱
- 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OO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原審卷第71頁,本院卷第68至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O樺、吳O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93至95、109至110頁),並經證人簡O欣、梁O弼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5至23頁),復有超商交貨便單據、前開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李O樺提出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吳O玲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車O查詢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偵卷第25至27、31、33至43、59、97至99、103至104、111至112、116至11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㈡
即被告主觀上僅知悉本案共犯只有「阿財」一人
- 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都是與通訊軟體暱稱為「小紅」、「阿財」的人聯繫,「小紅」、「阿財」是同一人,只是使用不同的暱稱,我也不知道領取包O的人是否為「阿財」,我自始就只知道「阿財」一人等語,且依卷證資料僅可認定被告曾與「阿財」聯繫,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詐騙集團人數有所認知或可得知悉,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詐騙集團係3人以上之事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即被告主觀上僅知悉本案共犯只有「阿財」一人
- ㈢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
- ㈠
被告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依同法第1條規定 |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 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O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 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O,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O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
-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詐騙告訴人後,被告依「阿財」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包O後再送到指定地點,其作用在於將詐欺犯罪者所取得贓款,透過不詳人士持上開包O內之提款卡提領前揭詐騙款項,以此方式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被告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 ㈡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㈢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被告預見「阿財」係詐欺犯罪者,倘依「阿財」指示領取及交付包O,將使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依「阿財」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包O後再送到指定地點,使詐欺犯罪者順利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被告係屬實現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不可或缺之角色,是被告與「阿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㈣
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 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㈤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㈥
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所為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所為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罪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 ㈦
認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不宜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不宜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士交簡字第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6頁)
-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各罪,為累犯,而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犯罪手法、侵害法益均不同,且被告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不宜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 ㈧
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2次犯行,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四、
量刑及沒收尚屬允當 |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正報酬,率爾擔負領取內含金融帳戶提款卡包O之共同詐欺行為,助長詐騙風氣,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應O非難,其雖與告訴人吳O玲無條件達成和解,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李O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犯後態度非佳,並參以其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款項金額、本案之獲利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應執行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另說明:被告因領取上開包O而獲得報酬1,000元,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卷,此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O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又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虞O即有滅失、混同或善意第三人取得等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又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5章之1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O
- 是被告所犯共同洗錢犯行相關之沒收諭知,爰不在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係以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
- 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沒收尚屬允當
- 五、
為無理由,應O駁回
- 被告上訴意旨雖希望與告訴人李O樺和解,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 惟告訴人李O樺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且被告至今仍未與告訴人李O樺達成和解,自無從憑此為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
- 又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 原審已就被告之量刑刑度詳為審酌如上,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難認有何不當
-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O駁回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王俊皓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 王俊皓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㈥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所為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罪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法條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
- ㈠ 理由 | 論罪
- A第1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㈡ 理由 | 論罪 | 論罪
- ㈣ 理由 | 論罪 | 論罪
- ㈥ 理由 | 論罪
- ㈦ 理由 | 論罪
- ㈧ 理由 | 論罪
- 四、 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五、 理由 | 論罪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