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8年4月20日晚上9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 嗣於108年4月23日上午9時41分許依警通知到案配合調查,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 二、
更為適法判決等語
- 乙OO上訴意旨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條規定雖經修正,然尚未施行):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乙OO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乙OO應依法追訴(第2項)
- 上開規定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 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乙OO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固有於109年11月18日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3年後再犯」部分做出裁定,惟該裁定之内容係針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為之,該裁定解釋之範圍,並不包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已明文規定之上開部分
- 此由該裁定内容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即知,亦可由該裁定理由第1段所明確表示「先於97年新增毒品條例第24條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制度,確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雙執治療模式」得知
- 經查,被告甲○○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乙OO以108年度毒偵字第l2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民國109年1月2日起至110年7月1日止,嗣經本署乙OO依職權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以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6號案件提起公訴,揆諸前揭說明,本署乙OO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就上開犯行逕向法院提起公訴,而未再經聲請觀察勒戒程序,於法應無不合
- 原判決認被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再給予被告觀察勒戒機會而判決不受理,所為難認妥適
- 爰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判決等語
- 三、
判刑或執行等刑事處罰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内再犯之情形,則不屬之
- 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
-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
-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 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O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又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
- 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該次修正施行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該條例施行後,偵查中,由乙OO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 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 是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者,不論行為係在修正前或修正後,法院審判中之案件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
- 而同日施行之修正後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内再犯第10條之罪者,乙OO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已明定對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所定施用毒品罪之起訴,須具備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内再犯之要件,即以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為其訴追條件,至於起訴、判刑或執行等刑事處罰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内再犯之情形,則不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22號、第3758號、第3777號判決意旨、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
自無從依此起算3年之再犯期間
-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程序(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同條項規定,尚未施行),依現行實務見解,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如已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則如於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3年」内,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現其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附命緩起訴」完成戒癮治療制度功能無法發揮成效,已無再次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必要,自應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相O法理,逕行追訴(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且此經「附命緩起訴」,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起算該「3年」内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立法理由,施用毒品者未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後經撤銷,其緩起訴處分並未完成,自不得解為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已完成,即不得認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自無從依此起算3年之再犯期間
- 五、
經查:
-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乙OO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7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上開犯行,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乙OO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12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9年1月2日,以109年度上職議字第302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9年1月2日至110年7月1日,嗣因被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違背緩起訴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乙OO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53號撤銷前揭108年度毒偵字第1120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因被告未依規定完成戒癮治療,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說明,此附命戒癮治療既無法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則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前已逾3年未曾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即不得另提起刑事追訴,應再予觀察、勒戒之處分,是乙OO就此部分提起公訴,核屬起訴違背法定程式,應判決公訴不受理,法院無庸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
- 乙OO就本件犯行自得依職權決定聲請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不因案件繫屬在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法施行前、後而異
- 故乙OO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罪名法條
-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法條
- 一、 理由
- 二、 理由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826號固有於109年11月18日就毒品危害防制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 理由 | 新舊法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22號,第3758號,第3777號判決意旨,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裁定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22號,第3758號,第3777號判決意旨,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裁定
- 四、 理由 | 新舊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五、 理由 | 經查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