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
O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 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OO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判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O自白,餘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
刑事訴訟法第271之1及第289條第1項規定之旨等語
- 告訴人具狀請求乙OO上訴,經乙OO以:被告於原審開庭起始雖否認犯罪,但終能坦承錯誤,勇於面對,態度良好,是以原審依據被告所為暨當庭表現之犯後態度,判處拘役20日,應屬適切
- 惟原審告訴人經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嗣後立即具狀並檢具網路擷取新聞照片指出,被告庭外所為與當庭表現不相符合,並再度具狀以被告持續於網路辱罵告訴人為由,請求乙OO提起上訴
- 因告訴人並未到庭陳述意見,致未納入量刑考量,量刑因子及各項因素難謂達到「審酌一切情狀」之完整性
- 又告訴人所指之「犯後態度」事由及實際狀況,原審囿於告訴人未到庭陳述詳情,致未能審酌,此等「犯後態度」情節如何,端賴告訴人詳予敘明,量刑因子始屬完備,方符合刑法第57條、刑事訴訟法第271之1及第289條第1項規定之旨等語
- 三、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O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 經查,原審就被告前開犯行之科刑部分,已於理由欄內敘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述因不滿告訴人在YouXXX頻道「羅O好公民」影片中對其所為之評述,乃本於發洩情緒之動機、目的,以輕蔑之負面用語對於告訴人為人身攻訐,貶損告訴人名譽及尊嚴,造成告訴人精神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不快,所為可議
- 然於長達50分40秒之直播影片中,係於影片39分49秒起至40分12秒間為不當情緒發洩辱罵,並非全篇以侮辱他人名譽為單O內容,並念及被告最終坦承犯行,參以被告於本案前之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及自述為高O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工作、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及告訴人於偵查中表達對被告行為表示追究之意見、乙OO當庭求刑之意見,判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之過輕或過重,難認有濫用裁量之權限
- 乙OO雖以告訴人於109年12月16日審理期日未到庭陳述意見,致量刑時未納其意見,難謂完整云云,但查原審於109年10月28日、同年11月25日先後指定二次期日合法通知告訴人到庭,但告訴人皆未到庭,此有各該次告訴人之傳票、審判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審易字卷第81頁、第83頁、第91至96頁
- 原審易字卷第35頁、第37頁、第41至52頁),程序上非無賦與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告訴人自偵查時起乃至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從未諒恕被告之行為而欲追訴之意見俱存卷內,原審於刑之量處時已斟酌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法益損害、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偵查中對被告所為表示訴追之意,並無錯誤評價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不能僅因告訴人未親自出庭陳述意見,即認原判決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有誤
- 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以電話來電表示意見同請求乙OO之上訴內容,請求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61頁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乙OO則以告訴人所檢具109年12月16日(即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網路XX號卷第5頁、第7頁、第9頁、第11頁),指出被告庭外所為與當庭表現不相符合,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云云,然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本案涉訟之事,自偵查乃至第一審辯論終結、宣O後,於電視、報章媒體及其二人各自經營之網路頻道均有報導、評論,觀之上開網路擷圖縱仍以螺紋保險套為標題稱呼該案訴訟,但其發布之時間及內容,係被告庭後以評論自身訴訟過程O目的之言論,有別於本案108年9月4日影片中辱罵告訴人為目的之言論,尚難執為本案對被告為較重非難之評價
- 且原審本已將被告於訴訟後階段始坦認犯罪一事納入犯後態度此量刑因子項O評價,對照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法定刑範圍,原審選擇較重之拘役刑,而非僅處罰金刑,所處拘役刑度接近中間刑度,並無過輕之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犯行,且無其他刑之加重事由或罪責評價不足情形,乙OO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乙OO沈念祖提起公訴,乙OO王亞樵提起上訴,乙OO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 事 實
- 一、
遂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 甲OO係暱稱「館長」之網路直播主,其因不滿羅O文於民國108年7月9日,在YouXXX頻道「羅O好公民」上發表影片,評論甲OO為新民粹型領袖,竟基於公然侮辱之單O犯意,於108年9月4日,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網路實況平臺「KinXXX」上開立直播,於該次直播時間39分49秒起至40分12秒間,持續以「關於這個螺紋保險套真是幹你娘老雞掰的雜碎」、「螺紋保險套就是個雜碎」、「螺紋的幹你娘勒」、「螺紋我幹你娘老雞掰勒」、「螺紋我幹破恁叨(臺語)」、「王O蛋」、「畜生」等與羅O文本名及羅O文上開直播「羅O好公民」平O稱謂相同中之「羅O」2字諧音影射並辱罵羅O文,足以貶抑羅O文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 嗣羅O文在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4段住處(地址詳卷)瀏覽上開直播影片後,遂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 二、
案經羅O文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乙OO偵查起訴
- 案經羅O文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乙OO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證據能力:
- ㈠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供述資料,因乙OO及被告甲OO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做成時O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O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 ㈡
非供述證據 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之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二、
坦承不諱
-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O文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一致(見他字卷第5至6、69至70頁),復有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天正聯合事務所108年度民公彭字第77293號網頁體驗公證書及前揭直播影片之網頁瀏覽畫面及截圖(見他字卷第7至35頁)、臉書「羅O好公民」之網頁翻拍畫面(見他字卷第139至141頁)在卷可稽,且告訴人確實曾於在YouXXX頻道「羅O好公民」發表對被告之評述後,被告再以前開直播影片中之檔案時間39分49秒起至40分12秒間,口出前述各辱罵告訴人之言論等情,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前揭被告與告訴人之直播影片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影片截圖可資佐證(見易字卷第47至51、75至80頁),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㈠
核被告所為:
- 1.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刑法第309條規定 |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
-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O法律
-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 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O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
-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O300元,修正為新臺幣9,000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 2.
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O,即足當之
- 又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
- 而所謂侮辱,凡未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他人表示不屑、輕蔑、嘲諷、鄙視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O,即足當之
- 3.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 查本案被告係以透過不特定人足以瀏覽、共見共聞之網路直播平O所為,核與「公然」之要件相符,且其在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為前開言論,尚非就具體之事實指述,係依社會一般通念及情感,含有輕蔑、貶損之負面評價意味,會令人感到難堪與屈O,顯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影響其社會地位評價甚明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 ㈡
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已足充分評價
- 被告表達於前開影片中為「關於這個螺紋保險套,真是幹你娘老機掰的雜碎(檔案時間39分49至52秒許)」、「螺紋保險套就是個雜碎(檔案時間39分58至59秒許)」、「螺紋的幹你娘咧(檔案時間40分01至02秒許)」、「螺紋我幹你娘老機掰(檔案時間40分02至03秒許)」、「螺紋我幹破恁叨(臺語)(檔案時間40分04至05秒許)」、「王O蛋(檔案時間40分09至10秒許)」、「畜生(檔案時間40分11至12秒許)」等言語,係於時間緊接並在相同地點之同次直播中所為,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已足充分評價
- ㈢
任意採取攻訐他人之言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述因不滿告訴人在YouXXX頻道「羅O好公民」影片中對其所為之評述,乃於清楚知悉其前開網路直播平O於直播時有為數不少之民眾觀看,具相當瀏覽量之際,仍本於發洩情緒之動機、目的,率爾採取前開對於告訴人人身攻訐之言論,而非以理性方式透過平O彼此對話、探討對於社會議題之不同意見,並於客觀上達到貶損告訴人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造成告訴人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不快,所為實有不該
- 惟念及被告最終尚能勇於承認錯誤、坦承犯行,當庭表達自己確實責無旁貸,並願深切檢討自己,避免以後因過度情緒作用再度觸法之悔悟態度(見易字卷第91頁),且雖未能與告訴人協商成立和解或調解,然於事發後亦多次委請律師積極出面欲與告訴人聯繫洽談求償事宜,尚非毫無彌補損害之意
- 再以被告前開直播影片長達50分40秒(見易字卷第50頁),惟非全然作為侮辱告訴人名譽所用,係集中於前揭39分49秒起至40分12秒間之1分鐘內時間所為之危害程度,且各該言論雖係本於情緒作用所為不當發洩辱罵,然尚O掀起、煽惑仇恨之明O意涵
- 併參以被告於本案以前尚O任何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度之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見易字卷第93至101頁),及自述為高O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經營數家公司、經濟狀況良好,並有母親、配偶及兩名子女尚O其扶養(見易字卷第90、91頁)之工作、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兼衡告訴人於偵查中表達對被告行為表示追究之意見,及乙OO當庭求刑之意見(見易字卷第9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被告反躬自省、謹言慎行,深切權衡其對公眾發言所致之影響層面,切莫再逞一時O氣,任意採取攻訐他人之言論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乙OO沈念祖提起公訴、乙OO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 事實及理由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OO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判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O自白,餘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二、 事實及理由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1. 理由 | 論罪科刑 | 核被告所為 | 新舊法
- 刑法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309條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
-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
- 3. 理由 | 論罪科刑 | 核被告所為 | 論罪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09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