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原判決撤銷
- 甲OO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 一、
基於與秦O鴻、曾O暉、甲OO、楊O隆共同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
- 緣張O豪因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德二舍服刑,而與秦O鴻、曾O暉、甲OO、楊O隆、陳O光、史O宏、林O倫、謝O林、陳O元同舍房
- 詎於108年8月7日上午8時14分許,秦O鴻不滿陳O光刷牙佔用該舍房廁所而起口角,張O豪見狀,竟基於與秦O鴻、曾O暉、甲OO、楊O隆共同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秦O鴻先動手朝陳O光揮拳,曾O暉趁機擠入廁所徒手捶打陳O光頭部,秦O鴻、甲OO亦擠入廁所與曾O暉一起抓住陳O光施加毆打,圍站廁所外之楊O隆、張O豪則分別徒手捶打、持用餐鐵盆毆打陳O光之頭部,秦O鴻再接過張O豪手中鐵盆、曾O暉另拿取廁所旁置物架上鐵盆輪流毆打陳O光頭部,於管理員前來查問後,秦O鴻、曾O暉仍承前犯意圍在廁所外,各自拿取置物架上數個鐵盆輪流毆打及丟擲在廁所內之陳O光頭部,致陳O光受有頭皮撕裂傷3處出血之傷害(張O豪、秦O鴻、曾O暉、楊O隆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未據上訴而告確定),嗣管理員聽聞爭吵聲前來開門制止始行罷手
- 二、
案經陳O光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證據能力: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
-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9至121頁),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 又本件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取得,復經本院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 貳、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
坦承不諱
- 訊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共同傷害之犯行業已坦承不諱(原審卷第324至325、332頁,本院卷第118、158頁),核與告訴人陳O光指述情節相符(他字第4286號卷32頁,偵字第2425號卷第97至98頁),並有同案被告張O豪、秦O鴻、曾O暉、楊O隆之供述,及證人史O宏、林O倫、謝O林、陳O元之證言在卷可佐(他字第4286號卷第97、132至134、145頁,原審卷第241至242、249頁)
- 此外,復有卷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舍房人員清冊及收容人基本資料卡、收容人獎懲報告表、收容人陳述書、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告訴人傷勢照片等件足憑(他字第2425號卷第34至46、47至52、56至65、66、67),足認被告上開認罪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 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
論罪:
- 一、
乃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被告與同案被告張O豪、秦O鴻、曾O暉、楊O隆,或徒手、或以鐵盆毆打告訴人,各次毆打行為係出於單一傷害犯意,時間緊密,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合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 被告與同案被告張O豪、秦O鴻、曾O暉、楊O隆,乃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二、
累犯加重之說明:
- 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103年度訴字第2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103年度訴字第1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均確定
- 復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04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2罪)、9月(4罪)、8月確定
- 又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9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
- 上開各罪,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自103年6月3日起算刑期,至107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未出監,接續執行後案所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10月)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至73頁)
- 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
- 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久,猶在監接續執行另案,又犯本案犯行,顯見對前開已執行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主觀惡性較重,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予加重其刑
- 肆、
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 一、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向告訴人道歉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本院卷第118、157、158頁),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上開犯後情狀,所為量刑自非妥適
- 被告以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 二、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係在同一舍房服刑,因同舍房之張O豪與告訴人因廁所使用問題發生口角,進而與同案被告張O豪、秦O鴻、曾O暉、楊O隆等共同毆打告訴人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告參與上開犯行之程度,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被告犯後已取得告訴人原O之犯後態度,與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 參、論罪: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向告訴人道歉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本院卷第118、157、158頁),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上開犯後情狀,所為量刑自非妥適。被告以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法條
- 壹、 理由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一、 理由 | 論罪 | 論罪
- 二、 理由 | 論罪 | 累犯加重之說明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