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原判決撤銷
- 甲OO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向O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 事 實
- 一、
且關係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 甲OO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O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
- 依甲OO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等犯罪工具之可能
- 其於民國107年7月6日21時許,經由O書、LINE獲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O瑄」之成年人,以提供「工作機會」為由,實乃高O租賃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與其並不相識之「陳O瑄」以酬金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舉,通常係為供詐財所用,竟基於縱若不法詐騙者持該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他人款項匯入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故意,於同年7月8日12時17分許,依「陳O瑄」之指示,先將其中華郵政元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以變更後,再依「陳O瑄」所提供之代碼至統一便利商店使用「店到店」交寄之方式,以寄件人「張*智」名義將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一併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郭*則」之人
- 嗣詐騙者於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7月10日17時26分許,撥打林O甫電話,佯稱為網路XX號統一便利商店操作店內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150,123元至甲OO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甲OO以此方式幫助詐騙者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
- 嗣因林O甫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
案經林O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林O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證據能力:
-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甲OO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2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該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 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 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O甫於警詢證述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等過程O詳(見偵卷第117至118頁反面),復有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案影像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匯款收據、告訴人之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內頁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告提出「店到店」交寄之顧O留存聯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6至68、120、124、128、130、136、137、152、153、195頁)
- 從而,被告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客觀事證可資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真實
- (二)
足認被告嗣後改稱其無從預見取得其帳戶之人會為詐欺犯罪云云,不足採信
- 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預測不到對方要拿我的帳戶去做什麼樣的犯罪云云
- 惟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 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 且幫助犯成O,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
- 而存款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領取帳戶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甚至亦無須耗費任何成本(例如須存入一定金額始能開戶,或收取開戶手續費等),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實無向不認識之人蒐集存款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之必要
- 況且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施詐騙之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O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且於銀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領款時,均有防詐騙、反詐騙等警語告之,甚至於銀行臨櫃辦理相關業務時亦有行員會為關O叮嚀,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收購或以其他方式向O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 經查,由被告提出「陳O瑄」貼在LINE上之廣告(見偵卷第68頁),可知被告縱因「求職」而得知「陳O瑄」處有所謂「工作機會」,但被告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已供承:我從臉書上面找工作,原本對方說是電子工廠的工作,後來我加對方的LINE才說是投資股票方面的,要使用我的郵局帳戶跟提款卡做匯款紀錄,對方說要給股東用,1個月就退給我,有說好提供帳戶每個月可以獲取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本院前審卷第48頁),被告實應已知悉「陳O瑄」所提供之「工作」,實際上係向O租賃郵局帳戶使用,而「陳O瑄」所承諾支付之報酬,實質內涵亦即屬租用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代價,且被告完全不須為「陳O瑄」所屬公司提供任何勞務,則依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為物流公司理貨員工作及生活經驗(見偵卷第194頁反面、本院卷第34頁),當亦不可能不知「陳O瑄」所述使用其帳戶情形,實質上即為高O租賃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而如前述,防、反詐騙廣告業經政府、金融機構多方宣導、提醒,佐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問:既然不用花費任何代價就可以開戶的話,為什麼今天有人願意1個月3萬元的高O購買或是租用他人帳戶供自己使用?)要騙錢用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堪認被告應可預見此付出對價以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係與詐欺取財犯罪密切相關,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此亦可由被告於警詢中所稱其寄出存摺及提款卡後,旋因「越想越不對,害怕被人利用做壞事,因此趕緊去郵局要辦終止該帳戶」等語(見偵卷第58頁反面),可知被告於主觀上並非全無可得預見之情事
- 再稽以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問:既然你能預見得到,為何O把提款卡、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我當時因為缺錢,只想到有錢賺就好了等語」(見偵卷第59頁反面),及於交寄時本案郵局帳戶僅餘23元,此有被告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7頁),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不法詐騙者,為避免自己蒙受損失,而將無存款或存款餘額甚少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之情相符,益徵被告既可預見前開情事,猶因貪圖提供金融帳戶後所可獲取之高O代價,執意將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配合變更密碼提供予他人,是被告主觀上具有容O他人將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足認被告嗣後改稱其無從預見取得其帳戶之人會為詐欺犯罪云云,不足採信
- (三)
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 三、
論罪:
-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 查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為係容O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四、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 (一)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予詐欺犯罪集團之行為,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 惟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 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以製造資金O動軌跡斷點之手段,使其形式上轉換為合法來源,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 關於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之間關聯性,此類型之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接觸關係
- 雖第2條修正立法理由說明例示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似為洗錢類型之一
- 惟文義解釋為法律解釋之基礎,立法理由僅屬眾多解釋方式之一,仍應就法條文字規範目的及保護利益具體分析
- 對於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者,已失去對該帳戶之實際管領使用權限,雖有特定犯罪之被害人匯入款項,此時之金O仍屬透明易查,形式上無從漂白犯罪所得來源,尚未造成金O斷點,而待特定犯罪之正犯提領該不法利得,始能切斷金O移動軌跡,去化該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之聯結,而由該正犯成O一般洗錢罪
- 故倘非基於正犯之故意,單純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而未參與後續領款行為,即無從成O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 且一般未進而參與後續提款行為而僅係人頭帳戶提供者,與詐騙者(詐欺集團成員)通常僅有短暫接觸,相識甚淺,甚或未曾謀面,則在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相當報酬、享有明顯利得或分贓,且勢將因提供自己帳戶而輕易遭檢警人員查獲之情況下,其主觀上是否有自甘揭露出名以掩飾詐騙者所屬之詐欺集團遂行取贓之目的令其安然保有贓款,或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隱匿在人頭帳戶之保護傘下之洗錢犯意,已非無疑
- 本案被告固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配合變更密碼提供予「陳O瑄」指定之「郭*則」,供詐騙者向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使用,惟依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參與提領其郵局帳戶內告訴人所匯入款項之行為
- 又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問對方會將我帳戶交給什麼人使用,對方說基本給股東用,我也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於警詢亦供稱:他們拿去投資客使用有賺錢會分紅給我,我當時聽信就寄去給對方等語(見偵卷第58頁反面),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既然不用花費任何代價就可以開戶的話,為什麼今天有人願意1個月3萬元的高O購買或租用他人帳戶供自己使用?)要騙錢用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無一涉及關於「洗錢」之陳述,可見被告主觀上就其提供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詐騙者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雖可得預見,然就此同時作為該詐欺集團遮斷金O效果之洗錢行為並無認識
- 本件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提領其郵局帳戶內前揭詐得款項之人,有無再為轉交予其他共犯(上手)以遮斷金O,抑或逕為提領花用,是被告於本院、本院前審及原審辯稱其主觀上並無洗錢犯意,即非無據
- 綜上所述,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內容或方式,或證明被告有參與對告訴人詐騙之人將提領之犯罪所得予以掩飾、隱匿,進而營造合法來源之外觀,或使其來源無法追溯之行為,亦未提出事證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自不能僅因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配合變更密碼等行為,遽論以洗錢之罪責,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上揭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二)
遽論以洗錢罪責之幫助犯 |客觀上是否尚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 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大法庭裁定揭O:「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O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O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O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 是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是否成O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仍應以主觀上有無認識為斷
- 近年來詐欺事件恆傳,政府相關機關為防止民眾遭到詐欺集團成員矇騙致生損害,透過各種宣傳途徑,經常O輸民眾當前詐欺集團慣用之詐欺手法,避免民眾受害上當
- 其中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向被害人取得錢財之工具,一般智慮健全者大都能理解知曉,並提高防範不任意將其個人金融帳戶借予他人使用,避免遭到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此部分之幫助行為,係在於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取信被害人,認為係與願意提供真實帳戶之所有人進行匯款,而與詐欺行為之助成具有直接關聯性
- 然而,「洗錢」為專業用語,涉及複雜之金融及法律概念,一般市井民眾通常無法充分明白理解「洗錢」之概念及其範疇,況且行為人提供詐欺集團金融帳戶後,得否助成洗錢行為之遂行,端視其後詐欺集團成員款項提領方式而有不同,除非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時,已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以現金提領後,將以層層轉交方式造成金O斷點等節有高度認識,始可認其所為與一般洗錢罪具有直接關聯性之幫助行為
- 從而,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不熟識之人,其主觀上或可預見詐欺集團可能會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向O人詐欺取財工具,而存有幫助詐騙者遂行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但若謂不問情節均認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已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O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者,則不無將幫助詐欺行為與幫助洗錢行為之主觀犯意等同視之,似有違最高法院上開大法庭裁定之意旨
- 查本案係被告以外之不詳詐騙者為訛詐行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詐騙者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騙者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
- 況詐欺取財之型態甚多,已難期待被告對於其所幫助正犯之參與人數多寡及詐騙手法有所預見,且被告所能預見或可得預見者亦僅止於其所提供之帳戶乃係供被害人直接匯入款項所用,其尚難就詐騙者或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共犯是否層轉該犯罪所得或將之合法化該所得來源,以產生金O斷點有所認識
- 從而,被告雖預見將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配合變更密碼提供予「陳O瑄」或其指定之「郭*則」使用,僅得認其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罪(即詐欺犯罪者將利用該帳戶作為其詐騙所得款項匯入使用)之工具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
- 至於取得上開帳戶之詐騙者或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除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以取得詐欺犯罪所得外,於主觀、客觀上是否尚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等洗錢行為,事涉被告主觀認識所及範圍,而依據卷內資料,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此節有所預見,且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提出證據或指明證據方法以供調查被告於主觀上就「幫助洗錢」有所認識或預見,自不能僅因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配合變更密碼等行為,遽論以洗錢罪責之幫助犯
- 五、
撤銷改判之理由:
- (一)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惟被告所為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
- 惟被告所為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詳如前述,原審對被告論以洗錢罪責,容有不當
- 是被告上訴否認有洗錢犯行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其具有申設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應有所認知,竟率爾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法詐騙份子作為犯罪工具,助長犯罪歪風,破壞社會治安及妨害金融秩序,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實不足取,犯後未能坦認全部犯行之態度,因告訴人始終未曾到庭,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另斟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被告為求金錢利益而交付帳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因本案犯罪而實際獲取不法利得,自陳為高職畢業,現從事物流業工作(見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 再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此次因尋找兼職,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經此偵查、審理程序之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
- 復衡酌被告正值青年,仍有可為,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
- 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O庫支付一定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尊重法律,深刻記取本案教訓,因認除前揭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以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並於緩刑期間向O庫支付3萬元
- 若被告不履行此項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 六、
沒收部分:
- 被告雖交付本案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然其供稱並未取得任何款項(見本院卷第64頁),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已因此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 又被告所交付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惟未扣案,是否尚存不明,該帳戶又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而無法使用,持以詐騙者已難再行利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陳建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39條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予詐欺犯罪集團之行為,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 惟被告所為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詳如前述,原審對被告論以洗錢罪責,容有不當
- 。惟被告所為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詳如前述,原審對被告論以洗錢罪責,容有不當。是被告上訴否認有洗錢犯行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法條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
- 三、 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一) 理由 |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二) 理由 |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 (一) 理由 | 撤銷改判之理由
- (三) 理由 | 撤銷改判之理由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