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犯罪事實
- 理 由
- 壹、
程序方面
- 貳、
實體方面
- 一、
認定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
- ㈠
該次毒品交易之金額應僅得認定為3,500元
- 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09年度偵字第7902號卷〔下稱偵7902卷〕第140至142頁、原審卷第104、230頁及本院卷第92頁),核與證人蔡O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7902卷第387至388、402至403頁)、證人陳O焄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北檢109年度他字第3501號卷〔下稱他3501卷〕第26至28、第87至88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證人陳O焄、蔡O秀之MESXXX對話紀錄截圖在卷(見偵7902卷第57至68、70至71、183至191、197至207頁),及如附表二編號2、3、5所示行動電話、分裝袋及電子磅秤扣案可茲佐證
- 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經上開證據補強,要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又證人蔡O於偵查中僅證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該次毒品交易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0元或3,600元等語(見偵9702卷第403頁),而對具體金額表示不復記憶,是依罪疑唯輕之法理,該次毒品交易之金額應僅得認定為3,500元
- ㈡
主觀上確有營利之犯意,灼然至明
-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
- 又政府為杜O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
- 再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
- O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之寬嚴,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 是販賣之利O並不固定,然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為相O
- 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蔡O秀時,可從中賺取運費,售予陳O焄時,因陳O焄會在其處所內施用,可從陳O焄施用剩下的部分供自己施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05、238至240頁),足見被告確有販賣毒品予蔡O秀、陳O焄並從中賺取價差、量差以牟利之情形,其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主觀上確有營利之犯意,灼然至明
- ㈢
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
論罪
- ㈠
罪名
- ⒈
無從單以立法者定義之修正而排斥第2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
-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09年1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並未變更,僅法定刑部分由修正前之「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修正後之「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 且第17條第2項要件則由「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
- 又第17條第2項修正後增列「歷次」,已屬法定構成要件之變更,對未於審判中均為自白之行為人已有不利之結果,無從單以立法者定義之修正而排斥第2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 ⒉
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又被告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
共同正犯
-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
罪數
- 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次販賣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
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 ⒈
加重事由
- 被告前因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103年度審訴字第6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4月,其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 前開有期徒刑8月、6月,復再經原審以104年度聲字第26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 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104年度審訴字第3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 上開①、②案件再經原審以104年度聲字第352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
- 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104年度審訴字第5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 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104年度審訴字第8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③、④案件再經原審105年度聲字第351號裁定應執行刑1年4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2年部分接續執行
- 嗣被告於107年5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1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合於累犯之要件
- 並衡酌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均屬毒品性質之犯罪,其前施用毒品今更販賣擴散,可見前揭刑之執行對其並無產生警惕作用,亦見其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過度評價之疑慮,縱加重最低本刑,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罪,均加重其刑
- 惟販賣第二級毒品其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
- ⒉
減輕事由
-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就犯罪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如前述,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符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各該犯行均應依法減輕其刑,並均先加重後減輕之
- ⒊
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 被告雖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施O如,惟經原審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及北檢,均函覆稱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上游施O如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09年6月18日北市警南O刑字第1093038088號函及北檢109年6月30日北檢欽水109偵7902字第1099053186號函各1份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43頁、第193頁),是本案現尚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附此敘明
- 參、
駁回上訴之理由
- 一、
且無礙判決本旨,應予維持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原審認被告販賣毒品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毒品之行為,使毒品益加流通,非但使施用毒品者生命、身體受其危害,亦造成國家社會治安暨整體發展力之隱憂,損及社會整體法益,犯行危害社會甚鉅
- 惟念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販賣毒品期間非長,數量非鉅
- 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國O肄業,從事水電、鐵工等工作,收入約3至4萬元,已婚,但與配偶分居,無小孩,父母離異,父親已歿且未與母親聯繫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41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原判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
- 復就沒收部分說明: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1支,被告自陳係供其使用內建之通訊軟體MESXXX聯繫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見原審卷第233頁),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分裝袋1批及電子磅秤1台則為用以秤量、分裝甲基安非他命以販賣之器具等情(見原審卷第235頁),並有前開MESXXX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 ㈡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證人蔡O秀、陳O焄分別交付購毒價金3,500元、3,600元、500元予被告之部分,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各別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至於附表一編號3之部分,被告尚未向證人陳O焄收得價金一節,業據被告供述及證人陳O焄證述明確(見偵7902卷第141頁、他3501卷第88頁),自難認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無須沒收
-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6至10所示之物,均經鑑定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偵7902卷第365頁、北檢109年度毒偵字第837號卷〔下稱毒偵837卷〕第183頁、原審卷第121至129頁之毒品鑑定書),均屬違禁物,與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在內,均為被告供己施用之毒品或器具,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34至237頁),尚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關
- 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用以本案犯行,且非屬違禁物,以上均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 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
- 原判決雖漏未論述被告附表一所示4次犯行數罪併罰部分,惟經本院補充如上,且無礙判決本旨,應予維持
- 二、
核與本案罪質尚非相O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上訴以其始終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非大規模販毒牟利,惡性尚非重大,實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予憫恕之處
- 又本件被告前所違犯係戕害個人身體健康之施用毒品案件,尚無涉及毒品轉讓、交易之犯案紀錄,核與本案罪質尚非相O,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云云
- O:
- ㈠
O被告前揭犯行已均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衡情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不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 是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
- 而販毒本為法之所禁,染毒更令人捨身敗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法制定本旨即在遏止毒品擴散,今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有4次,對象有2人,金額達500元至3,500元不等,審酌本案之犯罪情節,實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況被告前揭犯行,已均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衡情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不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 ㈡
所為裁量尚屬允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原審適用累犯規定加重被告最低本刑
- 被告前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罪,固屬施用毒品犯罪,然其不知悛悔惕勵,又將毒品販賣予他人,此種擴散毒品之行徑,顯然與普O甚至我國持續努力禁止毒品氾濫之目標背道而馳,難謂毫無惡性,其前所受刑罰無從矯正其行為及嚇阻其犯罪,對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暨權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復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原審適用累犯規定加重被告最低本刑,所為裁量尚屬允當
- ㈢
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被告上訴以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且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從而,被告上訴以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且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 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並衡酌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均屬毒品性質之犯罪,其前施用毒品今更販賣擴散,可見前揭刑之執行對其並無產生警惕作用,亦見其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過度評價之疑慮,縱加重最低本刑,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罪,均加重其刑
法條
- 一、 犯罪事實
- ⒈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 | 罪名 | 新舊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7條第2項
- 刑法第2條
- ⒉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 | 罪名 | 論罪
- ⒈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 | 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 加重事由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65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⒉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 | 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 減輕事由
- ⒊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 | 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 減輕事由
- 一、 理由 | 駁回上訴之理由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二、 理由 | 駁回上訴之理由
- ㈠ 理由 | 駁回上訴之理由
- 刑法第59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刑法第59條
-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理由 | 駁回上訴之理由
- ㈢ 理由 | 駁回上訴之理由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