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原判決撤銷
- 甲OO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 一、
基於傷害之故意
- 甲OO於民國107年2月17日上午6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XX號前,因誤認A女(卷內代號0000000000,人別資料詳卷)為先前見過之人,乃於A女開門進入其住處公O一樓樓梯間時,緊隨進入搭訕,詢問A女是否相O,A女因不認識,遂口氣有點不好回稱「誰知道你是誰」,甲OO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手毆打A女臉部,致A女頭部撞及牆壁電表箱而跌倒,其即將A女壓制在地,二人因而發生扭打,其並接續攻擊A女頭部、出手掐住A女脖子及攻擊A女腿部舊傷(A女甫O同日稍早前因在KTV與人衝突,致大腿、手指割傷),造成A女受有雙側手部擦挫傷、左O挫傷、鼻出血、背部疼痛等傷害
- 嗣警方O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 二、
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乙OO偵查起訴
- 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乙OO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有罪部分:
- 一、
關於證據能力:
- 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明確(見偵字不公開卷第86、112頁、原審卷第247頁、本院卷第68、212頁)
- 並有告訴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證其遭被告毆打攻擊傷害之情節可參(見偵字卷不公開卷第125至127頁、原審卷第168至172頁、本院卷第237至249頁勘驗筆錄),以及A女於受傷後隨即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醫,由該醫院於107年2月1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偵字不公開卷第4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 至於被告於本院雖一度否認傷害犯行(見本院卷第236頁),然此已與其上開自白供述不同,並與證人A女之指述歧異,尤與上開A女遭被告攻擊後所受傷勢之客觀跡證不符,其否認傷害乙節,要無足取
-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㈠
新舊法比較:
-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於108年5月31日修正施行
- 修正前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1千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兩相比較,修正後之規定顯然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O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 ㈡
辯雙方及被告為攻擊防禦後予以審理,均併此敘明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雖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
-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 其基於單一傷害犯罪之決意,於同一處所,在密接之時間內,出手毆打A女之頭、臉部及與A女扭打等數舉動,造成A女受有上開傷勢,侵害A女同一之身體健康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傷害罪一罪
- 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內,雖僅記載A女遭被告毆打臉部,而未記載被告毆打A女之身體其他部位及所受傷害等節,然被告所為既屬傷害罪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則起訴書犯罪事實內未記載部分,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與審理
- 又起訴書於所犯法條部分,雖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但因在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已記載被告「毆打A女臉部」等語,則該傷害事實即在起訴範圍之內,起訴書僅係漏引傷害罪之法條,本院自得於補充告知該法條後(見本院卷第369、370頁),由檢、辯雙方及被告為攻擊防禦後予以審理,均併此敘明
- ㈢
乙OO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乙節,尚無可採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克制自我情緒,僅因細故,即對當時身上有舊傷之A女施O暴力毆擊,致A女受有上述傷勢,顯見其行為控制力薄弱,而其攻擊之部位包括人體要害之頭、臉部,倘施力稍有不慎,即可能釀成嚴重後果,所為實有不該
- 再考量其於本案之前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並於犯後,對於傷害犯行先是自白嗣又否認,及於原審時雖有意與被害人和解,但因雙方對於所犯事實(究為傷害抑或強制性交未遂)及和解金額無共識而未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 兼衡其與被害人並不相O、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情節、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設計工作、月入約3萬元及辯護人於原審時表示被告患有精神疾病等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60頁),以及A女所受傷勢之程度、告訴代理人之科刑意見暨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 原審於斟酌一切量刑因子後,對被告科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等節,衡之A女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之收入生活狀況等情,與罪責相當,本院乃量處與原判決相同之刑度及易科標準
- 乙OO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乙節,尚無可採
- ㈣
是乙OO上訴指摘原判決未考量被告行為之危險性而宣告緩刑為不當乙節,為有理由 |此情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
- 末查,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前,雖未有犯罪前科,已如上述,此情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
- 然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誤認A女為相O之人,並緊隨進入A女住處之公O一樓後,僅因A女回稱不認識之口氣有點不好,即出手毆打A女等節,可見其無視法紀、欠缺尊重他人權益意識,且自我行為控制力欠佳,又於被害人A女生前(A女已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09年4月2日不幸身亡),並未真摯向A女致歉,以獲取A女之宥恕,犯後態度非屬良好,不適宜宣告緩刑
- 原判決未斟審上情,遽對被告宣告緩刑,雖附加被告應支付A女5萬元賠償金及命附保護管束之條件,然如上述,A女已於109年4月2日身亡,且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亦據告訴代理人陳O在卷(見本院卷第389頁),可見原判決附加支付一定金額之負擔,對A女並無意義,對被告亦無制約效果
- 是乙OO上訴指摘原判決未考量被告行為之危險性而宣告緩刑為不當乙節,為有理由
- 貳、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
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等語 |係涉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
- 乙OO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事實欄所載時地,見A女獨自行走,竟起色心,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尾隨A女進入A女住處1樓樓梯間,先毆打A女臉部致A女撞擊電表箱倒地(被告傷害A女部分如上所述),後跪坐於A女身上,並違反A女之意願,觸摸A女胸部,抓A女的手摸其生殖器部位,並試圖親吻A女嘴唇,然因A女不從以頭部撞擊被告,並大聲呼叫,其遂以手摀住A女嘴巴,仍遇A女反抗
- 嗣因路O經過,發覺有異,敲打1樓鐵門,其始停止行為而未遂
-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等語
- 二、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O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 再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 且被害人之指述若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實情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乃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增強或擔保被害人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 三、
被告辯稱
- 起訴書所指被告此部分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等件為其論據
- 然被告則否認有何強制性交未遂犯行,辯稱:我以為A女似曾相O,就上前搭話,並問她記不記得我是誰,她突然否認,並對我酸言酸語,因而發生爭執,接下來她先出手打我、抓我的臉,拿鑰匙圈上的東西抵住我的脖子,我就將她的手推開壓向牆壁,並甩她巴掌、揍她臉部,我們互相拉扯,後來我將她壓制在地上,她仍不停揮手胡亂攻擊我並求救,我就用手固定住她雙手,她有咬我手指,在跟對方肢體衝突過程O,我沒有親吻她,也沒有碰觸她的胸部、下體或抓被害人的手觸摸我自己的下體,我沒有要對她做出身體接觸或是性行為等語
- 四、
經查:
- ㈠
被害人A女先後指述如下
- 關於本案之發生經過,被害人A女先後指述如下:
- ⒈
沒有人目睹等語
- 於警詢指稱:107年2月17日上午約6點14分許,我從便利商店北府門市○○○市○○區○○路XX號)往我家方向走,我家門口停一輛廂型車,後來被告就從駕駛座下車,在我準備開門回家之際,他順勢將我推入樓梯間,並將門關上,他問我說「你知不知道我是誰」,我回答我不認識你,接下來開始將我往信箱那邊推,他雙手推我的肩膀,我也把他往電表箱方向推,後來整棟的燈就關了,接著他抓著我的脖子,把我壓向牆壁,我就往他臉上打一拳,我當下直覺他想要強暴我,接著我們就扭打起來,一開始他要打我,我往下蹲要閃他的拳頭,撞到腳踏車,我就倒在地上,他試圖拉我的手去摸他的生殖器,我不肯、有抵抗,他就壓在我身上不停的賞我巴掌,一直罵我臭婊子、賤女人、妳是欠幹是不是,原本我有機會逃出,但他重擊我腿上的舊傷,所以我無法逃脫,中間我一直大喊救命,但沒有人幫忙,他一直拉我的手去摸他的生殖器時,我有用力抓他的生殖器,但因隔著褲子所以沒甚麼作用,他還有要強吻我,我有咬破他的嘴唇,每當我大叫的時候,他就會用手摀住我的嘴,我有用力咬他的手,他也有摸我的胸部,因為在扭打過程O,我裙子有往上捲,他企圖要摸我的下體,但我極力反抗,我有用我的頭撞他的頭,還有咬他,導致我的門牙現在鬆動,他很用力掐我,想把我掐死,我拿旁邊的掃把往他身上丟,中間大概經過了20分鐘,後來有一個男生來拍門,說他是警察,他才停下來去開門,他跟他們說我酒醉在發酒瘋,我就連滾帶爬的爬出樓梯間,說我被強暴了,我在旁邊一直哭,後來警察到現場,我就跟他們到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驗傷,我遭他侵害時,沒有人目睹等語(見偵字不公開卷第21至31頁)
- ⒉
門一開我就連滾帶爬到處呼O等語
- 於偵查中乙OO訊問時證稱:當天凌晨我在星聚點KTV,因朋友的友人酒後鬧事弄傷我,我去亞東醫院急診後,於清晨要回家,我走到我家樓下茶飲店時,看到被告下車,我要開門進去時,他叫我不要關門,我進了樓梯間,他跟著進來,並把門關上,他說妳走那麼快幹嘛,我就問他說你要幹嘛,因為我口氣沒有很好,他就給我一拳還是一巴掌,我就撞到樓下的電表箱,我那天因大腿有傷就踉蹌跌倒,他就跪坐在我身上,摸我的胸部,他一摸我就推他,我不斷的反抗,然後變成扭打,他就不斷打我的頭、呼O巴掌,那時我已經有點被打到頭暈,他就抓我的手去摸他的生殖器,當下我有掐他的生殖器,趕快握緊這樣,他就用另外一隻手掐我脖子,並說了類似會燒了我家之類的話,我就說你先讓我坐起來,我會聽你的話,要不然我怕我自己感覺會被掐死,他有往後退,讓我身體坐起來,但他還是坐在我腿上,我就將頭往後仰再往他的頭撞過去,想撞他的鼻樑,有撞到但不知道撞到哪裡,因為他把一樓的燈關掉,一片混亂之中,我不知道什麼時候燈熄了,我就趕快呼O,他就摀我嘴巴阻止我呼O,我就試著咬他的手,之後又繼續呼O、繼續扭打,我有流鼻血
- 在我第一次呼O的時候,他有罵我臭婊子、賤女人、妳是欠幹是不是,他坐在我身上的時候,有摸我胸部,把我二隻手壓住時,有試圖要吻我,我有跟他講說就憑你也想要性侵別人,也不想想自己開什麼車,這是在扭打中間說的,他有摸我,抓我的手放到他的生殖器官,我只好用語言攻擊他,就是想辦法讓他停止所有動作
- 後來有2個男的路O發現,他們留著陪我直到警察來,他們用力敲鐵門阻止他,被告罵我神經病,他就開門,路O有報警,被告也有報警,他跟救護人員還是警察說我是他從夜店載來的女生,門一開我就連滾帶爬到處呼O等語(見偵字不公開卷第125至127頁、本院卷第237至260頁勘驗筆錄)
- ⒊
一邊拿手機報警等語
-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我在家門口一樓門前,從皮包裡面找鑰匙要開門,被告就從車上駕駛座下來,他走到我後方,我打開門,他就順勢一起進來,他有無順勢推我入樓梯間,我已經忘了,他有將門關上,在他將門關上之前,他沒有跟我對話,之後他掐著我的脖子,將我壓在鐵門,我出於自我防衛,就拿鑰匙刺他的下巴下面,接著我們就扭打起來,當時我的手是受傷的,我不會攻擊別人,我記得我們中間有對話,但對話內容,我忘記了,我當時確實有講話嚇阻他,內容現在也想不起來,在被告出手攻擊我之前,我以為他是同一棟的住戶、沒有帶鑰匙,接著他說話語無倫次,詢問我是否知道他是誰?我的口氣也有點不好,就說誰知道你是誰?接著他就出手攻擊我,我的直覺是我不認識他,而他闖到我家樓下,鐵門關起來是密閉空間,直覺就是他要強暴我,他有出手要觸摸我的胸部或性器官的行為,我當時有對外大聲呼O,他就用力摀住我的嘴巴,掐著我的脖子,之後有一位男生很用力的敲鐵門,並說我是警察、裡面在幹什麼、開門!接著被告就將門打開,罵了一句髒話,並拿出手機,他自己也報警,我記得被告是一邊開門、一邊拿手機報警等語(見原審卷第167頁至171頁)
- ⒋
存有不一致之瑕疵
- 勾稽A女之上開各次指述內容可知,就被告跟隨A女進入樓梯間後發生之事,A女於乙OO訊問時係稱:2人進入樓間後,因她回話口氣不是很好,被告就先給她一拳(或巴掌),她撞到電表箱而倒地,倒地後,被告跪坐在她身上,撫摸她胸部,她將被告推開,被告不斷毆打她頭臉部,又拉她的手去撫摸被告的生殖器,並用另一手掐住她的脖子云云,並未敘及被告有企圖觸摸其下體之事
- 而其於警詢指稱:2人進入大門後,被告將她往樓梯間的信箱處推,她則將被告往電表箱處推,被告就抓她脖子,將她壓向牆壁,她則先往被告臉上一拳,而她為閃躲被告的回擊,於往下蹲時撞到腳踏車後倒地,被告即拉她的手去摸自己的生殖器,她不從,被告即壓在她身上,並不停甩她巴掌,及攻擊她腳上舊傷,致她無法逃脫,被告想要強吻她,她則趁勢咬破被告嘴唇,因被告撫摸她胸部,並企圖摸她的下體,她極力反抗並用頭撞被告的頭部云云,所述關於其何以倒地(警詢係稱下蹲撞到腳踏車倒地、偵訊係稱撞到電表箱倒地)、何O先出手毆打對方(警詢係A女先出手一拳、偵訊係被告先出拳《或巴掌》),及被告有無企圖撫摸其下體(警詢有敘及、偵訊未敘及)等情節,則與其於偵查中所證不盡相符
- 又其於原審證稱:被告於她打開大門順勢進入樓梯間後,即掐住她的脖子,將她壓制在樓梯間鐵門處,她出於防衛,就拿鑰匙刺被告下巴下面,接著2人扭打起來,她直覺不認識被告,而被告闖到她家樓下,鐵門關起來是密閉空間,直覺被告是要強暴她,被告有出手要撫摸她的胸部或性器官的行為云云,則依其於原審所證,被告似乎尚未觸摸及其胸部或性器官,且其於原審所證關於其初始遭被告壓制之位O(警詢係遭被告壓向牆壁、原審係遭被告壓制在樓梯間鐵門),及起初其出手自我防衛之方式(警詢係其往被告臉上打一拳、原審係其以鑰匙刺被告下巴下面)等節,亦與其於警詢指述之情節不符
- 可見被害人A女前後指述之情節,存有不一致之瑕疵
- ⒌
實亦難認被告已著手於實施強制性交或猥褻等行為
- 雖A女於偵查及原審中作證時,均稱以案發當天在警詢時陳述之筆錄為準云云(見本院卷第249頁勘驗筆錄、原審卷第169頁)
- 然如其於警詢所述,在被告進門抓住她的脖子壓向牆壁,其出手往被告臉上打了一拳後,其當下直覺被告想要強暴她,接著二人就扭打起來等節,因A女對於被告如何摸其胸部,以如何企圖摸其下體等情,並未具體描述被告之動作內容,則A女該所謂被告摸其胸部、企圖摸其下體等舉動,是否出於因A女當下認為被告要強暴她之直覺,以致於二人拉扯過程O造成A女之誤解,即非無可疑
- 且被告於案發後當日至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醫,所受傷勢為「臉部多處擦挫傷」,並無嘴唇咬傷,亦無敘及其下體受有傷害等情,此有卷附該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字不公開卷第45頁)、該醫院於108年2月11日回覆原審之函文(見原審卷第95頁),以及警方O拍攝被告臉部之傷勢照片(見偵字不公開卷第55、57頁)等可參,則A女指稱:遭被告強吻而咬破被告嘴唇,遭被告拉手摸其生殖器,而用力抓被告的生殖器云云,即欠缺補強證據佐證,自難遽信為真實
- O況,依A女所述過程,被告並無褪去A女之內褲、伸手進入A女內褲、以手觸及A女之下體、曝露生殖器或以其性器官接近A女之性器官、口腔等舉動,實亦難認被告已著手於實施強制性交或猥褻等行為
- ㈡
亦不足以補強A女之指述
- 卷內其他旁證,亦不足以補強A女之指述:
- ⒈
證人魏O政則未目睹而無法證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
- 證人魏O政(即案發後到場處理之警員)於原審證稱:當時接獲報案的事由為男女有事情發生糾紛,好像是有女生被撿屍,要我們趕快去現場,我們去到現場時,被告也有在場,他想要跑,我們叫被告先不能走,我們先查訪現場的人,問報案的經過,報案人是說有男女糾紛,有聽到女生喊說強姦或類似被脅迫的字眼,我到現場當下,A女是在樓梯間內,她比較歇斯底里,只說被告要強姦她,A女有喝酒,也有受傷,當時我們有問被告詳情,被告應該是要趁人家喝醉,要做搭訕或「撿屍」的行為,這是我們的判斷
- (問:你剛說被告想要跑,但依卷內事證,被告於6時41分42秒時有報案,你所看到被告的狀況,如何認定被告是要逃跑?)我是沒有看到,但現場被告是被一些見義勇為的人圍住,要被告不要走等語(見原審卷第156至161頁)
- 由證人魏O政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其所謂被告要強姦A女乙節,係由O案人轉述其等聽聞A女喊叫而來,或其自身聽聞自A女之陳述而來,均屬與A女指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無從補強A女之證言
- 另其所證「被告應該是要趁人家喝醉,要做搭訕或『撿屍』的行為,這是我們的判斷」等語,則屬其個人之意見或推測之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乃不得作為證據
- 至於其所見A女比較歇斯底里之情況證據,雖屬其親眼見聞之事,然A女歇斯底里之原O,究係因被告之何O行為所引起?證人魏O政則未目睹而無法證明
- ⒉
是仍難憑此即認被告有對A女著手實施強制性交之行為
- 證人李O涵(即案發後到場處理之警員)於原審證稱:(問:請說明妳到達現場時,處理本案之過程O)我到的時候,有看到A女有點搖搖恍恍的從樓梯間走出來,人跌坐在騎樓,我走過去時,她說要遭被告強姦,然後我就安撫她,A女就情緒激動,抱著我哭,我看了一下,看到被告站在遠一點的騎樓,大約15至20公尺左右,當時圍觀的民眾指稱該男生也就是被告,要對女生不禮貌,要我們將被告攔下來
- (問:妳當時有無試著瞭解A女所述遭被告強姦之相關事實?)A女說她搭計程車回家,在她家松仁路樓下,下了車要進入家門,推開她們大樓的門,結果被告將她推進去,在一樓的樓梯間,開始扯她的衣服,然後A女反抗,被告就抓她的頭,打她撞牆,導致A女臉上有流鼻血,附近民眾聽到A女呼O聲,有察看,當時大樓的門還是打開的,附近的民眾有圍觀,所以被告有停手不攻擊女生的動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62至163頁)
- 就證人李O涵所證:A女告知要遭被告強姦乙節,係屬轉述A女所指被害之經過,與A女之指述屬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此部分不足以作為A女指述之補強證據
- 至於證人李O涵所證:A女告知被告於進入一樓樓梯間後,有開始扯她的衣服乙情,與A女前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均未敘及此事不符,應屬其記憶錯誤所致,縱屬A女當時有告知其此情,仍屬與A女指述相同之證據,亦不足以補強A女上開指述
- 此外,證人李O涵所見A女情緒激動、哭泣等情狀,究竟係何O由所致?因李O涵未目睹A女與被告爭執之過程,自無從證明其原委
- O況,A女突遭陌生男子之被告在住處樓下梯間毆打、甩巴掌等侵害行為,見警員前來而有情緒激動、哭泣等情,以其彼時為年僅24歲(出生日期詳卷)之年輕女子,受此驚嚇而有上開舉動,尚非不能想像,是仍難憑此即認被告有對A女著手實施強制性交之行為
- ⒊
即不足以佐證A女指述被告有對之為摸胸或企圖摸下體等行為之真實性
- 證人周O秀於本院證稱:(問:《請提示偵字不公開卷第71頁報案紀錄單》上面有記載0920××××××號行動電話在107年2月17日早上6時40分21秒向110報案,是否為妳報案?)是,因為我當時要上班經過騎樓,門口有2位阿姨叫住我,我在聽音樂,不知道發生什麼情況,我耳機拿下就聽到一個女生在門裡一直拍打那個門,然後一直叫,就是有撞擊的聲音,阿姨她們就叫我說妳要不要趕快報警,裡面好像有發生事情,快要死人了,我就趕快打電話報警,當時騎樓的門是關著的,那個叫聲是一個女生的叫聲,她就一直唉唉唉然後尖叫,就是遇到驚恐情況所發出的叫聲,我因是輪班制要趕去上班,報完警後就離開,我不知道後面發生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27至329頁)
- 雖可證明A女在門內有遭遇驚恐情況而拍打門尖叫求救乙情,但因彼時該處大門關著,其未目睹屋內發生之事,即不足以佐證A女指述被告有對之為摸胸或企圖摸下體等行為之真實性
- ⒋
不足以補強A女之證詞
- 證人謝O樺於本院證稱:我有在107年2月17日早上6點40分用0919××××××號行動電話向台北市消防局救災指揮中心報案,當時情況是我路過,聽到有人在喊救命,叫得蠻大聲的,我有停下來靠過去,就先打這通電話,後來有一個女生從一棟公O走出來,被害人當下在呼喊救命,哭泣之外,還有請我幫她報警,我就直接報案,我記不清楚她還有跟我說什麼,當時她的衣O不算整齊,身上蠻亂的,神情是驚慌、恐懼之類的,也有哭泣,她有跟我說被告要強暴她,所以請我幫她報警,我當下是沒看到任何東西,被告當時有跟我說他被被害人攻擊,他們二個人有在我面前爭執起來,就互相指責,被害人也是一直在哭,員警到場之後,我就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321至327頁)
- 依證人謝O樺所證,其雖因聽見A女喊救命,但並未目睹A女究係遭遇何O而喊救命
- 又其雖目睹A女走出公O後之衣O不算整齊、身上蠻亂的,且神情是驚慌、恐懼及有哭泣等情,然如A女前揭指述,其有與被告發生拉扯、遭被告壓制在地,復受被告甩打頭臉部等節,亦足致A女之衣O不整齊、身上凌亂、神情驚慌、恐懼及哭泣等情狀,是尚難憑證人謝O樺所證此等情狀,即推測被告有對A女著手實施強制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 至於證人謝O樺所證A女告稱被告要強暴她乙節,亦僅係轉述A女之陳述而已,與A女之指述無異,不足以補強A女之證詞
- ⒌
不足以作為A女指述之補強證據
- 證人即警員蔡O帆於本院證稱:我於107年2月17日在信義分局吳興派出所擔服6至9點的值班,於當天6點40分左右,我有收到3份110的報案紀錄,這3次打到110的電話次序,分別是6時40分21秒、第2通是6點41分30秒,再來是6點41分42秒,我所說被害人自己報案的是最後一通,也就是偵字不公開卷第69頁之報案紀錄單(按:此通為被告報案),因為案件描述是寫說被害人表示遭人毆打,我就相信是被害人自己報案的,後來我在當天的工作記事及處理情形會寫性侵未遂,是因當時有派遣二位員警去現場處理,一位男警處理被告的部分,一位女警陪同A女到醫院,後來我收到陪同A女至醫院的員警跟我說疑似有這個狀況,所以我就通報婦幼隊來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16至321頁),並有吳興派出所之員警工作紀錄簿內載「A女稱遭性侵未遂」乙情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頁)
- 是依證人蔡O帆所證及上開員警工作紀錄簿所載內容以觀,所謂「A女稱遭性侵未遂」乙節,應均係源自於A女之陳述而來,屬A女自身之陳述,不足以作為A女指述之補強證據
- ⒍
始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明
- 證人即社工乙○○於本院證稱:我在107年2月17日有陪同A女製作警詢筆錄,她在警詢時精神狀況是比較受到驚嚇,但講話的表達還算流暢,在警詢時,我有聽到她表示遭被告強吻、摸胸及企圖摸下體之經過,她警詢時的神情反應,因這是107年的案子,她除表達當時有受到驚嚇的感覺,其他我不太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03至306頁)
- 則依證人乙○○所證,A女於警詢時雖有呈現受到驚嚇反應之情狀,然此情係因突然遭陌生人之被告施O傷害行為抑或為強制性交未遂行為所致?實難區分
- 至於其聽聞A女在警詢時所指述之內容,即為A女之單O指述,仍應有補強證據勾稽佐證為可信,始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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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果係欲對A女為性交之行為,仍非無疑
- 鑑定證人黃O銳醫師於本院證稱: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7年2月17日的會診記錄,是急診醫師針對病患A女的狀況會診精神科我去看,A女自述一個男子尾隨進入住家大樓,在樓梯間攻擊意圖強暴,A女只有跟我講到這樣,她當時就醫的情緒是顯得比較緊張、焦O的狀況,我在會診記錄上的報告部分記載她覺得噁心,是她說回憶這件事情讓她覺得噁心,在我們會談的當下,A女沒有妄想症,也沒有自殺的傾向
- 在會診記錄的RepO部分記載「被陌生人勒脖子、被攻擊臉、疑似強暴」等字,是急診醫師打的會診目的,下方的BriXXX也是急診醫師寫的,描述病患過去有雙極症的病史及人格方面的疾患
- 而依我會診時的診斷,關於A女當時所呈現的焦O情緒,就我專業上的臆測應該是多因性的,包括說可能過往的病史對她情緒上會有影響,以及當下的這個壓力事件,亦會對她的情緒造成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391至396頁)
- 並有卷附該醫院107年2月17日之A女急診會診記錄上記載「被陌生人勒脖子、被攻擊臉、疑似強暴」等字可參(見A女病歷卷第139、140頁)
- 又鑑定證人鍾O軒醫師於本院證稱:A女在我的精神科門診有看一段時間,她107年2月17日急診後,於同年2月19日來看診,原本預約的時間不是這一天,她是提早4天回來看診,我在主訴這裡有記載她說被強暴未遂去急診、對方已經被抓,主訴的部分是病人表示什麼問題,我就據實紀錄,她跟我陳述強暴未遂時的神情、狀況,我在病歷中有寫到她有「depXXX,anxXXX,sleXXX」意思是有憂鬱及焦O,沒有安眠藥物時會有睡眠的問題,我就開抗憂鬱劑及精神安定劑等處方藥給她,後來她同年2月26日回診,我在病歷上有描述她說「自己像活死人一樣,父親原本不在意我,但此事情後,就在意我些……」,我在醫療上就協助她處理這樣的情緒
- (問:《請提示病歷卷第156、161頁》後來A女有跳樓《按:107年3月19日》,A女看診時有無跟你表示過為何O跳樓?)她只有陳述到有想死的念頭,原因很複雜,我當時沒有記錄,表示我當時應該判斷也有困難,(問:A女有無提到與本案有關?)我沒有記錄,應該就是沒有
- 我在病歷上會寫A女疑似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這是醫病關係,在看診時我們會相信病人先主動陳述的事實,我們再去做判斷,當判斷有困難時,我只能在當下寫疑似的診斷,我當下無法百分之百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07至315頁)
- 並有前揭醫院A女於107年2月19日、2月26日、3月19日、4月9日及同年6月5日等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A女病歷卷第141、142、144、145、150至162、189、190頁)
- 勾稽鑑定證人黃O銳及鍾O軒之上開證述,可知A女就醫時所呈現之焦O情緒,尚受其過往病史之影響,不全然係出於本案被告之行為,且A女遭遇被告之本案行為,是否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仍有疑義,而A女之輕生念頭,所涉原因複雜,尚難遽認係因本案而起
- 再者,依上開107年2月17日之急診會診記錄,依A女主訴而記載「被陌生人勒脖子、被攻擊臉、疑似強暴」等語,從A女遭攻擊之部位,係位O脖子、臉部等處以觀,而非位在胸部、下體等與性較為相關之部位,則被告與A女之衝突,是否果係欲對A女為性交之行為?仍非無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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仍不得憑此即對其為不利之認定
- 此外,證人即警員李O涵、魏O政於原審均證稱:在案發現場時,被告有說他跟A女是男女朋友等語(見原審卷第166頁),而足認被告於犯罪現場時,應有向上開警員表示其為A女之男友乙情
- 雖被告於本院否認其有對警員為此表示乙節,應屬不實
- 然被告之辯解縱屬虛妄,在無犯罪之積極證據證明下,仍不得憑此即對其為不利之認定
- 五、
乙OO上訴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論斷為不當,核無理由
- 據上所述,起訴書所指被告涉犯強制性交未遂罪嫌,僅有證人A女之單O指述,且其前後指述內容並存有瑕疵,復缺乏其他適切之補強證據,足以充分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亦即依現有證據,被告是否確有本案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嫌,仍有合理可疑,尚無從使本院對此部分形成有罪之確信,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依起訴書所載,此部分與被告上開傷害A女之有罪部分,具有事實上之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乙OO上訴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論斷為不當,核無理由
- 參、
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 綜上所述,乙OO上訴指摘原判決對被告宣告緩刑為不當乙節,為有理由,其他上訴則無理由
- 爰撤銷原判決,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含易科標準)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乙OO錢義達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乙OO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於108年5月31日修正施行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 又起訴書於所犯法條部分,雖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但因在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已記載被告「毆打A女臉部」等語,則該傷害事實即在起訴範圍之內,起訴書僅係漏引傷害罪之法條,本院自得於補充告知該法條後(見本院卷第369、370頁),由檢、辯雙方及被告為攻擊防禦後予以審理,均併此敘明
-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等語
法條
- ㈠ 理由 | 有罪部分 | 關於證據能力
- ㈠ 理由 | 有罪部分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比較
- ㈡ 理由 | 有罪部分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221條第2項
- 刑法第221條第1項
- ㈣ 理由 | 有罪部分 | 論罪科刑
- 一、 理由 |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二、 理由 |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 ⒈ 理由 |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經查 | 卷內其他旁證亦不足以補強A女之指述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