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原判決撤銷
- 甲OO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犯罪所得本票肆紙及借據貳紙(內容詳如附表所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乙OO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丙OO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丁OO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戊OO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基於共同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 戊○○(綽號水哥)與丁○○係朋友,而丁○○與丙○○為事業合夥人,戊○○亦有投資該事業,然戊○○對帳後認款項有所短少,為取回欠款,戊○○遂請涂誠文(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己OO以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8、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如知悉丁○○下落時即行通知
- 涂誠文於民國108年8月4日某時許,相約丁○○、丙○○至臺北火車站東區地下1樓停車場見面,並將上情告知戊○○,戊○○竟與身分不詳綽號「龍O」之成年男子及3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分乘2輛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均不詳,下稱上開車輛)到達上開地點等候
- 於同(4)日晚間7、8時左右,戊○○等人見丙○○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丁○○到達上址後,即下車並欲強行拔走丙○○所駕車輛之鑰匙遭拒,戊○○、「龍O」及該3名成年男子竟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強押丁○○、丙○○分別進入上開車輛後,載往位於臺北市○○區○○○路XX號之瑤山宮現場,並於車內監控丁○○、丙○○之舉動,以此強暴方式剝奪、限制丁○○、丙○○之行動自由
- 戊○○又通知庚○○前來瑤山宮會合,庚○○即依指示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甲○○、乙○○、少年楊○德(姓名年籍詳卷),於翌(5)日凌晨0時許到達瑤山宮,鄧進哲、甲○○、乙○○、少年楊○德即加入並基於共同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圍在丁○○、丙○○之四周,監控、看管丁○○、丙○○之舉動,之後戊○○與「龍O」強行將丁○○及丙○○之行動電話取走(嗣經警尋獲並已發還),使2人無法對外聯繫及報警,並持續向2人催討債務,惟因該債務款項龐大且值深夜,丁○○、丙○○一時無法籌措,乃對戊○○告稱,將央請友人於同(5)日上午出面處理
- 戊○○及「龍O」遂指示前開3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繼續強押丁○○、丙○○分別進入上開車輛內,將其二人載往同具犯意聯絡之己○○所提供位於新北市○○區○○○街XX號1樓「海O人海O娛樂有限公司」(下稱海O人公司),庚○○則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甲○○、乙○○及少年楊○德跟隨在後
- 抵達海O人公司後,戊○○指示庚○○、甲○○、乙○○、己○○、少年楊○德、吳○承(姓名年籍詳卷)、鄧○喨(姓名年籍詳卷,上開少年共同涉犯妨害自由部分,經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等人分別於公司門口處看守及圍在丁○○、丙○○之四周,藉此監控、看管丁○○、丙○○,私行拘禁丁○○、丙○○,戊○○與「龍O」並強迫丁○○簽立本票及借據各1紙(內容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丙○○簽立本票3紙及借據1紙(內容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予戊○○
- 戊○○於收受上開本票及借據後,與「龍O」及該3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先行離去,並命庚○○、甲○○、乙○○、己○○、少年楊○德、吳○承、鄧○喨等人在場繼續看守、監控丁○○、丙○○,俟丁○○、丙○○之友人到場後,再通知戊○○到場處理
- 丙○○於同(5)日上午11時16分許,趁看守之人均睡著之際,趁隙使用己○○之行動電話報警,員警據報到場前,庚○○等人將丁○○、丙○○藏匿在該屋2樓房間內,並由少年楊○德及另1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負責看管,以防其2人脫逃,並規避警方O緝,惟經到場員警逐樓查看後,在該屋2樓房間內尋獲丁○○、丙○○,二人始獲自由
- 二、
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己OO偵查起訴
- 案經丁○○、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己OO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證據能力
-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戊○○、庚○○、甲○○、乙○○、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此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無意見(本院卷第113至116頁),嗣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其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均無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取得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 貳、
實體方面
- 一、
被告5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庚○○、甲○○、乙○○、己○○5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及證人楊○德、吳○承、鄧○喨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本票及借據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109年7月24日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參(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卷第163至187頁
- 108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卷第119至125頁
- 原審卷第51至53頁),被告5人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說明
- ㈠
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
- 被告5人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已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修正前該條項之罰金刑「300元以下罰金」部分,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高30倍為「9,000元以下罰金」,立法者為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爰將該條之罰金刑修正為「9,000元以下罰金」,無庸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高,準此,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對被告5人並無有利、不利可言,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論處即可,合先敘明
- ㈡
應各依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惟刑法第304條之妨害自由罪 |應各依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 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O,惟刑法第304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他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
- 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
- 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
- 而該條既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私行拘禁」屬例示性、狹義性之規定,「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廣義性之規定,則以非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復予私行拘禁,私行拘禁,乃主要罪名,而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補充規定,是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 被告5人與「龍O」、4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少年楊○德、吳○承、鄧○喨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且被告戊○○、庚○○、甲○○、己○○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共犯楊○德、吳○承、鄧○喨則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查,準此,被告戊○○、庚○○、甲○○、己○○與前揭少年共同實行上開犯行,應各依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㈢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 被告戊○○、庚○○、甲○○、乙○○非法剝奪告訴人丁○○、丙○○之行動自由,復予私行拘禁,被告己○○私行拘禁告訴人二人,均係以一繼續之妨害自由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二人之自由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
- ㈣
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 原審以被告5人之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⒈告訴人丁○○、丙○○係遭拘禁於海O人公司之一定處所,繼續相當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此部分應屬私禁行為,被告戊○○、庚○○、甲○○、乙○○非法剝奪告訴人二人之行動自由,復予私行拘禁,被告己○○私行拘禁之行為,均應論以私行拘禁罪,原審於事實認定被告等人有私行拘禁之行為,於主文卻載被告等人所犯為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即有未洽
- ⒉又被告等人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二人之自由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原審於理由欄漏未說明依想像競合犯論處,亦有不當
- 己OO以告訴人之請求而提起上訴意旨以被告5人於本案之犯罪情節惡行重大,且未與告訴人丙○○和解,而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但相關犯罪情狀等本已經原審於量刑時考量,且告訴人丙○○與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成立和解,告訴人丙○○並請求對被告5人從輕量刑等語在卷,己OO執上揭理由主張從重量刑乙節,難謂有理,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 ㈤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戊○○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金錢糾紛,竟糾眾以妨害自由之不法手段,強令告訴人等簽本票及借據
- 被告甲○○、乙○○、己○○,於被告庚○○召集下,相互分工,與被告戊○○共同以不法方式追討債務,渠等所為均應譴責
- 兼衡被告5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戊○○於原審業已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嗣於本院審理時再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有和解書共2紙及本院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並考量告訴人等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非短、被告戊○○為主要指使者及利O者、各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主從關係、涉案程度
- 暨考量被告5人各自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27頁,本院卷第182頁),且其中除被告戊○○、己○○較為年長外,被告乙○○於本案行為時O滿18歲,被告庚○○20歲、被告甲○○21歲,並參考卷附被告之前案紀錄表,被告庚○○、乙○○並無犯罪前科紀錄,被告戊○○於成年後並無犯罪科刑之紀錄,被告甲○○、己○○尚O因妨害自由罪而遭判罪科刑之紀錄,以及告訴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庭被告5人均非主謀,且與戊○○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5人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6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㈥
亦有未洽,均併此敘明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O之剝奪,故無利O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O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告訴人丁○○、丙○○被迫簽署之本票4紙及借據2紙(內容詳如附表所示,下合稱上揭本票及借據),為被告戊○○所有之犯罪所得,又起訴書雖記載上揭本票及借據均已扣案,惟承辦本案之偵查佐蔡宗璟稱:當時僅扣到本票及借據的影本,並非扣到正本等語,有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原審卷第95頁),足見上揭本票及借據之正本仍未扣案,亦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業據被告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戊○○宣告沒收上揭本票及借據,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另公訴意旨雖請求對其餘4名被告亦宣告沒收上揭本票及借據,惟揆諸前揭說明,其餘4名被告既未實際取得上揭本票及借據,自不應逕對渠等宣告沒收或追徵
- 至扣案木製球棒1支、金O棍棒1支,固為被告庚○○所有,業據被告庚○○供認不諱,然尚O積極證據足證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尚難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請求併予宣告沒收,亦有未洽,均併此敘明
- 參、
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 被告己○○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己OO陳宜愔提起公訴,己OO張長樹提起上訴,己OO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說明 ㈠被告5人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已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修正前該條項之罰金刑「300元以下罰金」部分,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高30倍為「9,000元以下罰金」,立法者為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爰將該條之罰金刑修正為「9,000元以下罰金」,無庸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高,準此,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對被告5人並無有利、不利可言,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論處即可,合先敘明
- 而該條既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私行拘禁」屬例示性、狹義性之規定,「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廣義性之規定,則以非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復予私行拘禁,私行拘禁,乃主要罪名,而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補充規定,是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法條
- ㈠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說明 | 新舊法
- 刑法第302條第1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
- 刑法第302條第1項
- ㈡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說明 | 論罪
- 刑法第302條第1項
- 刑法第304條第1項
- 刑法第304條
- 刑法第302條第1項
- 刑法第304條第1項
- 刑法第302條第1項
- 刑法第304條第1項
- 刑法第302條第1項
- 刑法第302條第1項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 ㈢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說明 | 論罪
- ㈣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說明 | 論罪
- ㈥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說明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302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