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事 實
- 一、
致呼吸衰竭死亡
- 甲OO前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4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民國107年10月1日確定
- 詎甲OO未加警惕,於該案經有罪判決確定後5年內之109年5月8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XX號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至同日下午4時許飲酒結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且客觀上能預見服用酒類後,其注意、知覺、反應、協調、平O、操控及定向O力,因受酒精作用影響而削弱減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在道路XX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 於同日下午4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XX號前,欲自桃園市觀音區文化路往觀音方向迴轉至對向車O,因酒後注意力減低,反應及操控能力不佳,迴車前未看清並禮讓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
- 適有卯景山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觀音區文化路往觀音方向行駛而來,見狀閃避不及,機車車頭撞上甲OO之自用小客車O前車門,卯景山人、車O地
- 警員獲報到場處理交通事故後,於同日下午6時5分許,對甲OO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
- 而卯景山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晚間7時15分許,因肋骨多處骨折併氣血胸,致呼吸衰竭死亡
- 二、
案經卯景山之配偶連O妹告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偵查起訴
- 案經卯景山之配偶連O妹告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證據能力
-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OO(下稱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 貳、
實體方面
- 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相驗卷第17至22頁、第103至105頁,原審卷第35頁、第75至77頁,本院卷第61頁、第100頁),並有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見相驗卷第129至139頁、第101頁、第117至127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7張、車O暨事故現場照片24張(見相驗卷第51頁、第53頁、第59至63頁、第79至82頁、第67至78頁)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㈡
依刑法第17條規定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
- 按加重結果犯之本質可謂係綜合故意與過失之構成要件之特別犯罪類型,亦即行為人出於故意而違反基本構成要件,但因過失行為致生加重結果,使其可罰性昇高而該當加重構成要件之犯罪
- 依刑法第17條規定,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判例要旨參照)
- 參照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考量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減低,升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惟當時刑法對於行為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因數罪併罰結果,仍不足以充分評價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乃增訂此條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 從而該條為加重結果犯之結構,同法第185條之3第3項亦同,以行為人「有同條第1項各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而駕駛」、「客觀上可預見死亡結果」、「發生死亡結果」、「行為與結果間有因果關係」為其構成要件
- 關於被告酒後駕車上路,嗣因迴車不當而與被害人發生車禍,被害人因而傷重不治死亡等節,已如前述,而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均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精神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此時仍駕車上路,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
- 是以,被告雖僅係基於酒醉駕車之故意開車上路,因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迴車時未看清並禮讓來往車輛,導致騎機車途經該處之被害人閃避不及,撞上被告所駕之車,因而倒地並傷重不治死亡,被告在客觀上既能預見酒醉駕車將可能導致其他用路人之傷亡,且其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此因果歷程並未逸脫一般人之認識,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 ㈢
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 ㈠
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
- 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立法理由及立法目的,係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或第284條併合處罰之意,故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處斷
- 且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8年6月19日增定第3項,並於108年6月21日施行,該條項規定:「曾O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前曾O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4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7年10月1日確定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曾O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於5年內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罪
- ㈡
刑之減輕事由兼論無其他加重,減輕事由
- 刑之減輕事由兼論無其他加重、減輕事由
- ⒈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
- 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之人,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相驗卷第83頁),合於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 ⒉
惟上述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規定
- 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上述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
- 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 ⒊
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 |故就被告本件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罪部分應無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被告前曾O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4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7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
- 惟觀諸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增訂之立法理由:「行為人有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行為,因不能安全駕駛,除有提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外,更有嚴重危及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
- 若行為人曾O違犯本條,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則其歷此司法程序,應生警惕,強化自我節制能力,以避免再蹈覆轍
- 倘又於判決確定之日起或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5年內,再犯本條之罪,並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則行為人顯具有特別之實質惡意,為維護用路人之安全,保障人民生命、身體法益,有針對是類再犯行為提高處罰之必要性,以抑制酒駕等不能安全駕駛行為之社會危害性,爰增訂第3項」揆諸上開立法意旨,可知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之規定,雖係以「判決確定後」起算,而對於5年內再犯同條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處以較重之刑,而與刑法第47條第1項係以「徒刑執行完畢後」起算5年之規定雖有不同,然揆其增訂要旨,乃係立法者認定曾O不能安全駕駛罪而經有罪判決確定後5年內再犯者,既歷經同類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之司法程序、卻仍未知悔改,而一再違犯,屬具有特別實質惡性之人,故而選擇以此作為特殊構成要件,並予提高處罰、加重刑期,予以較重之刑罰
- 是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之規定,應已含有對於5年內再犯同類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者惡性之評價,若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恐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故就被告本件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罪部分,應無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免重複評價
- ⒋
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 ⑴
不能因被告合於自首即認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顯可憫恕之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顯有輕重失衡之疑慮且自首減輕與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
- 辯護意旨略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增訂之立法理由係以行為人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並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顯具有特別之實質惡意
- 但個案違犯情節不一,相較於5年內已多次違犯同條之公共危險罪者,被告之前僅曾經違犯1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且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反覆酒後駕車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顯難認被告具特別之實質惡意
- 刑罰犯罪預防目的僅限於故意犯罪部分,本次故意犯罪部分僅係酒駕行為,不及於因注意義務違反所生致人死亡之結果,難謂係罪質嚴重之犯罪
- 又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所載,本案被害人之酒測值雖未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但並非沒有酒精反應,且被告當時迴車之速度慢,並非因失速駕車撞擊被害人,依據卷附照片,直行之被害人見被告之車O駛,先略往左O,然後機車車頭撞上被告之車O前車門,摔倒在地傷重不治,倘被害人降低自身車速、注意車前狀況,或可避免本件事故,自不能完全歸責於被告
- 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立法本身為加重結果犯,因為立法加重法定刑度,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最輕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縱符合自首規定,仍為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度,若不分情節輕重,一律論以2年6月以上之刑度,顯有輕重失衡之疑慮,且自首減輕與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之規定,立法理由及旨趣不同,不能因被告合於自首,即認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
- 又適用刑法第59條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本案被告犯後於地方法院審理時已積極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並賠償完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勇於負責並積極賠償之態度良善,審酌個案量刑,非不得依其行為情狀及行為人責任程度,對於違法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免於過苛之處罰等語
- ⑵
並無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 惟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於審酌一切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亦即,刑法第59條之適用,應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是否「情輕」),並應斟酌個案適用其他事由減刑後之最低度刑是否仍屬過於嚴苛(有無「法重」),整體判斷有無顯可憫恕之情事
- 對照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項之刑度,同條第3項前段增訂時,以行為人5年內再犯顯具有特別之實質惡意,為維護用路人之安全,保障人民生命、身體法益,有針對是類再犯行為提高處罰之必要性,以抑制酒駕等不能安全駕駛行為之社會危害性,乃將法定刑提升為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此係立法者依行為之惡性、對於社會影響、法益侵害程度及刑法各罪刑衡平,定其法定刑,除非依其情節認有罪刑不相當之過苛情形,方例外以刑法第59條調節,否則行為人5年內再犯酒後駕車次數之多寡,本即屬於該罪法定刑範圍內量處具體宣告刑時評價,辯護人認被告僅曾有1次違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且並非罪質嚴重之犯罪行為,認應酌減其刑,並無可採
- 又依據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見相驗卷第80至81頁)及兩車之撞擊位置(見相驗卷第70頁、第77頁)可知,被害人在被告自路旁起步僅左前輪進入車O時,係沿原本行駛之外側同一車O略向左O行,訊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亦均坦承路邊起步迴轉時,並未注意後方車輛等語,旋因被告直接迴轉,致使持續前行之被害人對於被告突然迴車而接近己方之舉動反應不及,依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之時間,被害人於不到一秒鐘內非但無法煞停,且縱使已朝路中央偏行仍無法繞過閃避,始造成被害人之機車車頭撞上被告之車O前車門,稽以事故現場圖及照片並無被害人所留剎車痕,被害人應屬閃避不及
- 至於辯護人質以被害人體內亦有酒精反應一節,依據卷附被害人之緊急血液檢驗單檢查報告(見相驗卷第55頁),被害人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1mg/dL,換算為呼O酒精濃度值約為0.10mg/L,但被害人因車禍受重傷,身體組織缺氧及重大破壞均可能干擾檢驗結果,且該數值偏低,難認與本件事故相關,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 從而被告酒後注意力減低,反應及操控能力不佳,迴車前未看清並禮讓來往車輛,即貿然駕車迴轉,確實為本件事故之原因,且情節非輕
- 被告當知悉嚴令禁止酒後駕車,卻仍再度違犯,造成他人生命消逝之嚴重結果,本案經依自首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下修至有期徒刑2年6月,依其犯罪情節、行為惡害,審酌行為人主客觀一切犯罪情狀,難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無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 ㈢
駁回上訴之說明
- ⒈
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論處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 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論處,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於現今政府及媒體大力宣導禁止酒駕之情形下,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駕駛人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知之甚詳,仍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飲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因貿然迴車而撞擊騎乘機車直行而來之被害人,致被害人因而死亡,使被害人家屬蒙O極大悲痛,且被告於查獲後檢測時其吐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89毫克,惟念其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犯罪之動機、所造成之傷害與危害、品行素行,以及其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家屬等情,暨考量其於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 ⒉
第59條寬減等語 |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本即已將行為人之前科
-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已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賠償金係以父親名下土地抵押貸款,父母已年逾七十,並無收入,家中經濟仰賴被告負擔,被告需工作償還貸款,倘若入監服刑,失去工作,無力償還貸款,房子被拍賣,父母將無處棲身,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 辯護人並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本即已將行為人之前科、主觀惡性、社會危險性考量在內,個案量刑時即不應將被告未記取前案教訓再次酒後駕車並致人於死之情節,作為裁量刑之加重或減輕之依據,否則即有重複評價,是原審此部分量刑之理由說明非無再審酌之餘地
- 又被告對於自己該負責任均坦然面對,沒有刻意拖延訴訟,也竭盡全力抵押父母所有房屋彌補被害人家屬,避免被害人家屬日後於民事程序一再往返法院之訟累,相較於其他推諉卸責、不予賠償而造成家屬受到二次傷害之人,更可見被告勇於負責積極賠償的態度良善,且現已深刻悔悟當時不應僥倖酒後駕車,無再犯之虞,家人對被告期待甚深,為不使家人失望、老父母流落街頭,被告必當勤奮工作,故請審酌刑法第57條、第59條寬減等語
- ⒊
自與緩刑之要件不合,併此敘明 |本案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
- 然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 本案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已如前述,而原審於量處具體之宣告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動機、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各款事由,加以審酌,且本案經依自首規定減輕後之量刑下限為有期徒刑2年6月,則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已屬低度刑,未逾法定刑度,亦無過重或過輕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
- 原審於量刑之理由雖贅述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之紀錄等語,但以本案之犯罪情節並對照原審所量處接近法定刑度下限之有期徒刑2年8月,難認原審除就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違反義務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事項為科刑裁量外,另有重複評價前開事由並引為加重量刑因子之疑慮
- 又被告上訴所執與被害人家屬已和解並賠償一事,已經原審於審酌犯後態度此量刑因子時O為從輕量刑之因素,至於被告如何籌措和解款項,乃民事和解契約之履行過程,難認與本案犯罪行為之量刑輕重相關,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 另關於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部分,按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宣告,係以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前未曾O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是雖曾O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O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時,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
- 但被告既有如前述於107年11月14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紀錄,且本案之宣告刑已逾2年,自與緩刑之要件不合,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被告前曾O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4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7年10月1日確定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曾O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於5年內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罪
- 是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之規定,應已含有對於5年內再犯同類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者惡性之評價,若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恐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故就被告本件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罪部分,應無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免重複評價
- 但個案違犯情節不一,相較於5年內已多次違犯同條之公共危險罪者,被告之前僅曾經違犯1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且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反覆酒後駕車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顯難認被告具特別之實質惡意
法條
- 一、 事實
- ㈡ 理由 | 實體方面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刑法第17條
- 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判例要旨參照),參照
- ㈠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
- 刑法第276條
- 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
-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
-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
- 刑法第185條之3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 ⒈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 刑之減輕事由兼論無其他加重、減輕事由 |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
- ⒉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 刑之減輕事由兼論無其他加重、減輕事由 | 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規定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
- ⒊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 刑之減輕事由兼論無其他加重、減輕事由 | 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
-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
-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3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
- ⒋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 刑之減輕事由兼論無其他加重、減輕事由 | 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 ⑴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 刑之減輕事由兼論無其他加重、減輕事由 | 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 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9條
- ⑵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 刑之減輕事由兼論無其他加重、減輕事由 | 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⒈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 駁回上訴之說明
- ⒉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 駁回上訴之說明
- 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9條
- ⒊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 駁回上訴之說明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74條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