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上訴駁回
- 甲OO緩刑伍年,緩刑期內應依如附件一所示和解筆錄內容履行給付義務,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事實及理由
- 一、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 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OO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
-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
難謂罪刑相當,等語
- 乙OO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任職於告訴人黃O菁所經營之全O便利商店新店統寶店期間,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保管之款項,其侵占之期間自民國108年9月3日起至同年11月29日止,約達3月,又其侵占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90萬元,令告訴人受害甚鉅,而被告於犯罪後,迄未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雖坦承犯行,僅係為求取從輕量刑之機會,實則並無真心悔悟之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 原審量處之刑度過清,背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難謂罪刑相當,等語
- 三、
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亦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要件 |但依據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 |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
- 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抑或是否宣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 至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亦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要件
- 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O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等,上述四則判決原均係判例,但依據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 本院以為,量刑或緩刑宣告與否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O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另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
- 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O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 四、
足認原審沒收之宣告亦稱合法妥適 |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 查O審經詳細調查並因被告甲OO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乙OO及被告的意見後,依法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 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且被告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自108年8月2日至同年11月29日止,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犯行明確
- 量刑部分,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其未盡職守,任意侵占業務上持有之金錢高達90萬元,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概念,法治觀念淡薄,除造成告訴人黃O菁受有財物損失,亦使告訴人無以支應父親開刀醫療費用,因而承受雙重壓力
- 又本案原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乙OO以109年度調偵字第1154號案件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併命其向國O支付3萬元及自109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告訴人12萬元(分6期,最後1期給付19萬元),共計79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 然被告均未履行,前述緩起訴處分即經臺北地檢署乙OO撤銷,並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足見被告蔑視緩起訴之寬典,欠缺反省之情
- 參以被告迄今均未履行前述緩刑條件,兼衡告訴人業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泣稱因被告未履行前述緩起訴條件,請求法院從重量刑之意見
- 併參以被告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月薪7、8千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及其他需受撫養之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 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侵占金額等一切情狀,原審因而量處有期徒刑8月
- 另就宣告沒收或追徵部分,原審經詳盡調查及闡明被告業務上侵占所得款項90萬元,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扣除被告已賠償告訴人17萬元後,剩餘之73萬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法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本院以為,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比例及平O原則,客觀上亦無裁量權怠惰或濫用之情,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等情事,且就宣告沒收或追徵部分亦詳盡調查及闡明理由,足認原審沒收之宣告亦稱合法妥適
- 五、
坦承不諱
- 乙OO上訴意旨雖以被告雖坦承犯行,卻未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實無真心悔悟之意,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指摘原審量刑過輕
- 惟本件已有如原審上述所論證之證據及理由,認定被告有為業務詐欺行為,且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對於本件犯行亦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達成和解(詳後述),是乙OO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
併為緩刑宣告之說明
- 查被告甲OO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 且本案經公訴乙OO提起上訴後,被告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就本案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達成和解,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黃O菁共73萬元,並自110年2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分期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告訴人就其餘民事上請求權利均拋棄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與和解條件可查(參見本院卷第43頁,如附件一)
- 顯見被告先前於原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狀已有情事變更,雙方就本案衍生之民事損害賠償已經定紛止爭
- 本院考量刑罰之功能在於對受刑人之矯治、教化,茲念被告因一時失誤,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信其已深知悔悟,當知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案無論自一般或特別預防之刑責考量目的,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 另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件一所示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記載之給付義務,並增加「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之效力
- 若被告不履行此負擔,且情節重大,告訴人自得向乙OO聲請是否由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屆時原審諭知沒收的犯罪所得部分,日後執行時,當亦應於被告已履行緩刑附加條件之金額內扣除,自屬當然,蓋本案宣告沒收的犯罪所得就是為了發還被害人(告訴人),附此敘明
- 七、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缺席辯論及判決,附此敘明
- 末按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 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缺席辯論及判決,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乙OO郭盈君提起公訴,乙OO王巧玲提起上訴,乙OO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 事實及理由
- 一、
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O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
- 本案被告甲OO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O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 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 二、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乙OO起訴書之記載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予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侵占之犯意」
-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6頁、第45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乙OO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
論罪科刑之依據:
- ㈠
刑法第336條第2項固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
-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固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 ㈡
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 ㈢
合併包括為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 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多次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門O營業收入及代收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90萬元,係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所為,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併包括為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 ㈣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
- 其未盡職守,任意侵占業務上持有之金錢高達新臺幣(下同)90萬元,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概念,法治觀念淡薄,除造成告訴人黃O菁受有財物損失,且告訴人本預計將此筆款項用於支付父親開刀之醫療費用,卻因被告所為致使告訴人承受雙重壓力,業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
- 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本案原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乙OO以109年度調偵字第1154號案件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併命被告向國O支付3萬元及自109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告訴人12萬元(6期),共計79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 然因被告均未履行,是前揭緩起訴處分即經臺北地檢署乙OO撤銷之,並向本院提起公訴,足見被告蔑視緩起訴之寬典,欠缺反省之情
- 參以被告迄今均未履行前揭條件一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無誤(見本院卷第37頁),兼衡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哭泣陳稱:好幾次我也想要給被告機會,但是他都沒有好好把握,包括過程O好幾次電話都不接,被告的家屬出面處理的時候,也讓我覺得態度不舒服
- 請求從重量刑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7頁、第48頁)
- 併參以被告自述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月薪7、8千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及其他需受撫養之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
- 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侵占金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四、
沒收部分:
- ㈠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被告本案業務上侵占所得款項90萬元,乃屬被告犯罪所得,迄今尚有73萬元未賠償告訴人(即前揭79萬元扣除所含6萬元之律師費後,尚餘73萬元未賠償),此部分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 至被告已實際賠償告訴人之17萬元(計算式:90萬元-73萬元=17萬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乙OO郭盈君提起公訴,乙OO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接續將門O營業收入及代收款項之現金總計新臺幣90萬元侵占入己
- 甲OO自民國108年8月2日至11月29日止,任職於黃O菁向全O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加盟之全O便利商店新店統寶店擔任收銀員,負責補放商品、銷售及收取款項,係從事業務之人
- 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9月3日起至11月29日止,在上址店內,接續將門O營業收入及代收款項之現金總計新臺幣(下同)90萬元侵占入己
- 二、
案經黃O菁告訴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名稱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 事實及理由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OO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
- 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且被告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自108年8月2日至同年11月29日止,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犯行明確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三、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74條
- 憲法第80條
- 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等,上述四則判決原均係判例
- 四、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七、 事實及理由 | 併為緩刑宣告之說明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
-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
-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 一、 事實及理由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之依據 | 新舊法
- 刑法第336條第2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之依據 | 論罪
- ㈠ 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㈡ 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6條第2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名稱 | 論罪
- 三、 證據名稱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