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原判決撤銷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扣案之三星牌手機壹支沒收
- 事 實
- 甲OO於民國109年3、4月間某日,向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三重陳冠希」之成年人應O工作,並依「三重陳冠希」之指示,由廖O鈞(綽號「阿樂」,另經原審判決有罪在案)至提款機提領詐騙款項後轉交甲OO,再由甲OO送交指定之人
- 甲OO雖預見以此方式提款送款,將可供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且「三重陳冠希」係屬於具有持續性、牟O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竟不違背其本意,與「三重陳冠希」、廖O鈞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加入「三重陳冠希」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從事取款工作之車手
- 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09年4月14日,假冒「姪子」之身分撥打電話給林O程,復於翌(15)日,以急需款項為由O林O程借款,致林O程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第一銀行○○分行帳戶(戶名林O義,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廖O鈞旋於同日13時49分至51分許,至○○市○○區○○路XX號之第一銀行○○分行,持上開第一銀行○○分行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4次,分別為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共計10萬元,復於同日14時10分許,至○○市○○區○○街XX號,扣除報酬2,000元後,將所餘款項98,000元交付甲OO,甲OO再於同日至○○市○○區○○路XX號「小雲」之成年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 理 由
- 一、
證據能力
- 二、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坦承不諱
-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原審卷第48、52頁,本院卷第76、10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O程、證人廖O鈞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按此部分僅作為加重詐欺、洗錢罪之證據,偵卷第26至33、43至45、183至188頁,原審卷第48、52頁),復有霧峰農會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影本(偵卷第46至48、150、151頁)、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49頁)、廖O鈞提領情形表(偵卷第50至52頁)、廖O鈞提領照片(偵卷第53頁)、被告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偵卷第55至107頁)、被告之手機電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07、108頁)、廖O鈞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偵卷第109至139頁)、第一銀行永和分行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第27至31頁)、第一銀行永和分行109年6月1日一永和字第28號函暨後附之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04、205頁)、第一銀行總行109年6月4日一總營集字第60007號函暨後附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卷第33至39頁)、本院勘驗筆錄暨被告手機內報紙廣告徵才照片截圖(本院卷第102、103、111頁)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
- ㈠
屬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
- 被告加入「三重陳冠希」所屬詐欺集團,依「三重陳冠希」之指示,由廖O鈞提領詐騙款項後轉交被告,再由被告送交指定之人,被告、廖O鈞並從中獲得報酬,其目的在於達成整體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目的,彼此係透過縝密之計O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互相支援,並按一定比例朋分贓款,係由O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取財為手段而牟O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具有牟O性、持續性、結構性,屬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 ㈡
被告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依同法第1條規定 |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 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O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 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O,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O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
- 被告收取廖O鈞所交付詐騙款項,其作用在於將詐欺被害人所取得贓款,透過被告取款送款將之分層轉交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使詐欺集團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達到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關聯性之目的,被告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 ㈢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㈣
應論以共同正犯
- 被告與「三重陳冠希」、廖O鈞、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均屬於詐欺集團,彼此就詐欺行為之實施、詐騙款項之提領、收款、送款、聯絡作業予以分工,其等就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㈤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被告、廖O鈞多次提款行為,係本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㈥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 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並分工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O地與詐欺取財之時O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堪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㈦
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所為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 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所為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O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 ㈧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 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事實與起訴事實為同一事實,屬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 ㈨
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並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 被告雖非詐欺集團之主導者,惟其參與詐欺集團後,收取廖O鈞所交付詐欺款項,並送交指定之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遂行本件犯行,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犯罪情節非輕,難認被告有何犯罪特殊原因、環境或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事,況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並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 ㈩
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坦承不諱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O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洗錢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原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 四、
撤銷理由
- ㈠
惟查
-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 惟查:⒈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為本件犯行,已如前述,原判決事實欄並未明確記載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本件犯行,尚有未洽
- ⒉被告本件犯行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亦如前述,原判決漏未論述及此,亦有未合
- ⒊被告本件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得於量刑併予審酌,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原判決就此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自有違誤
- ⒋被告於本件辯論終結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詳如後述,原審未及審酌此一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亦有未洽
- ㈡
被告上訴意旨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被告上訴意旨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從輕量刑等語
- 惟被告本件犯行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已如前述,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要無可採
- 又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之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亦如前述,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 五、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智識正常,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款送款工作,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至鉅,犯罪情節非輕,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件辯論終結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7萬元,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22、124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從事泊車工作,月收入約1萬餘元之生活狀況(原審卷第5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 六、
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 |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 |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 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
- 惟該條項規定「應O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
- O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 被告之前並無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洗錢等前科,難認其有何犯罪習慣,且其有正當職業,亦難認有何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又被告本件犯罪情節固非輕微,惟究僅係擔任詐騙集團下游之取款送款工作,並非詐騙集團之上O人員,亦非居於犯罪組織之主導地位,復已坦承犯行,堪信施以一般預防之刑罰即足達到制裁及教化之目的,縱再予機構性保安處分,仍無益於再社會化,況被告經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已足以完全評價及處罰其應負之罪責,倘再予以宣告強制工作,實有悖於比例原則,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 七、
沒收
- ㈠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 扣案之三星牌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與「三重陳冠希」聯繫取款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偵字第9870號卷第4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㈡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 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在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的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最新見解,已經不採共犯連帶說,改由法院視具體個案的實際情形而就共犯各人所分得,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物,予以個別處理
- 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獲得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有拿到報酬等語(原審卷第48、49頁),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計算式:10萬元X1%=1,000元),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7萬元,其賠償金額高於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㈢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
-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又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O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 廖O鈞實際提領之款項,係屬洗錢之標的,且已交由被告轉交指定之人,該部分款項即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 八、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O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惟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O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核與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
-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O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
- 惟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O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佔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密碼,再冒充本人由O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O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
- 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第一銀行斗六分行帳戶,依卷內資料,尚無證據足認上開帳戶所有人係遭人以前揭不正方法取得提款卡、密碼,再冒充帳戶所有人由O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核與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
- 此部分本應O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並分工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O地與詐欺取財之時O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堪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八、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O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
法條
- ㈠ 理由 | 證據能力 | 證據能力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㈡ 理由 | 證據能力 | 證據能力
- ㈠ 理由 | 論罪
- ㈡ 理由 | 論罪
- A第1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㈢ 理由 | 論罪 | 論罪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㈥ 理由 | 論罪
- ㈦ 理由 | 論罪
- ㈨ 理由 | 論罪
- ㈩ 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55條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刑法第57條
- ㈠ 理由 | 撤銷理由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㈡ 理由 | 撤銷理由
- 六、 理由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
- 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
- ㈠ 理由 | 沒收
- ㈡ 理由 | 沒收
- ㈢ 理由 | 沒收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
- 八、 理由 | 沒收
-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