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並未取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本件都O案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或授權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 甲OO先前擔任程O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程O公司)負責人,程O公司因辦理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等19筆土地之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本件都O案),自民國103年8月20日起陸O以程O公司之名義向吳O宗、吳O和借款以支應本件都O案,詎甲OO因資金週轉不靈,已無資力清償前開借款及利息,為使吳O和(起訴書贅載吳O宗,逕予刪除,詳後述)相O程O公司將可順利完成本件都O案,以繼續向吳O和(起訴書贅載吳O宗,逕予刪除,詳後述)取得款項供辦理本件都O案使用,明知並未取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本件都O案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但為取得吳O和挹注之款項,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年10月14日,在臺北市○○區○○○路XX號10樓之4程O公司辦公室,在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私文書上接續偽造本件都O案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人之簽名及印O,偽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私文書,虛構已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完成土地協議,旋於同年10月17日,在臺北市○○區○○路XX號5樓之3易定芳律師事務所內,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提供予吳O和而行使之,表示已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建物及土地所有權人協議,本件都O案將順利推動,施此詐術致吳O和信以為真,同意交付新臺幣(下同)8千萬元,雙方簽訂買賣協議書,約定程O公司以8千萬元之代價,將程O公司與本件都O案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人間之權利義務出售予吳O和,甲OO代表程O公司與吳O和簽立上開買賣協議書,並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作為「買賣協議書」之附件而行使之,吳O和遂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陸O匯款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額,至程O公司所有彰化商業銀行東湖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程O公司上開彰銀帳戶),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建物與土地所有權人、吳O和及臺北市政府對於都O案管理之正確性(原判決漏載,本院逕予補正)
- 嗣臺北市政府於107年12月27日核定公O實施本件都O案,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並於108年7月16日核發拆除執照,甲OO恐損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本件都O案建物與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乙OO自首偽造文書,始查悉上情
- 二、
吳O和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乙OO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 案經甲OO自首及張O同、張O成、張O、張O茹、張O銘、張O興、張O誠、張O娟、張O清、林O齡、林O美、柯O雲、柯O欣、吳O和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乙OO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 理 由
- 壹、
程序部分:
- 一、
本件審理範圍: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乙OO109年度偵字第8122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乙OO109年度偵字第10057號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事實上同一之單O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 二、
證據能力之說明:
- 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其他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 又乙OO、被告甲OO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
- 貳、
實體部分:
- 一、
事實之認定:
-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OO固坦承於103年10月14日,在程O公司辦公室,未經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建物及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偽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私文書,並於103年10月17日持以向O訴人吳O和行使,告訴人吳O和交付8千萬元,雙方簽訂買賣協議書,約定程O公司以8千萬元之代價,將程O公司與本件都O案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人間之權利義務出售予告訴人吳O和,告訴人吳O和遂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陸O匯款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額,至程O公司上開彰銀帳戶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O了本件都O案向地下錢O業者即告訴人吳O和借款,繳付月息18分至21分之巨額利息,至103年10月已跳票,無力償還,伊O了向O訴人交待,只好偽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所有權人名義之私文書等文件,表示其等已同意參加本件都O案,但伊沒有詐欺,地主參加本件都O案沒有受到損害,伊的財產都被錢O移轉走,這是錢O一貫手法,告訴人經營錢O,明知上情,並未受騙,告訴人現在取得本件都O案,受有都O利益,也沒有損害,伊只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洵無詐欺取財犯行」等語
- 經查:
- ㈠
坦承不諱
- 被告甲OO於103年10月14日,在程O公司辦公室,未經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建物及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偽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私文書,並於103年10月17日持以向O訴人吳O和行使,告訴人吳O和即同意交付8千萬元,雙方簽訂買賣協議書,約定程O公司以8千萬元之代價,將程O公司與本件都O案之建物與土地所有權人間之權利義務出售予告訴人,告訴人遂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陸O匯款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額,至程O公司上開彰銀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89頁、本院卷一第112頁及卷二第19、37、39頁),並經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土地所有權人於偵查時證述、證人吳O宗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他字第1766號卷第124至126頁、偵字第15188號卷第169至173、205至209、249至259、337至347、417至425頁、原審卷第236至251頁),且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買賣協議書、建物拆遷補償金、建物補償金簽收單、支票、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見他字第3689號卷第9至189頁、他字第1766號卷第95至106頁),足信為真實
- ㈡
被告辯稱
- 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對起訴犯罪事實全部自白犯罪(見原審卷第289頁),惟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有詐欺犯意,改辯稱:「我行使偽造私文書並沒有損害所有權人之權益,也沒有詐騙地下錢O8千萬元」云云,然:
- 1.
匯款原因在支付本合約買賣價金」等語
- 證人即告訴人吳O和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跟被告買臥龍街都O案,這裡面有17本合約,我忘記當初被告買的金額,大約1億2千萬元左右,被告願意用8千萬元轉讓給我,該合約有經過律師見證,所以我匯款買,價金8千萬元給被告
- 買賣協議書後面附上建物補償金簽收單,被告皆以支票支付價金,且有被告配偶提供對帳單,且一一勾給我們看,我們都一一對照過,所以我們不疑有他,我們認為這些付款價金都有支付
- 被告用這17本合約要求我來買賣投資
- 被告提供這些文書時,被告跟我說這是因為都O案,一些地主不願意參加都O案,當時程O公司負責人是被告,被告用合約上的價金一一買下,因為被告要繼續往下推都O案,但是資金不夠,被告願意用這17筆土地之合約,以打折方式8千萬元賣給我
- 買賣協議書的金額是8千萬元
- 因為被告提出這些土地所有權人協議書等相關文件,我後續才會交付8千萬元
- 每筆都是我匯款的,匯款原因在支付本合約買賣價金」等語(見原審卷第236至244頁)
- 2.
要與常情有違,殊無足採
- 由證人吳O和之證言可知,其係因被告提出其所偽造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文件,用以取信於告訴人,表示已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建物及土地所有權人協議,本件都O案將順利推動,施此詐術致吳O和誤信各該土地所有權人已同意本件都O案,而陷於錯誤,願再交付8千萬元現金,雙方簽訂買賣協議書,約定程O公司以8千萬元之代價,將程O公司與本件都O案之建物與土地所有權人間之權利義務出售予告訴人
- 衡諸一般都O案曠日廢時,多因各該所有權人意見不一而延滯多年,故都O案成敗與否之關鍵,即在於是否已取得各該所有權人之同意,此為投資都O案之重要事項
- 參之證人吳O和為民間借貸業者,係利用他人急需用錢之際借與金錢,以賺取高額利息,如其知悉被告提出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該所有權人之同意都O文件係偽造,本件都O案仍需耗費許久,其既知被告已無力給付前債利息,更無法清償本金,告訴人經營放款業務之資金本於短期內可收取高額利息,其將本求利,豈會輕易再借貸8千萬元巨款予已無清償能力被告?故證人吳O和證稱其不知被告提出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所有權人同意文件係偽造,誤信如附表一各編號之所有權人均同意都O,始以本件都O案被告購買價格之約8折價即8千萬元,向被告經營之程O公司購買本件都O案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依約交付8千萬元現金,應屬事實,可以採信
- 被告因資金週轉不靈,明知已無資力清償前開借款及利息,而施前述詐術,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交付8千萬元,向被告經營之程O公司購買程O公司與本件都O案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人間之權利義務無訛
- 被告辯稱其無詐欺犯意云云,要與常情有違,殊無足採
- 3.
則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已臻灼然
- 又依告訴人提出之程O公司與金O公司民事訴訟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34號判決、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909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39號判決暨相關訴訟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59至309、433至480頁)所示,被告前以本件都O案,向金O公司借貸逾1億8千萬元,遂於100年間將程O公司340萬股股票讓與金O公司,惟讓與股票背書不連續,致金O公司現仍與程O公司民事訴訟中
- 告訴人以8千萬元之代價,向程O公司購買本件都O案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人間之權利義務,迄今告訴人實際經營之程O公司仍與金O公司訴訟中,參諸一般經營者之立場,若非告訴人誤以為有鉅利可圖,豈會輕易同意購入程O公司股權,而陷入與金O公司之長期民事糾葛?益見告訴人指訴其係遭被告詐騙乙節,可以採信
- 被告既未取得如附表一各編號建物及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虛偽造文件將都O案之權利出售予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8千萬元予被告,則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已臻灼然
- ㈢
誠屬無稽,顯不可採
- 又被告固坦承於103年10月14日,在程O公司辦公室,未經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建物及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偽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私文書,並於103年10月17日持以向O訴人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惟主張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建物及土地所有權人並未受有損害,不影響其等參與本件都O案之權利云云
- 然是否參與都O及參與條件等因素,均影響土地所有權人權益甚鉅,參之被害人葉O女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終止合約,請求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40頁),被害人宋O榮家屬宋O、被害人張O同家屬張O榮則表示其等係到庭瞭解情況,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40頁),均彰顯被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確損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建物及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亦損害行使對象告訴人吳O和,暨臺北市政府對於都O案管理之正確性(原判決漏載,本院逕予補正),被告此部分所辯,誠屬無稽,顯不可採
- ㈣
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行使偽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同意都O文件,沒有損害所有權人利益,也沒有詐騙告訴人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當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較可採信
-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之說明:
- ㈠
分別係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各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 被告偽造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文件後,持向O訴人吳O和借款而行使,並詐得8千萬元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 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上偽造建物及土地所有權人之署押、印O,分別係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各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 ㈡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建物及土地所有權人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建物及土地所有權人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 ㈢
而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 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之私文書上,均係出於同一偽造文書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O實施蓋用土地所有權人之印章,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編號之偽造行為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又被告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收取告訴人吳O和匯入金錢之行為,均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O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亦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 ㈣
依刑法第55條規定
- 被告同時偽造多人之多份文件,係侵害數個人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又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取告訴人吳O和金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 ㈤
此部分應屬贅載,附此敘明
- 至公訴意旨雖謂被告同時為使證人吳O宗相O程O公司將可順利完成本件都O案,以繼續向證人吳O宗取得款項供辦理本件都O案使用等語,然因被告係向O訴人吳O和行使如附表一所示建物及土地所有權人之文件,並據此向O訴人吳O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款項,是被告並無使證人吳O宗相O程O公司將可順利完成本件都O案,並繼續向證人吳O宗取得款項供辦理本件都O案使用之情(見原審卷第245至251頁),此部分應屬贅載,附此敘明
- ㈥
本件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 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
- 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參照)
- 被告犯罪後未被發覺前,主動於108年8月28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乙OO自首偽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土地所有權人文件之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刑事自首狀在卷可稽(見他字第3689號第3、4頁),雖未自首其因向O訴人吳O和行使如附表一所示建物及土地所有權人之文件,亦否認施詐術而取得告訴人吳O和後續所交付共8千萬款項之詐欺犯行,參諸最高法院從寬認定自首要件之見解,本件被告仍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
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 ㈠
已非屬被告所有,而不諭知沒收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 原審以被告甲OO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辦理都O,不思循正途籌措資金,反恣意以偽造私文書等手法,不法牟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吳O和之財產受損,且致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建物及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受損,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吳O和及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失,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無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自陳智識程度專科畢業、已婚、有2成年子女、無業、家有老母賴O照顧、目前因頸椎第5、6節椎間突出併壓迫脊髓而接受人工椎間盤置換手術、裝設心臟支架、高O壓、糖尿病、高O脂、水腫、身體狀況不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19、121頁、本院卷二第38頁)、犯罪之動機、目的係一時貪利圖便、手段、詐得高達8千萬元現金,及其於犯罪後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否認詐欺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
- 復就沒收說明:1.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於新法施行後,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又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O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O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同此見解)
- 2.被告詐得告訴人吳O和款項8千萬元,屬被告犯罪所得,應按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人簽名及印O,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 至該等文件因已由被告交付告訴人吳O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而不諭知沒收
- ㈡
乙OO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被告辯稱
-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 被告甲OO上訴辯稱:「偽造文書部分所有權人都O的權利並未受損害,我不得已假造文件騙錢O(告訴人),沒有損及地主的權利,詐欺部分,我跟錢O借錢,給付巨額月息,當時已跳票,無力償還,告訴人沒有受騙,我的財產已經被錢O移轉走,我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入監,原審量刑太重」等語,乙OO上訴則以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吳O和之損害,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實無以收警惕之效,難認為妥適為由,均指摘原判決不當
- 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 原判決已逐一剖析,並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認定被告甲OO確實有偽造如附表一各編號之私文書,且持之向O訴人行使,施此詐術致告訴人誤信本件都O案已取得各該建物及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陷於錯誤,致以8千萬元代價購買程O公司本件都O案之建物與土地所有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依約交付被告8千萬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且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均如前述,本件查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新事證,乙OO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乙OO吳爾文起訴,乙OO江玟萱提起上訴,乙OO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 ㈣被告同時偽造多人之多份文件,係侵害數個人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又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取告訴人吳O和金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法條
- 二、 理由 | 程序部分 | 證據能力之說明
- ㈠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之說明 | 論罪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0條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㈣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之說明
- ㈥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之說明 | 本件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62條
- 刑法第62條前段
-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參照
- ㈠ 理由 | 實體部分 | 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 新舊法
- 刑法第2條第2項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0條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219條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219條
- 刑法第21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19條第3項
- 刑法第219條
- ㈡ 理由 | 實體部分 | 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 新舊法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