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原判決撤銷
- 甲OO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上開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沒收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乙OO犯如附表一編號19、22、23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上開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乙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乙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乙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未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未扣案之三星牌A7黑色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犯罪事實
- 一、
擔任車手之報酬為每日1,000元,而為下列犯行
- 甲OO、乙OO自民國108年12月間起,加入身分不詳、於紙飛機通訊軟體中暱稱「SOS」(下稱「SOS」)之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O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乙OO參與同一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部分,另經繫屬在前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60號案判決,上訴中),擔任本案詐騙集團之取簿手(即負責收取人頭帳戶之包O)、車手(即負責持集團提供之金融機構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之工作),取簿手領取包O之報酬為每件新臺幣(下同)500元,擔任車手之報酬為每日1,000元,而為下列犯行:
- ㈠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 甲OO、乙OO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O案詐騙集團成員「SOS」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分別傳送訊息至甲OO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及乙OO持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指示甲OO、乙OO取得人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由O案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各該編號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內(各被害人匯款之時間、金額及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示),甲OO、乙OO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款項(甲OO、乙OO各自所參與提領部分,均詳附表一各該編號「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及行為人及態樣」欄所示),復於扣除報酬後將所剩餘贓款交付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迂迴層轉,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 ㈡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 甲OO與乙OO(乙OO此部分之犯行,另經繫屬在前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60號案判決,尚未確定)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甲OO對「SOS」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行為知情),由O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28日晚間8時許前某不詳時間,在臉書網頁上張貼得以辦理信用借貸等不實內容之貼文,致鄭O達於108年12月28日晚間8時許瀏覽上開不實貼文後,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自稱「陳O瑋」之人聯繫
- 經「陳O瑋」向鄭O達佯稱:需先提供銀行提款卡、密碼及存摺以供審核測試始會放款云云,致鄭O達陷於錯誤,於109年1月6日晚間7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XX號統一超商尚晉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宅配方式寄出至統一超商丹陽門市
- 再由甲OO、乙OO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推由乙OO於109年1月8日上午10時28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XX號統一超商丹陽門市領取內為鄭O達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O後,由甲OO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
- 二、
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丙OO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
- 案經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正第一分局、大安分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丙OO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
- 理 由
- 壹、
程序方面
- 一、
審理範圍
- 本案關於被告甲OO被訴詐騙被害人劉O茹、陳O夆、潘O岑、林O珍、黃O珊(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編號7、8、18號)部分,及被告乙OO被訴詐騙被害人林O珍、鄭O達(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編號5號、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均由原審合議庭為公訴不受理
- 丙OO僅就原審裁定以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判決聲明不服,被告二人則均未上訴,故本院審理之範圍僅就原審以簡式審判程序為有罪判決部分,合先敘明
- 二、
證據能力
-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丙OO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固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 惟上開規定,僅是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有關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例如加重詐欺等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及同案被告乙OO於警詢時之陳述,依上開說明,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甲OO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惟就被告甲OO、乙OO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部分,丙OO及被告甲OO、乙OO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此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並無意見(本院卷第195至203頁),嗣被告乙OO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被告甲OO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均無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除被告甲OO所犯組織犯罪條例之罪以外,就其他各罪之犯罪事實之證明,此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 至於本案認定事實所憑之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丙OO及被告二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95至20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 貳、
實體方面
- 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
關於事實欄一㈠
- ⒈
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坦承不諱
-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在卷,被告乙OO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被告甲OO部分:見偵15490卷第7至14頁、偵12130卷第9至19頁、偵8918卷第15至25頁、偵11073卷第21至27頁、偵11502卷第11至19頁、偵9788卷第9至17頁、偵9646卷第15至19頁、第103至113頁,原審審訴字第897號卷第359頁、第375頁、第383至384頁、第388頁,本院卷第186至195頁、第295至310頁】
- 被告乙OO部分:見偵9646卷第7至13頁、第119至129頁,偵9788卷第27至31頁,原審審訴字第897號卷第359頁、第375頁、第383至384頁、第388頁,本院卷第186至195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憑
- 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⒉
確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自屬前開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O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 次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 共同正犯之成O,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
- 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 而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 且意思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仍無礙共同正犯之成O
- 被告甲OO於原審審理時已坦認參與組織之犯行(原審審訴字卷第897號第375頁、第383頁、第388頁),且被告甲OO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負責擔任取簿、取款車手,並將收取之贓款交予集團上手等情明確,觀諸本案犯罪手法,被告甲OO所參與之集團,其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而分工、分層負責詐騙被害人或負責上下聯繫、指派工作、自車手處收領贓款,被告甲OO擔任取款車手並上繳所提領之贓款交予集團上手,且所參與犯罪之期間於本案就橫跨將近1個月,提領次數亦非零星個案,堪認被告甲OO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O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行詐欺為手段而牟O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屬3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O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前開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而被告甲OO參與該集團並負責依集團成員指示收取詐騙款項並上繳集團成員,確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 ⒊
去向之洗錢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屬明確 |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
- 又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 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O合作」,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O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
- 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O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O標準建議及公O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O規範接軌
- 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O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
- 而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
- 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
- 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O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
- 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
- 又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
- 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
- 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O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本案被告二人所參與之加重詐欺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觀其犯罪手法,係先由不詳同夥施以詐術,且指定將詐騙所得之款項匯至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再通知車手即被告甲OO、乙OO提領(甲OO、乙OO各自所參與提領部分,詳附表一各該編號「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及行為人及態樣」欄所示),將領得贓款再轉交予上O之集團成員取走,透過層層轉交,製造多處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則被告二人參與並分擔實行上開提款轉交之行為,是其與同夥集團成員間,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屬明確
- ㈡
坦承不諱
- 上開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11581卷第15至18頁,原審審訴字卷第897號第375頁、第383頁、第388頁,本院卷第194頁、第310頁),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乙OO於警詢證述領取包O過程O證人即告訴人鄭O達於警詢證述提款卡、存摺遭詐騙之過程O情明確,並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含交貨便服務代碼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偵11581卷第23至26頁、第27至29頁、第47至59頁、第61至69頁),被告甲OO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 ㈢
應O依法論罪科刑
-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O依法論罪科刑
- 二、
論罪
- ㈠
罪名
- ⒈
被告甲OO部分
- 核被告甲OO就事實欄一㈠中附表一編號1(即於本案中之首次犯罪)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就附表一編號2至2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⒉
被告乙OO部分
- 核被告乙OO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9、22、23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㈡
內部關係之說明
- 內部關係(接續犯、共同正犯)之說明
- ⒈
由O院補充併與審究
-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O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 而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另有具體事證可認定有想像競合關係或數罪併罰之情形外,原則上係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 附表一中有同一被害人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受騙並數次匯款,而被告二人亦有基於同一收取詐欺贓款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提領同一被害人之款項之行為,此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O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 又起訴書附表編號13(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1)被害人胡O婕受騙匯款至聯邦銀行帳戶部分漏載1筆29,123元,因屬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由O院補充併與審究
- ⒉
共同正犯:
- ⑴
應論以共同正犯
- 被告甲OO、乙OO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與該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並獲分配報酬,不論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仍屬加重詐欺及洗錢之共同正犯
- 是就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19、22號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被告甲OO、乙OO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至18、20、21號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被告甲OO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23號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被告乙OO與同案之甲OO(因重行起訴而經原審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⑵
應論以共同正犯
- 就事實一㈡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甲OO與同案乙OO(如前述經以另案判決)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
外部關係及移送併辦之說明
- 外部關係(想像競合犯、數罪併罰)及移送併辦之說明
- ⒈
關於事實欄一㈠中附表一編號1部分:
- ⑴
從一重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 |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
-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O本罪
-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O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O分論併罰
-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O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O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 考量被告甲OO係為了共同實行詐欺始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亦即參與犯罪組織係共同實行詐欺之前提,因認本案被告甲OO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參與組織後所犯附表一編號1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間,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 ⑵
即應依法審理論處,併此敘明 |僅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按行為人如於同時期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數次加重詐欺行為,卻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而分別起訴由不同之法官審理時,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之明確性,以維護審判之安O性,並兼顧評價之適切性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該首次犯行縱非事實上之首次犯行,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既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即可認對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犯行論罪科刑,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 至於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52號判決意旨參照)
- 而依據卷附被告甲OO之前案紀錄,關於其加入相O詐欺集團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於本案109年6月24日繫屬之前,已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丙OO以109年度偵字第4997號案追加起訴,且於109年4月9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4號案受理,但該案丙OO並未起訴被告甲OO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嗣後該案之第一審判決亦未擴張審理範圍認定被告甲OO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且該案上訴後撤回上訴,已於109年9月23日確定,僅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則有關被告甲OO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並無於先繫屬之另案重複起訴、判決確定之情事,而本案中丙OO已起訴被告甲OO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即應依法審理論處,併此敘明
- ⒉
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被告甲OO所犯附表一編號2至22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間,被告乙OO所犯附表一編號19、22、23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間,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⒊
於本案不重複評價
- 被告甲OO就事實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22號、事實一㈡所示犯行
- 被告乙OO就事實一㈠之附表一編號19、22、23號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O分論併罰
- 至於被告乙OO因參加同一犯罪組織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已經繫屬在前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60號案(109年4月13日)受理並判決(尚未確定),於本案不重複評價(並詳後述)
- ⒋
至於該移送併辦意旨書之併辦事實所犯法條部分所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49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被告甲OO詐騙被害人王O涵部分,與本案起訴之附表編號14、15(即判決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 至於該移送併辦意旨書之併辦事實所犯法條部分所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對照其併辦事實並無此部分記載,應屬贅載,附此敘明
- ㈣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 ⒈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認本件並無上開解釋意旨所指因罪刑不相當而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關於科刑詳後述)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 被告甲OO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甲OO前因故意犯罪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情形,卻未能謹慎守法,執行完畢後即再犯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認本件並無上開解釋意旨所指因罪刑不相當而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關於科刑詳後述),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 ⒉
應於量刑時併為審酌 |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O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被告甲OO於偵查及審理時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之事實,被告乙OO於偵查及審理時就所犯一般洗錢罪均自白不諱(因乙OO所涉組織犯罪部分於另案判決,非本案判決範圍,故不贅論組織部分之減輕事由),應於量刑時併為審酌
- 三、
撤銷原判決之說明
- 原審以被告二人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與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 ㈠
是其程序之踐行亦有瑕疵 |且與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認被告二人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僅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 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379條第12款定有明文
- 所謂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係指法院對於起訴、自訴或上訴部分,本屬應O裁判之部分,而遺漏未為任何裁判者而言
- 法院審判之範圍應與起訴、自訴或上訴之範圍一致,是丙OO起訴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法院審理結果,於一部為有罪之實體判決時,於他部犯罪不能證明或行為不罰或欠缺追訴條件時,於理由中應不另為無罪或免訴、不受理之諭知,始稱適法,否則難謂已對起訴請求裁判之事項予以裁判
- 本案丙OO就被告甲OO、乙OO二人參與犯罪組織乙節已載明於起訴事實,並認被告二人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且與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等語,法院即應O以裁判,並視其審理結果於判決主文或理由中說明
- 其中有關被告乙OO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後述「六、㈡」),被告甲OO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原審以另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丙OO以109年度偵字第4997號案追加起訴,且先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由O案號為109年度訴字第124號),故於本案不重複論處,但該案丙OO並未起訴被告甲OO參與犯罪組織罪,嗣後第一審判決亦未擴張審理範圍認定被告甲OO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全案上訴後撤回上訴,已於109年9月23日確定,僅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確定(併詳前述「二、㈢、⒈、⑵」),則原審以本案於組織犯罪部分不重複論處為由而未予審理,且僅於理由中以公訴意旨關於起訴組織犯罪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之方式處理(原審判決第11至12頁),即有違誤
- 又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必以被告全部有罪之判決為限,而一部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案件(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均不得或不宜為簡式審判,應O通常審判程序,方屬適法(本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討論結果、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審判決有罪部分與丙OO起訴範圍未盡相合,程序上亦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逕為判決,是其程序之踐行亦有瑕疵
- ㈡
是此部分並非上訴審範圍,併此敘明 |而論以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 原審以被告甲OO收取並轉交被害人鄭O達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係著手洗錢行為之實施,惟未生洗錢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而論以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惟詐取被害人之金融帳戶資料非洗錢行為,應為之後詐欺集團利用該人頭帳戶進而收取詐騙贓款之洗錢預備行為(併詳後述「六、㈠」),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即有未洽
- 且關於被害人鄭O達寄交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包O,係由O案被告乙OO(經另案判決)出面領取後交被告甲OO轉交給集團成員,原判決於事實欄一㈡僅認定由被告甲OO出面領取包O,與卷內事證不合
- 至於丙OO起訴時雖亦起訴乙OO此部分之犯行,不無重複起訴之嫌,惟原審僅將被告乙OO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屏除在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外,漏未敘明裁判結果,是此部分並非上訴審範圍,併此敘明
- ㈢
而裁量不予加重本刑,容有未洽
- 被告甲OO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因罪刑不相當而得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原判決以本案所違反加重詐欺取財罪,與經執行完畢之前案所犯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有別,罪質互異,而裁量不予加重本刑,容有未洽
- ㈣
追徵其犯罪所得,亦非妥適 |原審誤引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而未諭知沒收
- 被告甲OO供本案犯罪所用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已於另案查扣,業據被告甲OO供承在卷(偵1102號卷第18頁、偵9646號卷第18頁),原判決誤認為未扣案並諭知追徵價額,即有違誤
- 又被告甲OO雖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因其另案在監執行,且和解條件之履行期尚未屆至,故均未實際清償等節,亦據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94至195頁)
- 被告甲OO既然仍保有犯罪所得(如後述),且未合法發還給被害人,即應依法諭知沒收及追徵,倘日後該犯罪所得經執行並由丙OO依法發還給被害人,可再自被告甲OO依約應給付之款項中扣除,原審誤引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而未諭知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亦非妥適
- ㈤
且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巷之洗錢既遂 |但有關詐欺被害人鄭O達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一事不成O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 |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利用網路傳播工具犯詐欺取財罪
- 丙OO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被告甲OO所犯詐欺被害人鄭O達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犯行,應增列論以刑法第339提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且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巷之洗錢既遂,而非未遂云云,但有關詐欺被害人鄭O達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一事不成O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併詳後述),且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網際網路犯之,但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若非詐欺集團上層或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被告甲OO在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之工作,對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無從置喙亦毋須關心,無證據證明被告甲OO對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行為知情,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利用網路傳播工具犯詐欺取財罪
- 是以丙OO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然丙OO上訴意旨另就原審上開訴訟程序違法,一併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O院予以撤銷改判
- 四、
科刑及沒收
- ㈠
就其各自所犯罪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OO、乙OO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利用一般民眾疏未防備,進行訛詐,使被害人受騙上當,紛紛依詐術指示匯款或交付財物,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非輕,所為可議
- 考量其2人於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均為負責實際出面收簿、取款之車手,均非屬詐欺集團指揮監督之核心地位
- 關於犯後態度部分,被告二人均坦承犯行,且對於以迂迴層轉方式洗錢之情節亦皆曾自白,被告甲OO於本案對於參加組織部分亦已自白
- 被告甲OO已與告訴人黃O芳、陳O暉、徐O玲、王O美、郭O君、胡O婕、王O涵、完沛晴、劉O娟、楊O皓等人達成和解,此有原審之調解筆錄附卷可稽(原審審訴字第897號卷第217至219頁、審訴字第1457號卷第96頁背面、第77頁),但尚未履行
- 被告乙OO則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
- 並審酌被告甲OO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10頁)
- 被告乙OO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審訴字第897號卷第389頁)及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並衡酌被告二人並非該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被害法益雖非全然相O,然犯罪手段相近,其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復衡酌被告2人之年紀尚輕,先前均無長期服刑之紀錄,考量被告等人格特性、再社會化之預防需求、整體數罪應O非難之程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其各自所犯罪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㈡
沒收部分:
- ⒈
供犯罪所用之物:
- ⑴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乃被告甲OO所有,用以供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等節,業據被告甲OO供認在卷(偵字第11502號卷第18頁、偵字第11073號卷第24頁、第26頁、偵字第9646號卷第18頁、第9788號卷第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⑵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乃被告乙OO之哥哥所購買等情,業據被告乙OO供述在卷(偵字第9646號卷第18頁、偵字第9788號卷第31頁),復無證據足認前揭行動電話為被告乙OO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⒉
犯罪所得部分:
- ⑴
被告甲OO部分:
- 就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至22號部分,被告甲OO係以每日1,000元至3,000元、1,000元至5,000元不等為報酬一節,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時供承無誤(偵字第12130號卷第15頁、偵字第8918號卷第22頁、偵字第11502號卷第17頁、偵字第11073號卷第26頁),是以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其所參與之時O以每日1,000元估算其犯罪所得共6,000元
- 就事實一㈡部分,被告甲OO於警詢時供承本次通知乙OO出面領取本案包O之報酬500元已轉交給乙OO等語(偵字第11581號卷第17頁),是此部分被告甲OO並無犯罪所得
- 且查,被告甲OO固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和解金額已逾前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有原審調解筆錄附卷可稽(原審審訴字第897號卷第217至219頁、審訴字第1457號卷第96頁背面),但尚未履行,亦據被告甲OO陳明在卷,是以就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6,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⑵
被告乙OO部分:
- 就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9、22、23號部分,被告乙OO係以每日1,000元至3,000元不等為報酬一節,業據被告乙OO於警詢時供承無誤(偵字第12130號卷第23頁、偵字第8918號卷第32至33頁、偵字第9646號卷第12頁),是以有利於被告乙OO之認定,依其所參與之時O以每日1,000元估算其犯罪所得共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⑶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 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目前實務均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
- 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第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 故被告等所提領其餘詐欺款項業已交予本案詐騙集團,已非被告2人實際可得管領、處分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 五、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
- 按行為人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固可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但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 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O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又我國立法者,未就加重詐欺罪設有強制工作特別規定,而行為人同時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既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則於裁量應否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時,允宜考量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性質,僅屬刑罰之補充,審慎為之,以避免重疊而流於嚴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參照)
- 考量本案被告甲OO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並非擔任該組織之主謀、操控者或核心幹部,且參酌被告之前案紀錄表,於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前,並無因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之刑事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之前案紀錄,經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節及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並衡諸比例原則,認本案宣告之有期徒刑已足收教化及預防、矯治之目的,尚無另予強制工作之必要,以符比例原則,併此敘明
- 六、
不另為無罪、不受理諭知之說明
- ㈠
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尚成O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公訴意旨以被告甲OO於收取被害人鄭O達之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轉交予該詐騙集團成員,尚成O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云云,惟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是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
- 詐欺集團騙取他人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乃是為後續「取得」犯罪所得之手段、工具
- 被害人發覺受騙後,能立即指證所匯入之特定帳戶,金流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法合法化來源,顯不能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且詐欺集團目的是使真正犯罪人得以在「取得犯罪所得」過程O隱蔽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而不是在金流方面用以掩飾或隱匿此金融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之本質、來源或去向,因此,詐取被害人之金融帳戶資料非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 本案被告甲OO依「SOS」指示領取被害人鄭O達之金融帳戶資料,依照上述說明,並非洗錢行為,至於之後詐欺集團利用該人頭帳戶進而收取詐騙贓款,應於另案中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論處(此部分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14號判決附表二編號23被害人楊O瑜受騙匯款部分)
- 但起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前述認定有罪部分屬於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㈡
但此部分未據原審裁判而非本院受理範圍,併此敘明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 公訴意旨以被告乙OO加入「SOS」詐欺集團,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云云,惟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繼續中所犯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二者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犯行,僅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 而行為人如於同時期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數次加重詐欺行為,卻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而分別起訴由不同之法官審理時,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之明確性,以維護審判之安O性,並兼顧評價之適切性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該首次犯行縱非事實上之首次犯行,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既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即可認對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犯行論罪科刑,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 至於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52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乙OO因參加同一犯罪組織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已經繫屬在前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60號案(109年4月13日)受理並判決(尚未確定),有該案起訴書、被告乙OO之前案紀錄表、判決書附卷可稽,本案為109年6月24日繫屬,揆諸上開說明,就被告乙OO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得重複裁判,但起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前述認定有罪部分屬於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 另追加起訴被告甲OO、乙OO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亦係重複起訴,但此部分未據原審裁判而非本院受理範圍,併此敘明
- 參、
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 被告乙OO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丙OO鄭東峯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丙OO王巧玲提起上訴,丙OO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就附表一編號2至2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⒉被告乙OO部分 核被告乙OO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9、22、23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考量被告甲OO係為了共同實行詐欺始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亦即參與犯罪組織係共同實行詐欺之前提,因認本案被告甲OO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參與組織後所犯附表一編號1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間,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 而依據卷附被告甲OO之前案紀錄,關於其加入相O詐欺集團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於本案109年6月24日繫屬之前,已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丙OO以109年度偵字第4997號案追加起訴,且於109年4月9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4號案受理,但該案丙OO並未起訴被告甲OO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嗣後該案之第一審判決亦未擴張審理範圍認定被告甲OO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且該案上訴後撤回上訴,已於109年9月23日確定,僅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則有關被告甲OO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並無於先繫屬之另案重複起訴、判決確定之情事,而本案中丙OO已起訴被告甲OO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即應依法審理論處,併此敘明
- 其中有關被告乙OO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後述「六、㈡」),被告甲OO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原審以另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丙OO以109年度偵字第4997號案追加起訴,且先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由O案號為109年度訴字第124號),故於本案不重複論處,但該案丙OO並未起訴被告甲OO參與犯罪組織罪,嗣後第一審判決亦未擴張審理範圍認定被告甲OO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全案上訴後撤回上訴,已於109年9月23日確定,僅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確定(併詳前述「二、㈢、⒈、⑵」),則原審以本案於組織犯罪部分不重複論處為由而未予審理,且僅於理由中以公訴意旨關於起訴組織犯罪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之方式處理(原審判決第11至12頁),即有違誤
- ㈡原審以被告甲OO收取並轉交被害人鄭O達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係著手洗錢行為之實施,惟未生洗錢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而論以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惟詐取被害人之金融帳戶資料非洗錢行為,應為之後詐欺集團利用該人頭帳戶進而收取詐騙贓款之洗錢預備行為(併詳後述「六、㈠」),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即有未洽
- ㈢被告甲OO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因罪刑不相當而得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原判決以本案所違反加重詐欺取財罪,與經執行完畢之前案所犯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有別,罪質互異,而裁量不予加重本刑,容有未洽
- ㈤丙OO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被告甲OO所犯詐欺被害人鄭O達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犯行,應增列論以刑法第339提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且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巷之洗錢既遂,而非未遂云云,但有關詐欺被害人鄭O達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一事不成O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併詳後述),且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網際網路犯之,但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若非詐欺集團上層或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被告甲OO在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之工作,對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無從置喙亦毋須關心,無證據證明被告甲OO對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行為知情,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利用網路傳播工具犯詐欺取財罪
- 六、不另為無罪、不受理諭知之說明 ㈠公訴意旨以被告甲OO於收取被害人鄭O達之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轉交予該詐騙集團成員,尚成O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云云,惟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是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
法條
- 二、 理由 | 程序方面 | 證據能力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 理由 | 實體方面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關於事實欄一㈠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 ⒊ 理由 | 實體方面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關於事實欄一㈠ | 新舊法
- A第1條
- A第2條
- A第2條
- A第2條
- A第2條第1或2款
-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⒈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 | 罪名 | 被告甲OO部分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⒉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 | 罪名 | 被告乙OO部分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⒈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 | 內部關係(接續犯、共同正犯)之說明 | 論罪
- ⑴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 | 關於事實欄一㈠中附表一編號1部分
- A第3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55條
-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 | 關於事實欄一㈠中附表一編號1部分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5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⒋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
- ⒈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 |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 ⒉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 |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 刑法第55條前段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㈠ 理由 | 實體方面 | 撤銷原判決之說明
- A第379條第12款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要旨參照
- ㈡ 理由 | 實體方面 | 撤銷原判決之說明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㈢ 理由 | 實體方面 | 撤銷原判決之說明
- ㈣ 理由 | 實體方面 | 撤銷原判決之說明
- ㈤ 理由 | 實體方面 | 撤銷原判決之說明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 ㈠ 理由 | 實體方面 | 科刑及沒收
- ⑴ 理由 | 實體方面 | 科刑及沒收 | 沒收部分 | 供犯罪所用之物
- ⑴ 理由 | 實體方面 | 科刑及沒收 | 沒收部分 | 犯罪所得部分 | 被告甲OO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⑵ 理由 | 實體方面 | 科刑及沒收 | 沒收部分 | 犯罪所得部分 | 被告乙OO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⑶ 理由 | 實體方面 | 科刑及沒收 | 沒收部分 | 犯罪所得部分 | 被告乙OO部分
-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第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五、 理由 | 實體方面 | 科刑及沒收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55條前段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參照
-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
- ㈠ 理由 | 實體方面 | 不另為無罪、不受理諭知之說明
- ㈡ 理由 | 實體方面 | 不另為無罪、不受理諭知之說明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52號判決意旨參照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