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 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OO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罪論處,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復依未遂犯之規定而減輕其刑,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但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4月過重等語
- 惟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依據及理由(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㈣」所載),被告雖以前詞請求從輕量刑,但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合於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復因未遂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則原判決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4月,接近處斷刑之下限,屬低度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權濫用或輕重失衡之情形
- 本案別無其他法定減輕事由,原審量定之刑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 事實及理由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OO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罪論處,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復依未遂犯之規定而減輕其刑,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依據及理由(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㈣」所載),被告雖以前詞請求從輕量刑,但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合於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復因未遂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則原判決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4月,接近處斷刑之下限,屬低度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權濫用或輕重失衡之情形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321條第2項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刑法第354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
-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