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原判決撤銷
- 甲OO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犯意
- 甲OO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民國107年4月23日前某日,將其臺北富O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號、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號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號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給年籍不詳成年人(現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屬於3人以上犯罪集團)幫助他人犯罪使用,並經收取上述3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犯意,於附表一至四所示時間、手法,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隨即遭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
- 被害人匯款後察覺受騙,報警,因而查獲
- 二、
移送基隆地方檢察署乙OO併案審理
-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乙OO偵查起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乙OO偵查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乙OO偵查
-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臺灣雲林檢察署乙OO偵查,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乙OO併辦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乙OO偵查,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乙OO併辦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乙OO移送併辦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乙OO偵查,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乙OO併辦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乙OO偵查,移送基隆地方檢察署乙OO併案審理
- 理 由
- 一、
證據能力:
- 二、
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
- 被告坦承申O上述3銀行帳戶
- 但否認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辯解略稱:與人合夥創業,107年4月18日前往華南銀行、富O銀行補發存摺,唯恐忘記,所以將提款卡密碼均改成相同密碼,並寫在紙條上,將3本存摺放在一起,之後遺失了
- 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
- 三、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
臺北富O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行107年10月16日北富銀基隆字第1070000043號函及附件
- 被告坦承上述3銀行帳戶之申O及補發等事實,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17日營清字第1070041341號函、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北富O商業銀行107年5月15日北富銀基隆字第1070000013號函、帳戶資料、107年5月25日北富銀基隆字第1070000017號函(含開戶人基本資料、106年11月份至107年4月份交易明細)107年9月10日北富銀基隆字第1070000038號函、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北富O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行107年10月16日北富銀基隆字第1070000043號函及附件(含甲OO開戶資料、開戶以來所有交易明細、存摺掛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7年8月14日(107)國世北桃園字第96號函、交易明細、107年9月27日(107)國世北桃園字第111號函、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可憑(偵3385號卷第8至16頁
- 偵4196號卷第8至9頁
- 偵3074號卷第23至25頁
- 偵38075號卷第17至21頁
- 偵5247號卷第19至43頁
- 原審卷第49至71、131至140頁)
- (二)
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可以認定
- 附表一至四被害人分別受詐騙、滙款及遭提領一空等事實,均經被害人指述綦詳,且有上述3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被害人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證(附表一至四「證據欄」)被告申O之上述銀行帳戶,已遭年籍不詳成年人使用,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可以認定
- (三)
被告辯解不可採信之論斷:
- ⒈
顯然是臨訟編造
- 107年5月10日被告於警詢供稱:「因做分帳管理,所以在107年4月18日去華南銀行基隆分行及臺北富O銀行基隆分行申請網路XX號卷第8頁反面至9頁)107年7月13日警詢則稱:「臺北富O銀行的存摺及提款卡遺失,我在107年4月17日去臺北富O銀行基隆分行辦理變更密碼、存摺補發,做為創業分帳管理用,後來就把存摺、提款卡放在包包的前側,而提款卡的密碼有寫在存摺上面」(小港分局刑案卷第2至3頁)於原審供稱:「因創業要分帳管理,所以107年4月18日去華南銀行基隆分行、臺北富O銀行基隆分行補發存摺、因為之前存摺遺失了,補發存摺後就放在包包內,沒有拿出來,並且把存摺、提款卡放在一起,且把密碼變更成相同密碼,寫在紙上和存摺放在一起」(原審卷第83至85頁)前後供述不一,顯然是臨訟編造
- ⒉
更是反常,不合理
- 被告供稱:「一起創業的合夥人有7人,為了要將3帳戶的帳號告知合夥人,所以補發存摺,讓他們能將款項匯入帳戶內,不過,款項是要匯到同一個帳戶內,再由我提領出來,存到另外2個帳戶,由我統一管理、分類,這是我個人的規劃
- 我只有跟合夥人提到需要有1個帳戶可以統一管理」(原審卷第84頁)可認被告為了「創業分帳管理」需用到上述3個帳戶,此計劃、構思,僅被告一人知悉,並未與其他合夥人商O,未徵得其等同意
- 則被告大費周章前往銀行補發存摺,為分帳管理需用3個帳戶,卻要求合夥人將款項匯入同一帳戶,不僅矛盾,且違反常情事理
- 尤其將被告統一管理、保管的3帳戶提款卡,可記憶的密碼,變更為不熟悉、易O,因而必須另外寫在紙上或存摺上的舉動,更是反常、不合理
- ⒊
然後經詐欺行為人以小額測試該帳戶可否正常運作之實務經驗相符
- 被告自稱從事APP軟體設計,先補發存摺、統一密碼,因為未來可能由合夥人保管(原審卷第84頁反面至85頁)足認被告具有智識程度、思慮縝密,知悉金融帳戶是理財重要工具,財產、信用表徵,應妥善保存於特定處所
- 然查,上述3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偵3385號卷第8至16頁,偵3074號卷第23至25頁,偵4196號卷第8至9頁,原審卷第49至71、131至140頁)台北富O銀行帳戶於104年10月之後,未再使用,餘額僅新台幣(下同)「6元」
- O南銀行帳戶,101月12月以後,即未使用,餘額「88元」
-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07年4月23日被害人匯款之前,餘額僅「40元」(偵4196號卷第9頁)顯然並無將3帳戶存摺連同提款卡一直隨時攜帶之必要
- 如此之交易紀錄與實務上此類詐欺案件,帳戶所有人先將帳戶提領一空,才交給他人使用,然後經詐欺行為人以小額測試該帳戶可否正常運作之實務經驗相符
- ⒋
確信3帳戶不致被所有人隨時辦理掛失止付或提款
- 附表各被害人受騙後,匯入被告3帳戶的款項均立即提領一空,有交易明細可證
- 足證詐欺行為人精準確實掌握此3帳戶,確信3帳戶不致被所有人隨時辦理掛失止付或提款
- (四)
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被告具有一定智識之成年人,大學畢業,從事APP開發,並非毫無社會經驗,可認知悉存摺、提款卡等攸關個人財產物件,若淪落於不明之人手中,極易被利用成為實行與財產有關的犯罪工具,竟容任不詳之人取得並使用上述提款卡、密碼
- 被告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不確定犯意與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
論罪
- (一)
應認尚屬幫助犯
- 依乙OO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是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之犯意或與他人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或直接參與分擔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應認尚屬幫助犯
- (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不成O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洗錢行為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依大法庭109年12月16日裁定之法律意見,認為:⒈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不同,特定犯罪只是洗錢行為「不法原因的聯結」而非該罪構成要件行為
- 只要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的效果,即成O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
- ⒉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立法說明第4點敘明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不以「明知」為限
- O且,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構成要件並無「明知」的要件,解釋上並應包含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
- 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洗錢行為,不成O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正犯
- 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之後,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已造成金流斷點,符合掩飾、隱匿的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併成O一般洗錢罪正犯
- 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應論以一般洗錢罪幫助犯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 (三)
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被告提供帳戶的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四)
且經乙OO移送併案,應併予審理
- 附表一編號③至⑪及附表二至四各犯行雖未經起訴,因與附表一編號①、②起訴部分,具有前述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乙OO移送併案,應併予審理
- (五)
尚難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原判決誤載為第1款)加重詐欺取財罪
- 詐欺行為人雖利用網際網路實行犯行
- 然而乙OO並未舉證被告交付帳戶之時,對於行為人將利用網際網路施用詐術的方式有所預見,尚難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原判決誤載為第1款)加重詐欺取財罪
- 五、
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由:
- (一)
併構成撤銷理由,因此撤銷改判 |雖然乙OO上訴仍主張被告應併成O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原審認定被告觸犯幫助詐欺罪,予以論罪科刑,雖有論據
- 然查,1、原判決犯罪事實欄第9行,特別括弧註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之犯罪集團」卻於判決理由均以「詐騙集團成員」描述行為人
- 2、原審未及審酌上訴審之併案犯罪事實
- 3、雖然乙OO上訴仍主張被告應併成O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正犯,並無理由
- 然而原判決認定被告僅成O幫助詐欺罪,併構成撤銷理由,因此撤銷改判
- (二)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 審酌被告所為使得無辜之人受騙而財產受損,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的困難,助長詐騙風氣,並使行為人得以隱藏身分,逃避追緝,危害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影響層面廣泛
- 犯後雖然否認犯行,但已與告訴人柯O順、林O翔、李O宬、蔡O靜、周O溱及陳O娟調解成O,允諾賠償損害,並將被害人林O芳遭詐騙之3千元匯還林O芳,有原審調解筆錄、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可憑(原審卷第77至78、155至156、143、179至第181頁)尚O有減少損害的誠意
- 參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從事APP開發,平均月收入6、7萬、須扶養父母、幼兒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 (三)
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 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犯行,乙OO並未舉證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乙OO唐道發提起公訴,乙OO林伯宇提起上訴,乙OO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刑法,第339條
- 刑法,第30條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 (三)被告提供帳戶的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然而乙OO並未舉證被告交付帳戶之時,對於行為人將利用網際網路施用詐術的方式有所預見,尚難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原判決誤載為第1款)加重詐欺取財罪
- 3、雖然乙OO上訴仍主張被告應併成O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正犯,並無理由
法條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 (二) 理由 | 證據能力
- (二) 理由 | 論罪 | 論罪
- 洗錢防制法第4點敘明該條第3款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三) 理由 | 論罪 | 論罪
- (五) 理由 | 論罪
- (一) 理由 | 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由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