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事 實
- 一、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 甲OO雖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犯罪工具之可能,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9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財匯款之用
-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6月9日晚上7時38分許,冒充為許O枝之友人,以撥打電話、Line通訊軟體之方式,向許O枝佯稱需新臺幣(下同)25萬元周轉云云,致許O枝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匯款10萬元至甲OO之台新帳戶內
- 因許O枝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通報將台新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後,詐騙集團因此無法提領而未能得逞,嗣並已將該10萬元返還予許O枝
- 二、
案經許O枝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乙OO偵查起訴
- 案經許O枝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乙OO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證據能力: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查本案下述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OO(下稱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乙OO、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 貳、
實體事項:
- 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
經查 |被告辯稱
-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台新帳戶為其所申辦,告訴人許O枝因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有匯款10萬元至台新帳戶內,以及該款項業已返還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是外送人員,台新帳戶原本是放在外送箱的夾層裡,本來是準備要去台新銀行辦理銷戶,可能係外送時不慎遺失,遺失之後伊也沒有發覺,是後來經台新銀行通知、詢問是否有遺失或交給第三人,伊才知道帳戶已不在原本存放的位置,就向警方O案,伊是遺失帳戶,不是將帳戶交給第三人,沒有幫助詐欺的故意,且伊在提款卡背面是貼舊密碼,本案詐欺集團並沒有取得正確的帳號密碼,所以詐欺集團無法提領款項,反而許多輸入許多錯誤密碼的訊息,益徵伊並沒有將台新帳戶交給第三人云云
- 經查:
- ⒈
款項因而未遭提領並已返還告訴人等事實,堪以認定
- 上開台新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台新銀行108年7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10817628號函及所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25頁)
- 又告訴人於上述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入10萬元至台新帳戶內,以及該款項未遭詐騙集團提領,業由銀行返還告訴人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6、7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網路XX號函及所附資料等件在卷為憑(見偵卷第8、9、26-28、38-46頁),足認告訴人確係遭詐騙,而匯入款項至被告申辦之台新帳戶內,惟因告訴人及時O警處理,款項因而未遭提領並已返還告訴人等事實,堪以認定
- ⒉
此情核與一般幫助詐欺之行為人會選擇帳戶餘額甚少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之犯罪型態相符
-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所申辦之台新帳戶於107年12月5日街口電支付款38元、存款餘額76元,相隔半年後之108年6月6日,復以街口電支付款75元,存款餘額僅剩1元乙情,有上開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足按(見偵卷第24頁背面、25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可見台新帳戶並非被告平日經常O用之帳戶,而被告亦自承「街口電支付款」只需要刷手機條碼即可(見原審卷第38頁),是依被告平常O用台新帳戶提領款項之習慣,根本無須使用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然被告卻仍將帳戶資料隨身攜帶,已與事理相悖
- 至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攜帶台新帳戶存摺、提款卡的目的是要去辦理銷戶云云(見原審卷第37頁、本院卷第44、45頁),然觀諸被告於108年11月12日接受偵訊時,對於乙OO訊問為何O帶台新帳戶存摺出門?接連2次明確回稱是要去銀行辦理綁定UbeXXX帳戶,以供UbeXXX匯款用等語(見偵卷第50頁),說詞顯然前後不一,真實性已有可疑
- 況被告方於108年6月6日以街口電支付款75元,卻又辯稱隨身攜帶台新帳戶存摺、提款卡之目的係為辦理銷戶或綁定UbeXXX帳戶云云,卻在數日後之6月10日,經台新銀行行員電告警察在車手身上找到被告之台新帳戶提款卡時回稱:「…我的提款卡已經不見很久了耶」、「…那張卡片我也沒有在用,然後我也放很久了,然後我也不知道丟到哪裡去
- 因為我完全是不清楚狀況啦」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24、132、133頁),稽之被告於電話中所為回覆及反應,似係急於撇清自己與車手有何關聯,亦與其上開所辯係為辦理銷戶或綁定UbeXXX帳戶之攜帶目的均不相符,益證被告所辯,無論是為辦理銷戶或綁定UbeXXX帳戶而隨身攜帶云云,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且被告之台新帳戶於告訴人匯入款項前,存款餘額僅1元,此情核與一般幫助詐欺之行為人會選擇帳戶餘額甚少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之犯罪型態相符
- ⒊
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應可認定 |被告辯稱
- 又一般人均知悉提款卡應與存摺、密碼分別妥善保管,避免在提款卡或存摺上記載密碼,以防不法取得提款卡之人得以輕易知悉密碼而提領帳戶內之款項
- 查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開社會經驗及常情,自應知曉
- 再者,觀諸被告於乙OO訊問時供稱:台新帳戶的提款卡密碼是000000,其餘帳戶提款卡密碼是被告之生日等語(見偵卷第49頁背面),可見被告慣用的密碼即為上開2組,而該2組密碼就被告而言是簡單易記,被告卻稱將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云云,顯異於一般人之生活經驗
- 又被告於原審時雖改口辯稱:台新帳戶密碼更換太多次,忘記密碼了云云(見原審卷第40頁),然此辯解顯然與其上開偵訊所述,不相符合,已難採信
- 又縱令被告有防止遺忘密碼之必要,亦可使用相關聯之文字或其他代號提示,或另行記載於他處,被告不僅未將密碼與提款卡、存摺分別保管,反而放在一起隨身攜帶,亦與常情有違
- 另就取得台新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而言,該員既有意利用被告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應已經確認且可完全掌握無遭掛失風險,以確保可以順利提領帳戶內詐騙而來之款項,而不至於徒勞無功
- 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在提款卡背面是貼舊密碼,本案詐欺集團並沒有取得正確的帳號密碼云云,亦難遽採
- 是被告係將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應可認定
- ㈡
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
- 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 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而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申請開立,且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如果不是供犯罪之不法使用,衡情自無捨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使用他人帳戶之理,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O,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O緝,一般人並無向O人借用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
- 參以坊間新聞媒體對於詐騙集團通常以簡訊通知中獎、因涉嫌犯罪需管收財產、假投資真詐財等為由O行詐騙,也常利用收購之他人金融帳戶,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不法行徑,已多所報導,故避免自己之金融帳戶被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亦屬現今一般人之生活常O
- 被告為具備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自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有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竟仍將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足見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㈢
被告辯稱
- 另關於卷附108年6月10日9時7分簡訊部分(見原審卷第51頁),被告雖辯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沒有取得正確的帳號密碼,所以詐欺集團無法提領款項,反而許多輸入許多錯誤密碼的訊息云云,然查,該簡訊雖係台新銀行所發,有台新銀行109年5月29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4922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5頁),惟該簡訊內容是告知於6月10日9時6分許有輸入台新銀行「網銀」使用者代號連續錯誤累計4次,已暫停使用權限之情形,辯護人雖主張係詐騙集團成員登入並非被告所為,然此情並無證據足資佐證,衡以現今詐騙集團均係以車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在ATM領取詐得款項以直接取得現金後分贓之犯罪模式,實難想像有何登入人頭帳戶「網路XX號函可憑(見偵卷第38頁),然此係告訴人遭詐騙匯款後所為,尚難據此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 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 ㈣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
- ㈠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 被告將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充作詐騙集團之人對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被告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O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 ㈡
依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 詐騙集團成員已著手對告訴人為詐欺行為之實行,但因告訴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通報將台新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後,詐騙集團因此無法提領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 三、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刑法施O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 |而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O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說明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未有犯罪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將台新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造成之危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詐騙集團未能提領款項而未遂之告訴人受損害程度,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外送工作、月平均收入約2、3萬元之生活狀況、暨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 併說明:依現存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之行為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乙OO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即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請求諭知無罪判決云云,洵屬無據,不足採信,業經本院說明如上
- 從而,本件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㈠
是本件應審究被告所為是否構成幫助洗錢未遂罪,茲分述如下 |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
-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提供台新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 惟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 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O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
- 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O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 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是否構成洗錢行為,依前述說明及同法第2條第1、2款之規定,應以其在金O方面能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而定
- 一般針對不特定多數人行騙之詐欺集團,所供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之帳戶,乃為該詐騙集團「取得」犯罪所得之手段,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即能立即指證其所匯入之特定帳戶,此部分之金O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法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是該帳戶顯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之作用,當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甚明
- 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3點雖謂「…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似以販售帳戶為洗錢類型之一,然其僅係單O之舉例,並未說明何以與掩飾、隱匿之要件相當
- 而文義解釋為法律解釋之基礎,立法者之意思僅屬對構成要件文義之眾多解釋方法之一,仍須就法條文字之規範目的及保護利益具體分析
- 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 而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O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O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故而,被告提供本案台新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 是本件應審究被告所為是否構成幫助洗錢未遂罪,茲分述如下:
- ⒈
仍應以主觀上有無認識為斷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大法庭裁定揭O:「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O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O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 是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是否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仍應以主觀上有無認識為斷
- ⒉
而與前揭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有違 |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然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O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 然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是行為人主觀上須就其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有上開故意,且該特定犯罪及其犯罪所得已存在,而行為人客觀上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 從而,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不熟識之人,其主觀上或有詐欺集團可能會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向O人詐欺取財工具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但若謂不問情節均認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均已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O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者,則不無將幫助詐欺行為與幫助洗錢行為之主觀犯意等視之,而與前揭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有違
- ⒊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本案被告提供台新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際,詐騙集團成員尚未開始實行詐欺告訴人之行為,業如前述,是被告即便對詐欺行為之遂行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然尚O從因此即遽以推認被告主觀上就其提供台新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O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一節,已有所認識,甚且,本件詐騙集團因告訴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通報將台新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後,詐騙集團並因此無法提領而未能得逞,是依前揭說明,尚O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洗錢之幫助犯之雙重故意存在
- 從而,本案固足認定被告有容任他人以台新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用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惟仍無從對被告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罪責
- 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㈡
尚O理由,應予駁回 |同時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 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洵屬妥適
- 乙OO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上揭台新帳戶,且能預見提供該帳戶資料予不相識之人,可能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此帳戶資料,從事詐欺取財或幫助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藉之產生遮斷金O,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雖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入之10萬元遭警示圈存,未經提領而未形成金融斷點,然此仍屬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未遂之結果,是被告除成立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外,同時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原審僅認定被告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卻漏未調查與說明,被告究竟有無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而提供台新帳戶資料,難謂妥適云云
- 然查,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提供前開台新帳戶資料之時,除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外,其就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O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有所認識,自難認主觀上有何幫助洗錢之犯意,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乙OO上訴意旨所指原審未審究被告有無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而提供台新帳戶資料乙節,尚O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乙OO陳宏兆提起公訴,乙OO翁旭輝提起上訴,乙OO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二、論罪:㈠被告將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充作詐騙集團之人對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被告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O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提供台新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 而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O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O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故而,被告提供本案台新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 乙OO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上揭台新帳戶,且能預見提供該帳戶資料予不相識之人,可能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此帳戶資料,從事詐欺取財或幫助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藉之產生遮斷金O,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雖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入之10萬元遭警示圈存,未經提領而未形成金融斷點,然此仍屬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未遂之結果,是被告除成立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外,同時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原審僅認定被告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卻漏未調查與說明,被告究竟有無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而提供台新帳戶資料,難謂妥適云云
法條
- 壹、 理由 | 證據能力
- A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 ㈡ 理由 | 實體事項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 理由 | 實體事項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第3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㈡ 理由 | 實體事項 | 論罪
- 三、 理由 | 實體事項 | 論罪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第3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25條第2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㈠ 理由 | 實體事項 |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 洗錢防制法第3條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 ⒉ 理由 | 實體事項 |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㈡ 理由 | 實體事項 |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