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事 實
- 一、
明知其已無資力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 李O銘(於民國109年5月26日改名為李O皇,109年6月8日更名甲OO,下稱李O銘)明知其已無資力,亦無返還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8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OO菁佯稱:伊急需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周轉,願支O每月3分利,3個月後即可清償,並佯稱願提供3.2克拉白O及1.4克拉藍O(下合稱本案鑽石),以及支票供為擔保等語,致衛O菁信O為真陷於錯誤,遂先後於106年8月2日、同年月3日預先扣除18萬元之利息後,而分別匯款100萬元、82萬元至李O銘指定之台北富邦銀行正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並由李O銘交付藍、白O石各1顆,與桓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桓宇公司)於106年11月1日簽發後,由李O銘簽署「李O瀚」加以背書之票號MSA0000000號、面額200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本案支票)予衛O菁資為擔保
- 嗣本案支票屆期經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且經衛O菁將本案鑽石送鑑發現均非鑽石,始知受騙
- 二、
案經衛O菁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 一、
關於告訴人衛O菁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之證據能力
- 關於告訴人衛O菁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見106年度他字第10874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15至37頁
- 107年度偵字第2307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3至62頁
- 原審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15號卷下稱原審卷】三第69至199頁)之證據能力:
- (一)
尚不得做為證據使用等語
- 辯護意旨辯以: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係屬證據替代品而非原件,縱使告訴人曾O訴訟程序外自行送請公O人做成公O書,然其性質仍屬傳聞證據,被告自始否認該對話係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並質疑LINE對話紀錄係偽造,是上開LINE對話紀錄無證據能力,尚不得做為證據使用等語
- (二)
惟參與對話之人員若於審理中具結證述對話內容確係其本人之談O,亦有證據能力
- 按LINE通訊軟體或手機簡訊之對話紀錄,係該通訊軟體或手機所儲O其參與人員間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即該互動通訊對話內容及情境表達,皆係依據通訊軟體、電子設備之儲O功能,以機械性能儲O參與人對話當時所呈現之連續互動內容及情境表達紀錄,而該紀錄所示連續互動對話與情境表達所呈現之紀錄,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至其對話內容雖屬供述證據,惟參與對話之人員若於審理中具結證述對話內容確係其本人之談O,亦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
而辯護意旨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 經查,告訴人手機內上開LINE對話紀錄之電磁資料,業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鑑定,未發現變造痕跡,有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110年2月23日鑑定報告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15至322頁)
- 而上開LINE對話紀錄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參與對話之人員即告訴人業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對話內容確為其本人之談O(見原審卷四第81至85頁、第88頁),況就其中對話內容,確為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理由詳如後述),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之調查程序(見本院卷第362至365頁),復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應O有證據能力,而辯護意旨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 二、
被告辯以
-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復爭執卷附原審法院所屬民間公O人彭O婷108年度北院民公彭字第77015號公O書所附手機LINE對話內容體驗結果列印資料(見原審卷三第47至57頁、第69至199頁)之證據能力,辯以:被告否認與告訴人有200萬元借款之LINE對話內容,故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惟查:
- (一)
彼此間具有本質上之差異
- 公O係就請求人請求公O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實賦予公O力,證明該項法律行為之作成或該項事實之存在
- 經公O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實,除有反證外,應O其存在
- 惟公O效力與證據能力(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有無,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加以認定,兩者並非相同
-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因與直接、言詞及公O審理之原則相悖,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 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規定之特信性文書即屬之
- 而合於本條特信性文書之種類,除列舉於第1款、第2款之公O書及業務文書外,於第3款作概括性之規定,以補列舉之不足
- 所謂「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言
- 此類文書以其種類繁多而無從預定,必以具有積極條件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才承認其證據能力,而不以同條第1款、第2款文書分別具有「公O性」、「例行性」之特性為必要,彼此間具有本質上之差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
是以本院認為前揭公O書暨所附手機LINE對話內容體驗結果列印資料文書,具有證據能力
- 告訴人提出之原審法院所屬民間公O人彭O婷108年度北院民公彭字第77015號公O書所附手機LINE對話內容體驗結果列印資料(見原審卷三第47至57頁、第69至199頁),係民間公O人彭O婷於108年1月10日下午2時30分許,應衛O菁(即告訴人)之請求,在址設臺北市○○區○○路XX號6樓之3之天正聯合事務所內,由請求人在公O人面前親自操作展示其iphO智慧型手機,經由O驗公O方式,公O人將所見畫面透過電腦連線之印O機印出,並將其附綴於公O書附件一至附件七十八所示
- 而公O書得證明請求公O當日,公O人所聽取之陳述與所見狀況等實際體驗結果之一定事實存在
- 自形式上觀察,均係操作告訴人所有手機以機械性接續進行所留存之紀錄,未有他日將以之為證據之預見,虛偽介入之可能性極小,應屬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 被告雖否認告訴人手機內上開LINE對話紀錄為其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然據前述,並無事證足認上開LINE對話紀錄有違背法定程式,或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
- 是以本院認為前揭公O書暨所附手機LINE對話內容體驗結果列印資料文書,具有證據能力
- 三、
自亦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非供述證據 自亦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非供述證據 自得採為證據
- 至卷附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或製作之物,自得採為證據
- 被告雖爭執本案支票正反面影本(見他卷第39至40頁)、本案鑽石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1頁、第189頁),辯稱均非伊所交付與告訴人,應無證據能力云云
- 惟查,本院審酌上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未有何違法、偽造、變造等情形,堪認取得證據過程O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提示調查程序,自亦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 四、
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供述或非供述證據 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 O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除前揭有爭執證據能力之部分外,其餘部分,因檢察官、被告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對各該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59至372頁),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 五、
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附此說明
- 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另爭執卷附告證18:告訴人於106年7月24日匯款予被告取得不法事證費用55萬元之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告證19:告訴人於106年7月12日交付予被告之活動費20萬元簽收單(見原審卷三第235頁、第237頁)等項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9至192頁),惟因本院並未以之作為本案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附此說明
- 貳、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
被告辯
- 訊據被告固坦認伊原名李O銘,且告訴人於106年8月2日、3日,有分別匯款100萬元、82萬元至伊指定之本案富邦銀行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分別執憑下列情詞置辯:
- (一)
被告辯稱
- 被告辯稱:告訴人匯款182萬元給伊,是支O伊幫她處理梁O薰詐騙她1,000萬元事情的委任費用,而告訴人會有伊O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帳號係因在106年4月時,告訴人知道伊有在蓋宮O做公益,她說開宮O是好事,問伊怎麼捐,伊就將隨身帶的存摺,在她的辦公室讓她拍照,她於106年4月11日,第一筆匯款5萬元到本案富邦銀行帳戶時,就知道伊O名是李O銘,怎可能本案支票後面背書是「李O瀚」,而伊根本不知道桓宇公司,也沒有交付桓宇公司的支票給告訴人,況106年8月14日,距離證人衛O楨跟告訴人指控伊拿支票跟鑽石的日期即同年8月2日已經間隔12天,如果是伊拿假鑽騙錢,伊如何能在12天後,若無其事到告訴人公司背書還不怕事情曝光,如此不合情理,且伊不會用LINE,亦沒有使用LINE與告訴人聯繫過云云
- (二)
辯護意旨辯以:
- (1)告訴人與證人衛O楨所稱收受時間並不一致、證人衛O楨不記得是被告或是第三人交付鑽石,以及告訴人主張收到鑽石後究竟有無簽立收據亦有前後不一,則告訴人是否確有收受被告交付之鑽石,實非無疑
- 又依告訴人之證稱可知,被告向告訴人說要律師費10萬元之地點,係在被告與告訴人在某便利商店之桌子碰面後,被告出示幾分狀紙給告訴人閱覽,被告向告訴人說要律師費10萬元,請告訴人交代證人衛O楨,然後告訴人與證人衛O楨就匯款給被告10萬元,足認被告於106年8月14日並未至告訴人公司,並無於本案支票背書之事實,則證人衛O楨及告訴人證稱106年8月14日那天,被告剛好到告訴人公司談事情,證人衛O楨就請被告在本案支票背書,證人衛O楨並依告訴人指示匯款給被告10萬元律師費,是否實在,即非無疑?難信為真
- (2)告訴人提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否認為其與告訴人對話之紀錄,況該對話紀錄並無任何隻字表明金O賈文中借款200萬元予告訴人,再由告訴人將金O賈文中出借伊O200萬元借款,由告訴人借貸被告之對話紀錄,亦無金O賈文中借款200萬元予告訴人之具體事證
- 且告訴人稱LINE對話紀錄是完整的對話內容,但沒有82萬元匯款證明在LINE中出現,尚屬有疑
- 又白O是3.2克拉、藍O是1.4克拉,但後來經鑑定出來卻是不同的克拉數,況O訴人在原審稱無法確定送去鑑定的兩顆鑽石就是被告交給她的,此部分證據顯有疑義
- (3)告訴人於106年8月2、3、14日分別匯款100萬元、82萬元、10萬元予被告,其中8月3日之82萬當中有2萬元係被告代墊餐費之返還外,其餘均為告訴人給付予被告代為處理告訴人與梁O薰間1,000萬元債務之處理費用300萬元之一部分,比對LINE對話記錄時間與潘O宇簽收收據可知,在告訴人於106年8月2、3日匯款182萬元予被告前,被告應確有於106年6月9日間陸續支出742,000元報酬、費用予潘O宇,故被告所辯告訴人匯款182萬元予被告,係被告受委任處理催討梁O薰詐騙款事件之費用與報酬,尚非無稽
- (4)再者,告訴人曾O請被告將一顆黃鑽送GIA鑑定,告訴人於106年10月5日收受該鑽石與CIA證書時均有簽發領據給被告,惟本案告訴人所指被告交付偽鑽卻無相關收受證明
- 另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民事案件(即本院107年度上字第780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30號判決將二審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則顯然最高法院不認同民事一、二審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本件與上開民事判決為同一事實,則原審所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非有所不當或違誤,即係其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明程度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及嚴O證明法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二、
然查:
- (一)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前揭告訴人於106年8月2日、同年月3日,分別匯款100萬元、82萬元至被告所有本案富邦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367頁),並核與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時所具結證述之情節一致(見他卷第130頁反面
- 原審卷四第78至79頁),且經證人衛O楨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2頁反面
- 原審卷四第106頁),復有台北富邦銀行正義分行108年3月7日北富銀正義字第1080000009號函暨檢附被告基本資料及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61至17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二)
實已難為如此詳盡一致之證述
- 又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以LINE,向告訴人佯以願提供本案鑽石及本案支票作為擔保,致告訴人同意出借款項,而以匯款方式交付上開款項之事實,迭據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先後為下列證述:(1)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當初被告向伊O示若沒有這筆錢就死掉了,伊向被告表示可以幫忙向金O談借貸條件,金O要求每月3分利,被告說借款期間是3個月,所以利息為18萬元,伊O106年8月2日先匯100萬元,嗣於106年8月3日匯82萬元到被告的戶頭,匯款的戶頭是被告以LINE傳給伊,被告借款時有提供本案鑽石作為擔保,且伊O金O要求被告需提供支票作為擔保,故被告於106年8月3日到○○○路XX號金O辦公室樓下將本案支票交給證人衛O楨,後來因為金O不要這張票,金O要伊O己收被告的票,伊隔天看到本案支票並非被告開立,遂要求被告必須在本案支票背書,被告便到伊內湖之辦公室,在證人衛O楨面前於本案支票簽署「李O瀚」,完成背書等語(見他卷第130頁反面至第131頁)
- (2)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於106年8月2日當天或前一天,被告用LINE傳送訊息說要軋三點半,請伊O錢給被告,伊當時剛好在金O賈文中那裡,被告說他有鑽石可以擔保,金O要求必須開票,伊就跟被告說沒問題,被告要求伊當天匯款,雙方議訂借款金額為200萬元,3分利,借款期間為3個月,3個月之利息共計18萬元,伊就將200萬元之借款本金扣除18萬元利息後,於當日由OO匯款100萬元予被告,8月3日待被告將本案支票及本案鑽石拿給證人衛O楨後,金O表示不接受被告所交付之本案支票作為擔保,故變成伊開自己的票給金O幫被告借錢,本案支票則由證人衛O楨交給伊,伊再匯款82萬元給被告,伊見本案支票並非由被告簽發,遂要求被告必須跟證人衛O楨約定時間完成票據背書,後來被告便至伊公司完成本案支票之背書,伊知道被告同時用「李O銘」及「李O瀚」之名字,所以被告以「李O瀚」簽署作為背書,伊沒有提出疑問,後來被告屆期沒有還款,本案支票也跳票,而本案鑽石並經鑑定亦為假鑽石等語(見原審卷四第78至80頁、第84頁)
- (3)觀諸前揭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被告於106年8月2日,有以LINE與告訴人聯繫借款事宜,並佯稱願意提供本案鑽石及本案支票作為擔保,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遂同意出借200萬元,並扣除利息18萬元後,於108年8月2日及同年月3日分別匯款100萬元及82萬元予被告,被告則交付本案鑽石及本案支票予告訴人作為擔保,被告屆期未清償借款,本案支票無法兌現,本案鑽石則為假鑽石等如何遭被告詐欺取財之經過情節,互核尚無未合,而倘非其親身經歷,實已難為如此詳盡一致之證述
- (三)
本案鑽石經鑑定亦為假鑽石等節相O
- 復佐以證人衛O楨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106年8月2日是伊匯款100萬元予被告,伊在忠孝東路4段附近拿到被告提供之本案支票後,伊才於106年8月3日請告訴人之妹妹匯款82萬元予被告,於被告交付本案支票當日,因告訴人要求被告再提出擔保品,被告才又在忠孝東路交付本案鑽石給伊,後來因告訴人要求被告需於本案支票背書,被告才另外到伊辦公室簽署「李O瀚」完成背書,後來本案支票跳票,也發現本案鑽石是假的等語(見偵卷第152頁反面),而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告訴人於106年8月2日說被告要借錢,故伊只是幫告訴人代跑銀行,於當日由OO告訴人之帳戶匯款100萬元給被告,106年8月3日則係由O的另一位妹妹(姓名音譯為衛O雯)匯款82萬元予被告
- 106年8月3日當天因為告訴人沒空,故請伊至在○○○路○段,即金O辦公室的樓下,向被告拿支票,伊是自己拿票到金O辦公室,被告並沒有到金O之辦公室,當時金O表示不收這張票後,伊詢問告訴人,才拿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給金O
- 當日告訴人要求伊必須再拿到本案鑽石後才可以匯款,故伊當天又另外跟被告約在忠孝東路附近拿本案鑽石,之後伊就將本案鑽石帶回公司放入保險箱
- 被告交給伊O支票上原先沒有背書,是隔了數日後,伊交給告訴人看,告訴人才要求被告背書,被告在8月10幾日才到伊O辦公室,於伊面前簽署「李O瀚」完成背書,嗣伊O本案鑽石送請賴O安寶石鑑定中心進行鑑定,才發現是假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06至111頁、第120頁),足見告訴人有請證人衛O楨於106年8月2日及同年月3日分別匯款100萬元及82萬元予被告,告訴人並有要求證人衛O楨向被告收取本案鑽石及本案支票作為擔保,被告係於106年8月3日至忠孝東路等處,將本案鑽石及本案支票交付證人衛O楨,數日後被告並有依告訴人之要求,至證人衛O楨之辦公室於本案支票簽署「李O瀚」之方式完成背書,嗣後證人衛O楨將本案鑽石送請鑑定後,發現本案鑽石為假鑽石等情,核與前揭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其於106年8月2日先匯款100萬元予被告,8月3日待被告將本案支票及本案鑽石拿給證人衛O楨後,其再匯款82萬元給被告,而其有要求被告完成票據背書,被告即以「李O瀚」簽署作為背書,嗣本案支票跳票,本案鑽石經鑑定亦為假鑽石等節相O
- (四)
堪認告訴人之指述,應非子虛
- 況O訴人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以LINE與被告聯繫本案借貸事宜,雙方之LINE對話紀錄即為他卷第15至37頁之內容,伊並已將雙方之對話紀錄辦理公O等語(見他卷第130頁反面
- 原審卷四第81、82、84、85頁),亦有原審法院所屬民間公O人彭O婷108年度北院民公彭字第77015號公O書所附手機LINE對話內容體驗結果列印資料及告訴人提出LINE對話內容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三第47至57頁、第69至199頁
- 他卷第72至83頁),足認告訴人確有以LINE與被告聯繫本案借款之事,且提出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他卷第15至37頁
- 原審卷三第69至199頁),堪認告訴人之指述,應非子虛
- (五)
並無設詞虛構誣陷被告之情
- 又據告訴人與被告間106年8月2日起至同年月4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三第71至147頁),被告於106年8月2日被告傳送訊息予告訴人稱:「衛O,不好意思,剛接到銀行通知,我有1張客票昨天跳票,使得我今明兩天公司有250萬元資金缺口,請問您願幫我嗎?」、「我資金空單套牢嚴重」、「我願提供擔保品」、「…若您那裡有方便的資金我提供下面的鑽石珠寶抵押」、「白O3.2克拉,藍O1.4克拉」、「借3個月」等語,被告並傳送白O及藍O各1顆之照片予告訴人,告訴人回覆稱:「我在金O這問錢」、「他借200萬給你」、「今天拿東西(指被告前述之鑽石)跟開票給我」等語,被告旋即傳送其所有本案富邦銀行帳戶照片予告訴人,緊接著傳送訊息予告訴人稱:「請3點前先匯款,謝謝」等語,告訴人回覆稱:「利息你願意給他(金O)幾分」、「3%一個月」、「金O要我背書(支票)」、「你支票何時送到」等語,被告回覆稱:「明O11點含東西送您公司」、「不會出您狀況」、「請今天先匯100萬,另一百明O到公司再跟您拿」等語,告訴人則回稱:「今天100我先幫你開票給他(金O)」、「明O你票到
- 我再去換」等語,並於當日下午1時6分許傳送匯款回條照片予被告,該匯款回條顯示告訴人於106年8月2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其後,告訴人又傳送訊息予被告稱隔日早上11點相約地點更改至○○○路XX號,被告即回覆告訴人詢問如何取得剩餘之借款100萬元,告訴人答覆稱:「沒有擔保品怎麼匯」、「他(金O)要你的支票跟擔保品」、「明O是過票是嗎?金O早點拿到您的支票,早點匯款」、「您最早可以幾點送支票跟擔保品!?因為我明O9:30開會,我會請我姐跟您拿票送給金O」等語,於106年8月3日被告再度傳送訊息予告訴人稱:「唉,請衛O多幫忙吧!因我事出突然沒時間處理否則不須跟您借錢…」、「我10點前到您公司把東西交給您姐…」、「請您看在我盡心幫您處理梁O薰的事上多幫忙了,沒有我要拿回被梁騙走的1仟萬是不可能的,我對您的實質幫助和付出比任何人還大,您因(應)看得懂才對」、「我儘量9點半至10點前趕到您公司」等語,告訴人回覆稱:「我姐跟我要到長安東路開會」、「她會在這等收你的支票然後拿給金O」、「昨天在金O那裡有給他看鑽石照片」、「他才同意」、「這個金O有答應200萬」、「我今天還讓我姐在我身邊
- 等拿您東西就去找金O」、「你跟我姐聯絡」、「她已經去金O那裡了」、「○○○路○段」等語,並將被告之本案富邦銀行帳戶照片傳送予被告確認是否將剩餘借款匯入同一帳戶,俟被告確認後,告訴人於當日中午12時38分許傳送訊息通知被告稱:「錢O姐已匯好」等語,被告則回覆告訴人表示感謝訊息,於106年8月4日告訴人再度傳送訊息詢問被告稱:「我想請問一下」、「你開給甲(「賈O)先生那張支票是什麼公司」等語,被告回覆稱:「喔!桓宇實業」、「負責人蘇O如」、「我公司名稱和員工」等語,核與證人衛O楨上開證述:被告係於106年8月3日至忠孝東路等處,將本案鑽石及本案支票交付證人衛O楨等語相O(見原審卷四第108頁),亦與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關於其與被告間借款之條件為3個月、3分利,所提供之擔保為本案鑽石及本案支票等約定內容一致(見他卷第130頁反面、第131頁
- 原審卷四第78、79頁)
- 況被告就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顯示之台北富邦銀行正義分行帳戶照片內之帳戶為其所有帳戶一節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68頁),並有台北富邦銀行正義分行108年3月7日北富銀正義字第1080000009號函檢附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61至175),且有告訴人委任之告訴代理人於原審當庭提出白O、藍O各1顆扣案為證(見原審卷五第46頁),亦核與上開LINE對話紀錄顯示之白O、藍O照片尚無未合(見原審卷三第79頁)
- 由前開事證可知,被告有以本案鑽石及本案支票向告訴人借款200萬元,惟因告訴人資力有限,告訴人乃向金O賈文中調借現金後再借貸予被告,約定借款期間3個月,月息3%,預扣借款期間利息共18萬元(以月息3%計算,借款本金200萬元每月利息6萬元,3個月利息共18萬元),告訴人並陸續於106年8月2及同年月3日將預扣利息後之借款本金182萬元匯入被告所有之本案富邦銀行帳戶等情
- 稽此,益見告訴人之證述符實可採,並無設詞虛構誣陷被告之情
- (六)
且被告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等節,亦堪認定
- 再者,原審將本案鑽石送請鑑定之結果,白O部分為3.43克拉,藍O為1.89克拉,均非鑽石,而均為人造合成莫桑石,另本案支票之發票人桓宇公司早於106年9月1日因存款不足而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亦有本案支票及退票理由單O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109年3月13日鑑所傑字第109031360166號函暨檢附鑑定鑑價證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五57至59頁
- 他卷第39至41頁),足見本案鑽石及本案支票均不具有擔保清償200萬元借款之價值,而告訴人亦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被告跟伊O了182萬元沒有還,被告借完錢就消失了等語明確(見他卷第131頁反面)
- 據此,被告明知己身無資力,亦無返還之意,而於106年8月2日佯以提供本案鑽石及本案支票為擔保,向告訴人借款200萬元,致告訴人信O為真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並交付182萬元,且被告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等節,亦堪認定
- (七)
被告上開所辯各節,均非有憑可採 |然查 |被告辯以
- 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匯款182萬元給伊,是支O伊幫她處理梁O薰詐騙她1,000萬元事情的委任費用,伊O名是李O銘,怎可能本案支票後面背書是「李O瀚」,而伊沒有交付桓宇公司的支票給告訴人,且伊不會用LINE,亦沒有使用LINE與告訴人聯繫過,另如果是伊拿假鑽騙錢,如何能在12天後,若無其事到告訴人公司背書還不怕事情曝光,如此不合情理云云,並否認上開LINE對話紀錄係其與告訴人間互相傳送之對話內容
- 然查:(1)被告上開所辯各節,核與前揭各項事證有間,已難遽採
- 況經比對告訴人提出其與名為「李O銘」間106年8月2日及同年月3日之LINE對話紀錄,核與告訴人手機儲O之106年8月2日及同年月3日LINE對話內容完全一致,有前開原審法院民間公O人彭O婷108年度北院民公彭字第77015號公O書所附手機LINE對話內容體驗結果列印資料及告訴人提出LINE對話內容可憑,且告訴人手機內上開LINE對話紀錄之電磁資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鑑定,未發現變造痕跡,亦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鑑定報告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315至322頁)
- 又告訴人手機儲O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傳送上開對話內容之對象為「沒有成員」,固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LINE對話紀錄顯示傳送對話內容之對象為「李O銘」有所不同,惟細繹告訴人手機儲O之LINE對話紀錄,於106年9月21日顯示有「李O銘離開聊天」之記錄(見原審卷三第199頁),顯見名為「李O銘」之人原O告訴人LINE聊天室之朋友,「李O銘」於106年9月21日退出與告訴人之LINE聊天室,封鎖告訴人手機門號,故告訴人手機LINE對話紀錄顯示傳送該對話內容之對象方由「李O銘」變更為「沒有成員」
- 再參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之對話內容語意連貫,該名為「李O銘」之人傳送予告訴人之台北富邦銀行正義分行帳戶存摺照片供告訴人匯入借款(見原審卷三第83、85頁),該帳戶即為被告所有帳戶,亦有台北富邦銀行正義分行108年3月7日北富銀正義字第1080000009號函檢附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61至163頁)
- 復酌以LINE對話紀錄中名為「李O銘」之人,以受任處理催討詐騙款事件認真盡心為由,請告訴人為其籌措借款應急,且多次向告訴人傳送對梁O薰提起詐欺告訴之刑事傳票,報告該案件開庭時間、蒐證結果及開庭始末,甚至傳送被告與第三人之合照,詳細向告訴人報告受任處理催討詐騙款事件之狀況(見原審卷三第99、107、119、147至155、165、167、177至193頁),堪認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與告訴人間互相傳送該對話內容之名為「李O銘」之人確為被告,而被告執告訴人手機目前儲O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告訴人傳送該對話內容之對象為「沒有成員」,即辯稱伊非與告訴人互相傳送上開對話內容之人,自無可取
- (2)至證人即受被告委託協助處理告訴人債務問題之人潘O宇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是3C白癡沒有使用LINE,也未與被告以LINE聯繫等語,然其亦證稱:不清楚被告手機內有哪些通訊軟體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18頁),則證人潘O宇上開所證係其個人經驗及意見,當無從憑以證明被告是否未以LINE與告訴人聯繫一情
- (3)被告雖辯以:告訴人匯款182萬元給伊,是支O伊幫她處理梁O薰詐騙她1,000萬元事情的委任費用云云,然此節為告訴人所否認,且觀以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係於106年8月4日傳送訊息予告訴人稱:「小潘(即潘O宇)和O善榛是證人,負責指證梁(柏薰)的詐騙行為」、「我請李O榛這星期六就北上由我安排住處住到月底24號開完庭後」等語,告訴人回覆稱:「我不想這樣花錢」、「錢O好賺」等語,被告接續回覆稱:「衛O,有時該花的錢O能省」、「我們能拿到證據和得到梁(柏薰)員工的幫助,也是因為有給他們好處」等語,於106年8月14日被告再次傳送訊息予告訴人稱:「衛O,您不願出的錢,昨日我再三思考後還是先替您出了」、「以免誤了大局」、「讓您順利拿到錢才重要」、「我能做的也就這樣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1至155頁、第179頁),而前揭對話均為告訴人匯款182萬元後所為對話
- O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中,於106年8月2日、同年月3日則未見有其他被告向告訴人請求委任報酬及費用之相關對話內容,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情節,尚無從採取
- (4)被告復辯稱:伊沒有交付本案支票予告訴人,而伊O名是李O銘,怎可能本案支票後面背書是「李O瀚」云云
- 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因算命師跟伊O以「李O翰」為名對伊O事業較有幫助,伊名片上所印「李O瀚」是告訴人幫伊印錯等語(見原審審易卷第29頁),而被告於偵訊中亦供稱:台北北門郵局第002201號存證信函為伊O「李O瀚」之名寄發予梁O薰(見他卷131頁面),並有台北北門郵局第002201號存證信函及名片各1件在卷足證(見他卷第121至125頁
- 原審審易卷第32頁),雖本案支票背面名為「李O瀚」之背書,經原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筆跡,因筆畫欠清晰,且與比對字跡書寫方式亦不同,而無法認定,有該局108年4月17日刑鑑字第1080023135號函在卷足參(見原審卷三第239頁),然被告有交付本案支票予告訴人,且有於本案支票上背書之事實,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詳如前述,況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上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於被告交付本案支票為擔保以借款200萬元後,曾傳送訊息詢問被告本案支票之來O,被告回覆告訴人稱:「桓宇實業」、「負責人蘇O如」、「我公司名稱和員工」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5、147頁),堪認本案支票確為被告所提供作為200萬元借款清償之擔保,而被告上開所辯情節核與事實有間,自無可採
- (5)又依證人衛O楨跟告訴人所證,固可知被告係於借得款項數日始前往於本案支票上以「李O瀚」簽署作為背書,惟據前述,被告與告訴人約定之借款期間為3個月,而被告於未屆清償期前,為表明願擔保債務之意,前往於本案支票上背書,要合於一般交易常情,則被告所辯如果是伊拿假鑽騙錢,如何能在12天後,若無其事到告訴人公司背書還不怕事情曝光,如此不合情理一情,難認足取
- 職是,被告上開所辯各節,均非有憑可採
- (八)
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而查 |而查
- 被告之辯護人固執憑前揭情詞為被告辯護
- 惟以:(1)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O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 O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
-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
- 次按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O每一細節及全O
- 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O完全呈現
- 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
- 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O程度及利O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
- 而查:
- ①
是尚難憑此即認告訴人之證述有瑕疵可指而不具真實性
- 證人衛O楨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6年8月3日匯款82萬元當天,伊有拿到兩顆鑽石,而被告交付本案鑽石之地點在○○○路○段附近(見原審卷四第108頁),雖與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本案鑽石是借錢後某天,被告親自送到伊內湖的辦公室,由O姐姐收的等語(見他卷第131頁反面)有間,然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知,告訴人指示證人衛O楨於106年8月3日至○○○路○段向被告收受本案鑽石及支票以為借款擔保(見原審卷三第137頁),與證人衛O楨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而告訴人並非實際向被告收受本案鑽石及支票之人,縱其對於被告交付本案鑽石及支票時間、地點細節敘述有誤,其原因不一而足,或因記憶能力,或係主觀推測,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是尚難憑此即認告訴人之證述有瑕疵可指而不具真實性
- ②
亦不致影響告訴人證述之憑信性
- 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送鑽石來時,伊有簽收據給他等語(見他卷第132頁),而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伊要簽收據給被告,但被告不收等語(見原審卷四第92頁),雖有歧異之情,然核屬細節之細小出入,就被告有交付本案鑽石供做借款擔保之主要事實,前後證述均為一致,而告訴人就交付本案鑽石後是否有簽署收據等細節,縱有記憶不清,亦不致影響告訴人證述之憑信性
- ③
自不得憑此認告訴人之證述憑信性有疑
- 證人衛O楨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拿到鑽石後,忘記有無將本案鑽石拍照給告訴人看過外觀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10頁),告訴人係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送交本案鑽石後,伊有拍照存證等語(見他卷第132頁),而證人衛O楨並未明確證述伊有將本案鑽石拍照給告訴人觀看,難認告訴人與證人衛O楨之證述有所扞格,況O訴人及證人衛O楨就被告交付本案鑽石之事實證述相O,自不得憑此認告訴人之證述憑信性有疑
- ④
且告訴人及證人衛O楨就有將被告所交付之本案鑽石送請鑑定之事實,證述顯屬相O
- 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之支票跳票後,才將本案鑽石送去鑑定等語(見他卷第132頁),而證人衛O楨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本案支票跳票之後,告訴人請伊拿本案鑽石去鑑定等語(見偵卷第152頁反面
- 原審卷四第111頁),則告訴人顯未證述係伊O人親將本案鑽石送請鑑定真偽,已難認告訴人與證人衛O楨之證述有何不符之處,且告訴人及證人衛O楨就有將被告所交付之本案鑽石送請鑑定之事實,證述顯屬相O
- ⑤
亦難執此即認渠等證述不具憑信性
- 告訴人委託告訴代理人所提出詐欺之告訴狀、以及告訴代理人至警局製作之調查筆錄中,均稱被告係寄送本案鑽石及本案支票予告訴人等語,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之刑事案件報告書亦記載被告將本案鑽石及本案支票寄送予告訴人等情(見他卷第2、45、61頁),縱與證人衛O楨及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所證稱被告係將本案鑽石及本案支票交給證人衛O楨,而並非以「寄送」方式提供證人衛O楨等語不合(見他卷第131頁反面
- 偵卷第152至153頁
- 原審卷四第79、107、108頁),然證人衛O楨及告訴人就被告有將本案鑽石及本案支票交給證人衛O楨此主要事實,前後證述均為一致,亦有上開相關事證可佐,至於告訴代理人誤稱擔保品係以寄送方式提供,雖細節與告訴人及證人衛O楨本人之認知相違,亦難執此即認渠等證述不具憑信性
- ⑥
尚不足以彈劾告訴人證述之憑信性
- 據證人衛O楨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四第115、124頁),證人衛O楨匯款時並不需要被告特別提供帳戶資料,而告訴人衛O菁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匯款而請被告提供帳戶等語(見原審卷四第98頁),然告訴人縱曾要求被告再度提供帳號,與實際至銀行辦理匯款之證人衛O楨是否已知道被告帳戶資料,故不需要再請求提供帳號資料等情,均不影響告訴人確有請證人衛O楨處理匯款182萬元事宜之主要事實,尚不足以彈劾告訴人證述之憑信性
- ⑦
而無法證明被告有將本案鑽石交付予證人衛O楨之事實
- 證人衛O楨雖於108年9月25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忘記是被告請人拿鑽石來,還是被告自己又坐計程車去拿給伊O語(見原審卷四第108頁),然證人衛O楨亦具結證稱:106年8月3日被告拿支票給伊,他那時沒有拿擔保品,伊是先換了票以後,伊就跟告訴人說票拿到了,金O不收,伊O換告訴人的票給金O,伊就問告訴人說剩下的餘款可以匯了嗎?告訴人跟伊O好像還有鑽石要拿才能匯款,伊就跟被告說沒有鑽石伊O不能匯款,後來被告就叫伊O一下,就在忠孝東路那邊,伊印象很深刻,伊當天就有拿到兩顆鑽石,當時伊拿到的鑽石,一顆藍的,一顆白的,和照片(即原審卷三第81頁LINE對話紀錄所示)上O一樣,被告當時拿鑽石給伊O,沒有包裝,就一個盒子裝起來,伊拿到後,轉達給告訴人說有拿到鑽石,帶回公司放在保險箱等語甚詳(見原審卷四第108至110頁),核與證人衛O楨107年1月29日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被告為了與告訴人借款,有提供藍、白O一顆鑽石給伊,印象中是與拿票同一天,但不是同時,應該是先拿到票,後來告訴人要求他提供擔保品,被告當天才親自跟伊O好交給伊,地點在忠孝東路那邊,伊當天就拿回公司,之後就鎖在公司的保險箱等語(見偵卷第152頁反面),並無不合,且佐以證人衛O楨於原審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已逾二年,就案發細節不復記憶難謂與常情有違,則辯護意旨所據證人衛O楨不記得是被告或是第三人交付鑽石一節,無非係證人衛O楨證述時或因時間經過而有記憶不清之情,然並不影響證人衛O楨關於其自被告處取得本案鑽石供擔保借款基本事實之陳述,而其證詞亦具有相當之可信度,詳如前述,自不得徒憑證人衛O楨於原審所證上情,即認證人衛O楨並未具體指明被告係請何人拿本案鑽石給證人衛O楨,而無法證明被告有將本案鑽石交付予證人衛O楨之事實
- ⑧
此部分證據顯有疑義等語,惟以
- 綜此,辯護意旨所據各節並不影響告訴人關於本案被害基本事實之陳述,而其證詞亦具有相當之可信度,詳如前述,尚難以僅謂一有不符,即逕認告訴人之證詞具有重大瑕疵,而全部屬虛偽陳述,無足採為認定被告有本件犯行之證據,是辯護意旨辯以告訴人與證人衛O楨所稱收受時間並不一致、證人衛O楨不記得是被告或是第三人交付鑽石,以及告訴人主張收到鑽石後究竟有無簽立收據亦有前後不一,則告訴人是否確有收受被告交付之鑽石,實非無疑等語,均不足採取
- (2)辯護意旨固辯稱:依告訴人上開證述,足認被告於106年8月14日並未至告訴人公司,並無於本案支票背書之事實,則證人衛O楨及告訴人所證106年8月14日,被告剛好到告訴人公司談事情,證人衛O楨就請被告在本案支票背書,證人衛O楨並依告訴人指示匯款給被告10萬元律師費,是否實在,即非無疑等節
- 惟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匯款人為伊O106年8月14日匯款10萬元給被告,這筆款項應該是伊O姐衛O楨去匯款的,伊O姐會比較清楚
- 伊記得10萬元律師費是被告約伊,伊忘了在外面便利商店的一個桌子,他給伊O幾個狀紙,說律師費要10萬元,請伊交代匯給他,是他本人跟伊O,然後伊O匯等語(見原審卷四第76頁、第85至86頁),而依告訴人上開證述情節,可知前揭106年8月14日10萬元匯款,並非告訴人本人所為,係證人衛O楨前去匯款,且告訴人亦未證稱其何時交代證人衛O楨,而證人衛O楨匯款日即為告訴人與被告見面,被告要求給付10萬元律師費之同日,則辯護意旨執憑告訴人上開證述,辯以被告於106年8月14日並未至告訴人公司,並無於本案支票背書一節,難認足取,亦不得據此逕論斷證人衛O楨及告訴人所證106年8月14日被告在本案支票上背書之情節與事實有違
- (3)辯護意旨復辯以上開LINE對話紀錄並無任何隻字表明係告訴人將金O賈文中出借伊O200萬元借款借貸被告之對話紀錄,亦無金O賈文中借款200萬元予告訴人之具體事證,且上開LINE對話紀錄沒有82萬元匯款證明在LINE中出現,尚屬有疑
- 又白O是3.2克拉、藍O是1.4克拉,但後來經鑑定出來卻是不同的克拉數,且告訴人在原審稱無法確定送去鑑定的兩顆鑽石就是被告交給她的,此部分證據顯有疑義等語
- 惟以:
- ①
被告自不得以此脫免應負擔之罪責
- 觀諸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06年8月2日先傳送:「衛O,不好意思,剛接到銀行通知,我有1張客票昨天跳票,使得我今明兩天公司有250萬元資金缺口,請問您願幫我嗎?」、「…若您那裡有方便的資金我提供下面的鑽石珠寶抵押」等語,告訴人衛O菁則回覆稱:「我在金O這問錢」、「他借200萬給你」、「今天拿東西(指被告前述之鑽石)跟開票給我」,並詢問:「金O要我背書(支票)」、「你支票何時送到」等語,被告則答覆稱:「明O11點含東西送您公司,不會出您狀況,請今天先匯100萬元,另一百明O到公司再跟您拿」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1、79、91頁),足見被告係於106年8月2日主動提出願以本案鑽石作為擔保,向告訴人商O200萬元,告訴人則表明金O提供資金之條件除拿到擔保品外,尚須開立支票,被告再三承諾會於106年8月3日將本案鑽石及本案支票都交給告訴人後,告訴人才同意在尚未實際取得擔保品前,即106年8月2日先行匯款100萬元
- 又依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於106年8月3日傳送訊息稱:「昨天在金O那裡有給他看
- 鑽石照片,他才同意,…請問昨天那100萬怎麼處理,請人送擔保品跟支票過來O?昨天想說信任您先匯錢」等語,被告則答覆稱:「好,我趕回去拿(指本案鑽石)」等語,告訴人則稱:「你跟我姐姐聯絡,她已經去金O那裡了,○○○路○段」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5至129頁、第135至137頁),足見告訴人於匯款後不斷向被告確認交付本案鑽石及本案支票之時間,被告則表示會將本案鑽石及本案支票交給告訴人指定之證人衛O楨,其後告訴人方O匯款剩餘之82萬元予被告
- 由上述對話內容可知,告訴人係信O被告確會提供本案鑽石及本案支票作為擔保,始出借款項,又縱使告訴人之金O不接受本案支票,然出借款項予被告之人為告訴人,告訴人仍願收受本案支票作為擔保,並將剩餘之82萬元匯入被告帳戶,究無礙被告確有佯以本案鑽石及本案支票作為擔保品,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出借款項之事實之認定,告訴人以何種方式籌措資金,俾出借款項予被告,尚與被告無涉,縱上開LINE對話紀錄並無表明係告訴人將金O賈文中出借伊O200萬元借款借貸被告之對話紀錄,亦無金O賈文中借款200萬元予告訴人之具體事證,被告自不得以此脫免應負擔之罪責
- ②
尚屬有疑等語,當非可採
- 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LINE裏面為何O有82萬元的這張?)沒有傳給被告,我可能跟他說匯過去了,你查一下,我那麼忙的人,如果沒有收到跟我說,我就會幫他查為何O有匯到
- (妳們主張LINE是最完整的對話紀錄,那應該會有?)也有通話,只是通話無法被記錄等語甚詳(見原審卷四第102頁),而據前述,被告就伊取得告訴人所匯之82萬元款項一節並未爭執,亦有上開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憑,是認辯護意旨所辯上開LINE對話紀錄沒有82萬元匯款證明在LINE中出現,尚屬有疑等語,當非可採
- ③
足見本案鑽石即係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鑽石照片所示之白O與藍O,已堪認定
- 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傳送白O、藍O照片予告訴人,稱願提供3.2克拉白O、1.4克拉藍O為擔保向告訴人借款200萬元(見原審卷三第79頁),固與本案鑽石經鑑定確認白O3.43克拉、藍O1.89克拉(見原審卷五第59頁),略有出入,然被告提供本案鑽石予告訴人作為擔保而借款之際,本案鑽石尚未經鑑定,被告片面陳述本案鑽石之克拉數,非肉眼觀察能確認真偽,縱本案鑽石克拉數與事後鑑定結果並非全然相O,亦非告訴人所能預見,佐以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傳送予告訴人照片中之鑽石包含圓形白O1顆、方O藍O1顆,核與告訴人於原審當庭提出本案鑽石之外觀、顏O均相符(見原審卷五第49頁),足見本案鑽石即係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鑽石照片所示之白O與藍O,已堪認定
- ④
亦無足執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佐
- 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何讓我們相信妳拿的這兩顆就是妳所稱被告交給妳的這兩顆?)我的確無法證明,因為這兩顆是被告拿給我的,如果是這樣,表示詐欺都很有軌跡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01頁),然本案鑽石係由被告所交付一節,業已詳細審認論述如前,則尚無法徒憑告訴人此部分證述即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 (4)辯護意旨再辯稱:比對LINE對話記錄時間與潘O宇簽收收據,可知被告所辯告訴人匯款182萬元予被告,係被告受委任處理催討梁O薰詐騙款事件之費用與報酬,尚非無稽等語
- 然依據卷內事證,尚無足證明告訴人匯款182萬元予被告,係支O被告處理梁O薰詐騙告訴人1,000萬元事件之委任費用,且告訴人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本案當中聲稱伊因為委任他處理梁O薰的案件,所以分別在8月2日、3日、14日付款100萬元、80萬元、10萬元,另外80萬元部分另外加2萬元是餐費、代墊費用,他總共收伊190萬元的委任費用是說謊,如果是委任這個,是不是要跟伊O收多少錢,伊O會寫茲收到多少錢,被告跟伊O錢的訊息都很清楚,金額匯款給他的往來也很清楚等語在卷(見原審卷四第87頁),而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據無非係被告前所提出之「潘O宇與王O興間LINE對話紀錄」、「潘O宇與李O榛間LINE對話紀錄」、「潘O宇所簽收據12紙」(即107年1月5日刑事答辯狀被證九、十,見偵卷第90至115頁
- 107年6月14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被證十二,見原審卷一第91至113頁),惟觀以上開LINE對話紀錄、收據,均係非本案被告、告訴人間之相關往來資料,核與本案借款過程O待證事實無直接關聯性,自難執以逕認被告所辯上情有據可採
- (5)辯護意旨雖辯以:告訴人曾O請被告將一顆黃鑽送GIA鑑定,告訴人於106年10月5日收受該鑽石與CIA證書時均有簽發領據給被告,惟本案告訴人所指被告交付偽鑽卻無相關收受證明
- 而系爭民事事件亦經最高法院判決發回本院,本件與系爭民事事件為同一事實,則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及嚴O證明法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節
- 惟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
- 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指述以外,與其指證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而言,而告訴人之證詞可以採信,並有相關事證足資補強證明告訴人證詞之憑信性,業由本院依據卷內事證說明詳如前述,並據以認定前揭事實
- 至告訴人於106年10月5日收受其他委託鑑定鑽石與CIA證書時是否均有簽發領據給被告,核與本案之事實認定無涉,而系爭民事事件審理判決情形,係屬該案法官依職權調查證據認事用法之結果,依法並不生互相拘束之效,自無礙本案所為被告有上揭犯行之認定
- (6)據上,辯護意旨所辯各節,均非可取,亦無足執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佐
- 三、
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
-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
論罪部分:
- 一、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二、
而仍有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及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後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516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復於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3年5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3年1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有關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該號解釋文認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
- 是本院參酌上開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述案件中,係因犯詐欺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本應產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能因此自我控管、約束,惟被告卻故意再犯與先前犯罪內容及情節相同之詐欺取財犯行,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就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予以加重,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而仍有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肆、
沒收部分:
- 一、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 扣案之假鑽石2顆,係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本件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詳如前述,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二、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本件被告因遂行上揭事實欄所示詐欺犯行,自告訴人處詐得之182萬元,其性質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伍、
駁回上訴之理由:
- 一、
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 |引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引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為依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竟向告訴人詐騙財物,所為實屬非是,且參以本案詐欺取財之金額非低,被告犯罪後猶否認犯行,堅不吐實,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兼衡其犯罪手段、目的、動機、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生技、宗O、宮O事業,目前均在虧損中,離婚,育有1名已成年子女、2名未成年子女、父親罹患胃癌、母親中風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 另就沒收部分說明:(一)本件扣案之假鑽2顆,係被告交予告訴人作為取信告訴人,用以順利遂行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既已認定如前,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 (二)本件被告自告訴人處詐得之款項182萬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 二、
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被告上訴意旨固執以(一)原審認定被告有將本案鑽石交給證人衛O楨,作為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擔保,顯與證人衛O楨於108年9月25日原審證稱忘記是被告拿給證人衛O楨本案鑽石,還是被告又請人拿給證人衛O楨之證述事實,有所扞格,更有甚者,告訴人於警詢說鑽石與支票是寄送,在偵查中卻改口辯稱親自面交,原判決未予以詳加說明並指駁上開證述,洵有判決理由矛盾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 (二)又被告拿哪兩顆鑽石來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並不知道,且告訴人稱其無法證明拿給賴O安鑑定中心鑑定之2顆鑽石就是被告以LINE傳送給告訴人之鑽石照片,加上前開證人衛O楨忘記交付本案鑽石之過程,顯然缺乏證據證明被告交付告訴人之2顆鑽石係人造合成莫桑石之假鑽石作為擔保品,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詐得182萬元之事實,原審認事用法洵有疏誤,顯有未盡調查證據之違法
- (三)被告所辯告訴人匯款182萬元予被告,係被告受委任處理催討梁O薰詐騙款事件之費用與報酬,尚非無稽,況O訴人起初雖稱並無給付委任費予被告,然於原審在被告提出相關收據證明並傳訊證人潘O宇後反一改過去主張,此顯與原審認定「催討梁O薰債務爭議之委任處理費均發生在衛O菁106年8月2、3日交付182萬元予被告之後」有所不合,原審並以此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尚嫌速斷等情,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 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 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39條
- 參、論罪部分: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二、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及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後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516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復於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3年5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3年1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有關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該號解釋文認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法條
- (二) 理由 | 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
-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 理由 | 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八) 理由 |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然查 | 被告之辯護人固執憑前揭情詞為被告辯護。惟以
- 一、 理由 | 論罪部分 | 論罪
- 二、 理由 | 論罪部分 | 新舊法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憲法第8條
- 憲法第23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有關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該號解釋
- 一、 理由 | 沒收部分
- 二、 理由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一、 理由 | 駁回上訴之理由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第2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二、 理由 | 駁回上訴之理由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