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事 實
- 一、
基於毀損他人物品犯意聯絡
- 甲OO與陳O宇間存有債務糾紛,談判未果,甲OO因而心生不滿,邀集友人陳O霖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5月30日凌晨1時41分許,由甲OO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陳O霖及不知情陳O佐,前往桃園市○○區○○路XX號「大江購物中心」(下稱「大江購物中心」)停車場,由陳O霖持甲OO車內所置放之鐵樂士噴漆1瓶(未扣案),朝停放在該處之陳O宇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後兩面車牌噴灑,致上開車輛之車牌為油漆所覆蓋,而損壞車牌之外觀完好功能及美觀效用(陳O霖涉嫌毀損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631號判決免刑確定),甲OO則不滿陳O霖僅為上開噴漆行為,遂持鐵鎚1把(未扣案)砸毀上開車輛之車O、車O,致該車輛板金凹陷、玻璃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O宇
- 二、
案經陳O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陳O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證據能力
-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詳下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關連性,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OO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 貳、
實體部分
- 一、
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OO固坦承與告訴人陳O宇存有債務糾紛且於案發當日白天有與告訴人碰面商談債務未果,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案發當時被告並未到「大江購物中心」停車場,本件是因陳O霖於案發之前替被告與告訴人債務糾紛未果,陳O霖生心不滿,單獨犯下本案,其指證被告之證詞不可採信
- 況本案監視錄影畫面只有拍到陳O霖一人出現於案發地點,並未拍到被告,告訴人也未看到被告砸車,被告亦未出現在案發地點,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本件毀損犯行云云
- 然查:
- ㈠
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 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即同案共犯(亦為被告友人)陳O霖到庭證稱:107年5月30日凌晨1時41分左右,我坐甲OO開的車到中壢區「大江購物中心」停車場,我挺朋友甲OO,就從甲OO的車上拿鐵樂士噴漆去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後來他覺得這樣子不夠,就拿鐵槌砸該小客車等語綦詳(見原審易字卷第99頁至第101頁),核與證人即案發當時在被告車上目睹案發過程O陳O佐(亦為被告友人)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7年5月30日凌晨1點41分許,有到「大江購物中心」停車場,是甲OO開車載我和陳O霖一起過去的,當時我不知道要做什麼事,我沒下車,甲OO叫陳O霖拿車内的鐵樂士,去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前後二面車牌,上車後甲OO很不高興,就自己拿鐵錘下去砸車等語相符(見108年度偵字第1348號卷〈下稱偵字第1348號卷〉第46頁背面)
- 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毀損之相O7張等附卷可佐(見偵字第1348號卷第24頁至第27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 ㈡
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 被告固否認犯行並執前詞置辯
- 然查,然被告與告訴人既存有債務糾紛,除據被告供認在卷外,證人陳O霖亦於原審證稱:甲OO跟我說,他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之前有借貸關係,是該車主找甲OO投資,投資了50萬元之後,車主就消失(避不見面)了,消失之後又牽(開)了一台名車,甲OO覺得是被騙了
- 甲OO說車主是跟陳O宇一起的,我們案發前有先去找過陳O宇商討看黃鹏文被編的錢要怎麼處理等語相符(見原審易字卷第100頁),足認被告毀損告訴人使用之上開車輛洩恨,具犯案動機,是被告辯稱本件是因陳O霖於案發之前替被告與告訴人債務糾紛未果,陳O霖生心不滿,單獨犯下本案云云,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 ㈢
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被告辯稱
- 再者,陳O霖於本案到原審作證前,其所犯案件就已經判決有罪確定,有原審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631號刑事判決書、陳O霖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原審易字卷第85頁至第94頁),陳O霖自無推諉刑責予被告之動機
- 況陳O霖、陳O佐均證述其等為被告之友人,被告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其等之間應無嫌隙舊怨,陳O霖、陳O佐證詞既經具結,自可信其等無甘冒偽證罪罪責風險,故意設詞攀誣被告之理,又其等證詞互核一致,自足採信
- 被告雖辯稱:陳O霖指證被告之證詞不可採信云云,然上開事實,除陳O霖指證外,亦據在場目擊證人陳O佐證述被告案發當時確係在場,並有前述毀損行為無誤等情明確,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毀損照片在卷可憑,均如前述
- 被告此部分所辯,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 ㈣
被告辯稱
- 至被告辯稱:「大江購物中心」停車場監視錄錄影設備並未拍攝其在現場之畫面,並無證據證明其有於案發時出現在現場云云,然查,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經原審函詢之結果,偵辦之警分局及大江國際購物中心均無留存上開檔案,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原審審易字卷第5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亦無保留相關檔案,有該署109年12月1日函可佐(見原審易字卷第159頁),自無從再調閱此部分監視錄影光碟查驗,遑論監視錄影設備拍攝有其死角,被告亦有可能規避拍攝角度
- 況確認被告是否於案發時出現在「大江購物中心」停車場,非僅查驗監視錄影光碟乙途,亦可經由O他相關證據認定,而被告確有於案發出現在「大江購物中心」停車場乙節,亦據認定如前,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
- ㈤
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否認犯行之辯解,委無足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
- ㈠
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 |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54條
-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該條原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查該條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54條
- ㈡
惟不影響於判決本旨,應予補充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 被告與陳O霖之間,就上開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被告與陳O霖上開數舉動毀損行為,係基於同一毀損他人物品之目的,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所為,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
- 原判決雖漏未論述此部分,惟不影響於判決本旨,應予補充
- 三、
駁回上訴理由:
- ㈠
依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 |適用刑法第28條
- 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債務糾紛,不思以合法管道解決,竟邀集友人共同損壞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洩恨,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
- 犯後未表達悔意,亦未能賠償告訴人因犯罪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非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分工、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復敘明被告所有供共同犯罪所用之鐵樂士噴漆及鐵鎚1把,並未扣案,經審酌後,認係一般生活用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㈡
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仍為前揭否認之答辯,並無可採,本院已詳述認定之理由如前
- 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法條
- 壹、 理由 | 證據能力
- ㈠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 | 新舊法
- 刑法第354條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
- 刑法第354條
- ㈡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 | 新舊法
- ㈠ 理由 | 實體部分 | 駁回上訴理由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354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