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
- 甲OO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致遠」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6月4日上午8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期間某時許,先由「致遠」持足以毀壞房屋門鎖、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破壞林O福斯時位在臺北市○○區○○○路XX號4樓居所之門鎖後,一同侵入林O福上開居所行竊,共計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多元、勞O士手錶1支、戒指3只、項O4條等物得手後隨即離去
- 嗣因林O福於同日返家後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 二、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證據能力部分:
- 一、
自均得作為證據 |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O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 O,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 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OO(下稱被告)對本院審判程序期日提示之卷證,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O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 二、
非供述證據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期日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貳、
實體部分:
- 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至13、87至89、103至105頁
- 原審卷第1058、113頁
- 本院卷第117頁),核與被害人林O福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5至1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6月18日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該局鑑定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X00)、內湖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勘查採證同意書、被害人手寫遭竊情形及房屋平面圖、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6月20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3、25至33、36至57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 二、
論罪:
- ㈠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O100年1月26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明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O100年1月26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規定
-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O法律
-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其後又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 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 100年1月26日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O空公眾運輸之舟、車O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該條項於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O空公眾運輸之舟、車O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並增加得併科罰金10萬元之規定
- 又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 …」再將得併科罰金之部分,提高至50萬元,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O100年1月26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明
- ㈡
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O竊盜罪 |係犯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 按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構成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O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O」、「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是所謂「門O」應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O、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窗戶、房間門、門鎖等均屬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 而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則應認為毀壞門O(最高法院64年度第4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見解參照)
- 又該款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指超越及踰越,若啟門入內即非可謂之越進,苟行為人毀壞門O而伸手入內打開門鎖而再啟門入室竊盜,其行為則該當於「毀壞」之態樣,而非「毀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本案被告與共犯「致遠」係持老虎鉗1把破壞被害人居所之門鎖後,進入被害人居所行竊,而被告與共犯「致遠」持以行竊之老虎鉗1把,係以金屬製成,質地堅硬,且可用以破壞金屬製鎖頭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2頁),足認如將物品用以攻擊他人,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O竊盜罪
- ㈢
應論以共同正犯
- 被告與「致遠」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
爰就被告所犯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在該解釋文公布後本院即應依此就個案裁量是否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 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在該解釋文公布後,本院即應依此就個案裁量是否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 O,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上更一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93年12月2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上述竊盜案件,甫於93年12月2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惟被告竟未生警惕,復故意再犯本件竊盜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 三、
上訴駁回之理由:
- ㈠
量刑及沒收之宣告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適用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 原審以被告所為竊盜罪犯行事證明確,適用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鐵工、月薪約3萬多元、單O、尚O母親及1名女兒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
- 並就沒收部分說明:⒈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⒉未扣案之老虎鉗1把不予沒收之理由,經核尚無不合,量刑及沒收之宣告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 ㈡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坦承犯行,並知錯,且誠心欲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 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 O原審於量刑理由已詳為說明審酌前揭各項科刑情狀,就被告所犯僅判處有期徒刑9月,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 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O竊盜罪
- O,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上更一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93年12月2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上述竊盜案件,甫於93年12月2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惟被告竟未生警惕,復故意再犯本件竊盜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法條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部分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㈠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 | 新舊法
- 刑法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321條第1項
- 刑法第321條第1項
- 刑法第321條第1項
- 刑法第321條第1項
- 刑法第321條第1項
- 刑法第321條第1項
- 刑法第321條第2項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21條
- ㈡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 | 新舊法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64年度第4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見解參照
-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㈣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 | 新舊法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憲法第8條
- 憲法第23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㈠ 理由 | 實體部分 | 上訴駁回之理由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㈡ 理由 | 實體部分 | 上訴駁回之理由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