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事 實
- 一、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 甲OO與陳O德皆為計O車駕駛,因排班問題,於民國109年5月11日晚間10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XX號錢櫃SOGO店前發生糾紛
- 而甲OO於109年5月12日凌晨2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XX號附近,見陳O德搭載乘客至該處,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偉」)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甲OO徒手、「阿偉」則手持棒狀物,其2人共同下手毆打陳O德,致陳O德受有頭部0.5公分×0.3公分擦傷之傷害
- 嗣陳O德向恰巧經過該處之巡邏員警求援,員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後查悉上情
- 二、
案經陳O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乙OO偵查起訴
- 案經陳O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乙OO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 O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乙OO及被告甲OO對各該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貳、
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17號卷下稱原審卷】第72頁、第76頁
- 本院卷第57至58頁),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O德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一致(見109年度偵字第10571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7頁),此外,復有告訴人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9年5月1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 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員警邱O志於109年5月3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
-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巡邏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員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傷勢翻拍照片
- 被告之計O車執業登記相關資料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乙OO109年度調偵字第2882號不起訴處分書
- 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及到場員警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之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第21頁、第23至33頁、第55頁
- 原審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806號卷下稱原審審訴卷】第59至60頁
- 原審卷第51至6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取
-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
論罪部分:
- 一、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二、
應論以共同正犯
- 又被告與「阿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三、
依法本院尚無從就其等有無與被告共犯本案傷害罪予以審究,附此說明
- 至告訴人雖於原審指稱:當日乘坐告訴人車O到場之乘客李O強與「阿偉」同為被告之共犯,本案共犯傷害罪之人數共有3人,且「阿偉」即為現場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O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84頁、第86頁
- 原審卷第21頁、第24頁)
- 然觀諸上開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51至52頁),可見搭乘告訴人車O到場之乘客並未下手實施傷害,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該名乘客有共同犯傷害罪之情形,自難徒憑告訴人之指訴,即逕認與被告共犯本案傷害罪之人,除「阿偉」外,尚有告訴人車O之乘客李O強
- 況起訴之效力,不及於乙OO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刑事訴訟法第266條定有明文,而本案乙OO並未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O及李O強起訴,依法本院尚無從就其等有無與被告共犯本案傷害罪予以審究,附此說明
- 四、
爰不予宣告沒收
- 按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
- O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
- 因之,往昔實務上雖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應再予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
- 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
-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
- 而前揭供「阿偉」犯本件傷害罪所用之棒狀物體,並未扣案,且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該物為公O之竹掃把等語(見偵卷第11頁),復查無證據證明該物為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爰不予宣告沒收
- 肆、
駁回上訴之理由:
- 一、
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 |引用刑法第28條
- 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引用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為依據,並審酌被告有傷害、妨害自由、竊盜、詐欺、侵占遺失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並非良好,且被告因與同為計O車司機之告訴人前有糾紛,竟不思和平解決,而與「阿偉」分別徒手及持棒狀物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並非可取
- 與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原O,及被告雖稱係「阿偉」友人,但無法交代「阿偉」身分(見偵卷第10頁)之犯後態度
- 並衡及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工作經驗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另就沒收部分說明:「阿偉」持以毆打告訴人之棒狀物體,固為其犯罪所用之物,但被告於警詢中稱:該物為公O之竹掃把等語(見偵卷第11頁),復查無證據證明該物為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爰不宣告沒收
- 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 二、
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 乙OO上訴意旨指稱:被告迄今未交代「阿偉」身分,且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尚難謂佳,原審僅量處拘役40日,應屬過輕,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 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 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 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O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 據此,前揭乙OO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輕等語,尚非足取
- 是乙OO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乙OO王乙軒提起公訴,乙OO郭季青提起上訴,乙OO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277條
- 參、論罪部分: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況起訴之效力,不及於乙OO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刑事訴訟法第266條定有明文,而本案乙OO並未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O及李O強起訴,依法本院尚無從就其等有無與被告共犯本案傷害罪予以審究,附此說明
法條
- 壹、 理由 | 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一、 理由 | 論罪部分 | 論罪
- 三、 理由 | 論罪部分
- 四、 理由 | 論罪部分
- 一、 理由 | 駁回上訴之理由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理由 | 駁回上訴之理由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7條
-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