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 甲OO自民國108年12月25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透過臉書網站加入由姓名年籍不詳,代號「林O姐」、「奕儒」、「幸O中區社Gold夫人朱O華」及受交詐欺款項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O性之有結構性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集團內負責提供帳戶,並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取款車手,先經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林O姐」而於108年12月28日晚間7時51分許至同日晚間7時52分許,將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與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帳號接續提供予集團
- 之後推由姓名、年籍不詳之「幸O中區社Gold夫人朱O華」成年成員另於109年1月6日下午1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對陳O蓮誆稱為其友人朱O華而急需用錢,陳O蓮陷入錯誤,而於109年1月8日下午3時11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交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甲OO中信帳戶
- 復於109年1月8日下午4時26分許前某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以現金存款13萬元至國泰帳戶,二筆款項均處於甲OO支配管O之下而接續詐得28萬元
- 甲OO復經成員「奕儒」之指示,於109年1月8日下午3時21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23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路XX號1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款機,接續6次從中信帳戶提領每次2萬元,共計12萬元之款項後,續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XX號,交付與「奕儒」所指示到場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 並接續將中信帳戶內所餘3萬元,於同日下午6時47分許匯款至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 另國泰帳戶內之13萬元,甲OO則於同日下午4時26分許著手提領,欲掩飾、隱匿時,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人員察覺有異,將甲OO之國泰帳戶設定為問題帳戶而未得逞(該13萬元後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人員返還陳O蓮)
- 嗣甲OO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時,經銀行人員通報警察機關,而悉上情
- 二、
以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 案經陳O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 理 由
- 壹、
程序方面
- 一、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採法定證據原則,則本案關於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 二、
傳聞性質的證據 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 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OO及其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7至100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 貳、
實體方面
- 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 上揭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坦承(見原審易字卷第223頁、本院卷第102頁),且有中信帳戶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70號卷下稱偵3770卷】第29頁)、交易明細表(見偵3770卷第67至71頁)、帳戶基本資料(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09000045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大雅警卷】第77頁)、國泰帳戶對帳單(見偵3770卷第57至61頁)、開戶基本資料(見大雅警卷第93頁)、提款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3770卷第31至32頁)、車手行經路O監視器畫面照片(見同上卷第33至37頁)、告訴人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大雅警卷第155至157頁)、告訴人在臺灣土地銀行申設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大雅警卷第159頁、第163頁)、告訴人與暱稱「幸O中區社Gold夫人朱O華」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大雅警卷第165至183頁)、被告與「林O姐」、「奕儒」之LINE對話擷圖(見偵3770卷第99至139頁)等件在卷可查
- ㈡
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
- 上揭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與本院審理中所坦承無誤(見原審易字卷第59頁、第192頁、第223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偵3770卷第15至18頁),並有中信帳戶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3770卷第29頁)、交易明細表(見偵3770卷第67至71頁)、帳戶基本資料(見大雅警卷第77頁)、國泰帳戶對帳單(見偵3770卷第57至61頁)、開戶基本資料(見大雅警卷第93頁)、提款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3770卷第31至32頁)、車手行經路O監視器畫面照片(見偵3770卷第33至37頁)、告訴人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大雅警卷第155至157頁)、告訴人在臺灣土地銀行申設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大雅警卷第159頁、第163頁)、告訴人與暱稱「幸O中區社Gold夫人朱O華」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大雅警卷第165至183頁)、被告與「林O姐」、「奕儒」之LINE對話擷圖(見偵3770卷第99至139頁)附卷可參
- ㈢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經前開證據補強,應與事實相符,足為採信
-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
- ㈠
罪名
- ⒈
參與犯罪組織罪
- 查本案詐騙集團由被告及「林O姐」、「奕儒」、「幸O中區社Gold夫人朱O華」及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組成,推由「幸O中區社Gold夫人朱O華」施詐,被告受「林O姐」指示提供帳戶及受「奕儒」指示提領轉交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或匯轉詐得款項之運作模式,顯見該詐欺集團組織已具備3人以上,被告聽命及接受集團成員調度安排,而有上下隸屬之關係,且該組織分工及獲利均屬明確,已具備「結構性」、「牟O性」
- 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定犯罪組織甚明
- 核被告經成員指揮交付帳戶且擔任車手收水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 ⒉
加重詐欺取財罪
- 人頭帳戶之存摺(存簿)、提款卡(金融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O能力,自屬既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 告訴人將15萬元、13萬元分別匯入被告中信帳戶及國泰帳戶後,雖其中國泰帳戶之13萬元被告未能成功提領,然入國泰帳戶之時,被告持有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而能實際支配、管O該帳戶,則被告就國泰帳戶內之13萬元,連同中信帳戶內之15萬元,其詐欺取財犯行已經既遂
- 再本案與被告共同犯罪者,除被告以外,尚有成年之「奕儒」、「林O姐」、「幸O中區社Gold夫人朱O華」及受交詐欺款項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與被告合計達3人以上,被告與其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自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非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業如前述,惟因二者均係以被告提供帳戶,並自其中提款、匯款為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法院諭知賦予辯明之程序保障,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 ⒊
洗錢罪
- 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被告經招募後提供帳戶擔任車手,由其他成員對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匯款至被告帳戶後,被告或提款轉交另一成員或將之轉帳至集團持有之帳戶,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目的顯在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作為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被告此部分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核其係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㈡
共同正犯
-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固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
- 被告與成年之「奕儒」、「林O姐」、「幸O中區社Gold夫人朱O華」及受交詐欺款項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等,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起訴書認為被告僅幫助犯,容有誤會,惟此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幫助犯之分,並非罪名變更,無須變更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
罪數
- ⒈
僅論以一洗錢既遂罪
- 被告先後提供中信帳戶帳號及國泰帳戶帳號予「林O姐」,及自中信帳戶多次提領款項、匯款、自國泰帳戶提領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向被害人行騙並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 被告關於國泰帳戶內13萬元部分雖屬洗錢未遂,但就中信帳戶內15萬元部分則屬洗錢既遂
- 被告以一行為犯洗錢既遂及洗錢未遂罪,僅論以一洗錢既遂罪
- ⒉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O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O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 又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 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與「奕儒」、「林O姐」、「幸O中區社Gold夫人朱O華」及受交詐欺款項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等人共同詐欺告訴人財物,並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其首次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相互間均有部分合致,被告自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㈣
刑之減輕
-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 O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 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本案洗錢之犯罪事實(見原審易字卷第59頁、第192頁、第223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
- 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無從適用
- ㈤
強制工作
- 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台上字第2306號判決意旨可參)
- 經查被告以提供受款帳戶帳號、提領及匯轉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而參與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犯罪,所為雖非可取
- 惟其於本案所參與之期間非長,在詐欺集團內擔任之角色,並非上層指揮、操縱之人員,僅因一時貪念而犯本案犯行,斟諸強制工作之規範目的,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難認有犯罪習性,是依比例原則,並綜合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應認對其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與本案犯行之處罰相當,而足收懲儆之效,尚無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
- ㈥
併予審究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提供中信帳戶、國泰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向O秀蓮行使詐術後,陳O蓮因而匯款15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13萬元至被告國泰帳戶,而以109年度偵字第23277號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就中信帳戶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者為完全相同之同一案件
- 就國泰帳戶部分,則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均得併予審理
- 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述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部分之犯罪事實,亦未敘及被告著手提領國泰帳戶內13萬元而未成功領出之犯罪事實,然前者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論及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 後者則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亦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 ㈦
起訴意旨併予更正及補充
- ⒈
然上開錯誤均無礙於公訴意旨之同一性,爰予更正
- 被告係於108年12月28日晚間7時51分許至同日晚間7時52分許將其中信帳戶及國泰帳戶帳號提供予「林O姐」,有其與「林O姐」間之LINE對話擷圖存卷可按(見偵3770卷第105至107頁),起訴書誤認被告係於109年1月間某日提供
- 再被告係自109年1月8日下午3時21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23分許止自中信帳戶提取現金,復有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考(見上開偵卷第67至69頁),起訴書記載被告係自同日下午4時19分許至下午4時23分許提款,亦有未洽
- 然上開錯誤均無礙於公訴意旨之同一性,爰予更正
- ⒉
則上開二成員亦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人,爰予補明
- 起訴書已載有集團成員「幸O中區社Gold夫人朱O華」施詐且另有被告交付詐欺款項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員,被告所為既經原審及本院認為實行構成要件行為之罪之意思之共同正犯,則上開二成員亦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人,爰予補明
- 參、
駁回上訴之理由
- 一、
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刑法第11條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原審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罪,罪證明確,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侵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前科,參與犯罪組織後,非但將所申辦之帳戶帳號告知「林O姐」供其他犯罪組織之成員向O欺被害人收受款項,使告訴人受騙匯入款項達28萬元,其後竟又負責自該等帳戶中提款交付其他犯罪組織成員,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並完成提領、匯款達15萬元,而成功掩飾該等款項之來源、去向
- 再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系統櫃工程,須扶養父親、阿姨(見原審易字卷第223至224頁),阿姨並患有巴金森氏症、腰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根病變及雙下肢無力,而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有其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同上卷第225頁)及身心障礙證明翻拍照片(同上卷第227頁)等件在卷可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
- 復說明㈠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中信帳戶及國泰帳戶提款卡,因所屬帳戶業列警示,相關之存摺及提款卡已無再供詐騙使用之可能,因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收
- ㈡被告自中信帳戶中領出、匯出之15萬元,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不予沒收
- 被告國泰帳戶之13萬元已經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得沒收
- 又無證據足認被告自本案有取得任何報酬,無庸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
-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 二、
且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 被告上訴以其僅為普通詐欺罪,並非加重詐欺,且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 然查:
- ㈠
被告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之共同正犯,至為明確
- 被告如何與「奕儒」、「林O姐」等成年人共組詐騙犯罪集團,詐騙告訴人交付28萬元,已據其供承在卷,且被告亦應認知除其以外,至少另有「奕儒」、「林O姐」及受交詐得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以卷附「奕儒」、「林O姐」LINE對話紀錄,已有男女之別(見偵3770卷第99至137頁),且「奕儒」亦明確指示受交詐得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見上開偵卷第133頁),被告應無誤認同一人之可能,更因如此分工詐騙被害人並指示被告或提領現金交付或轉帳以製造金流斷點洗錢,是辯護人以被告僅為普通詐欺云云為辯,要不足採,被告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之共同正犯,至為明確
- ㈡
亦非得憫恕之情狀自無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 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 是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
- O邇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政府三令五申借用帳戶之風險,且O察不遺餘力,被告屢經刑事執行(見本院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更應謹慎行事,竟仍提供帳戶並提領、匯轉詐欺款項,其犯罪情節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況被告前揭洗錢犯行部分,已依自白減輕其刑,衡情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至其個人假釋撤銷與否及家庭情況,亦非得憫恕之情狀,自無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 ㈢
被告上訴以僅犯普通詐欺且應有刑法第59條適用
- 從而,被告上訴以僅犯普通詐欺且應有刑法第59條適用,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梅君移送併辦,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再本案與被告共同犯罪者,除被告以外,尚有成年之「奕儒」、「林O姐」、「幸O中區社Gold夫人朱O華」及受交詐欺款項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與被告合計達3人以上,被告與其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自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非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業如前述,惟因二者均係以被告提供帳戶,並自其中提款、匯款為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法院諭知賦予辯明之程序保障,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 ⒊洗錢罪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被告經招募後提供帳戶擔任車手,由其他成員對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匯款至被告帳戶後,被告或提款轉交另一成員或將之轉帳至集團持有之帳戶,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目的顯在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作為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被告此部分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核其係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本案洗錢之犯罪事實(見原審易字卷第59頁、第192頁、第223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
法條
- 一、 理由 | 程序方面
- ⒈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 | 罪名 | 參與犯罪組織罪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 ⒉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 | 罪名 | 加重詐欺取財罪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 | 罪名 | 洗錢罪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㈡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 | 共同正犯
- ⒉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 | 罪數
- ㈣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 | 刑之減輕
- 刑法第55條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㈤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 | 強制工作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55條前段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
- 一、 理由 | 駁回上訴之理由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二、 理由 | 駁回上訴之理由
- ㈡ 理由 | 駁回上訴之理由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 理由 | 駁回上訴之理由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