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
-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乙OO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事,對被告甲OO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 二、
更為適當合法判決云云
- 乙OO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乙OO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16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6月,自民國108年(按:應為109年)2月5日起至110年8月4日止
-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該署乙OO再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24號為附命緩起訴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6月,自109年5月5日起至110年11月4日止
-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該署乙OO再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99號為附命緩起訴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6月,自109年6月3日起至110年12月2日止
- 後被告竟於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年內之109年8月28日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因其事實上既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揆諸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自應由乙OO逕行起訴,並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 原判決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有悖於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有未洽
- 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判決云云
- 三、
起算該再犯之期間
- 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此所稱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乙OO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
- 又同條規範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第1款係概括規定,其餘為列舉規定,其中第3款、第5款有屬乙OO「起訴後」始發生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判決之情形
- 基於相O解釋,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無須侷限於起訴時為斷,因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上之審理及實體判決者,亦屬之
- 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謂「三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 而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所稱「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就本次再犯第10條之罪,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法院得視個案情形,就依職權裁定令O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擇一適用
- 亦即修O後既已賦予乙OO視個案不同而為觀察、勒戒或附條件緩起訴(含戒癮或毋庸戒癮之條件)之裁量,復涉施用毒品者人身自由之剝奪及受多元處遇之選擇,攸關其權益,故法院視個案情形,如認乙OO未及審酌被告有無不適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緩起訴處分之情形,而逕予裁定觀察、勒戒,顯屬不利或有失公平者,自得認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而為不受理之判決,俾由乙OO再行斟酌而為適法之裁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71號裁定意旨參照)
- 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再犯之期間,則被告係經「附命緩起訴」,依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附命緩起訴」確定之日,起算該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足參)
- 四、
本院查:
- ㈠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 被告甲OO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6月23日釋放出所,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乙OO以94年度毒偵字第959、9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署乙OO以⒈108年度毒偵字第2168號為附命緩起訴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6月(自109年2月5日起至110年8月4日止)
- ⒉109年度毒偵字第424號為附命緩起訴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6月(自109年5月5日起至110年11月4日止)
- ⒊109年度毒偵字第799號為附命緩起訴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6月(自109年6月3日起至110年12月2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9年8月28日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而為該署乙OO分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342、343、344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戒癮治療部分並經109年度緩護療字第56、116、139號以履行未完成結案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109年度竹簡字第1254號卷第33-38、41-46頁,本院卷第21、33-34、38頁)
- ㈡
難認起訴之程序符合毒品條例之規定
- 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既未「完成」戒癮治療,當非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
- 且被告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6月23日執行完畢並釋放出所(見本院卷第38頁),距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即109年8月28日10時許,顯逾3年,揆諸前揭說明,本案乙OO未及依修正後規定重新審酌並為義務性裁量被告之處遇,所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逕予裁定觀察、勒戒,對被告人身自由之剝奪及受多元處遇之選擇容有不利及失其公平,難認起訴之程序符合毒品條例之規定
- 五、
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綜上所述,原審認乙OO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公訴不受理,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 乙OO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乙OO陳玉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
- 理 由
- 一、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OO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28日10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某土地公廟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嗣於109年8月31日9時40分許,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 二、
仍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辦理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
- 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
-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修訂施行後,對於施用毒品者肯認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第24條,同年10月30日施行後,對於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則係採取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項所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雙軌制
- 其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又修正公布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同年7月15日施行,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
- 而依修正之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者,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O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
- 法條規定既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作為起算之基準時點,若觀察、勒戒等處遇尚未執行完畢,即無從起算該「3年」期間
- 而過去實務雖以「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新法修正為3年)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因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相O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重為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
- 但行為人雖經乙OO為「附命緩起訴」,若未完成戒癮治療,即難與已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77號判決意旨參照),即無從起算該「3年」期間
- 再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為其追訴條件,倘行為人前未曾接受觀察、勒戒等處遇,自無從適用該規定予以處罰追訴,仍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辦理(並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提案裁定之肯定說見解及撤銷提案裁定之理由)
- 三、
經查:
- (一)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戒癮治療並未完成至明
- 被告前⑴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23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6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新竹地檢署乙OO以94年度毒偵字第959、9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嗣又⑵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檢署乙OO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16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9年2月5日至110年8月4日
- ⑶於109年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檢署乙OO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2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9年5月5日至110年11月4日
- ⑷於109年3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檢署乙OO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9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9年6月3日至110年12月2日,有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前揭各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新竹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805號卷《下稱偵卷》第2頁、本院109年度竹簡字第125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至19頁、第27至32頁)
- 然因被告於上開⑵至⑷「附命緩起訴」戒癮治療之期間內,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新竹地檢署分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342、343、344號撤銷上述⑵至⑷之緩起訴處分,戒癮治療部分則經該署觀護人以109年度緩護療字第56、116、139號以履行未完成結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 足徵上開⑵至⑷緩起訴處分所諭命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戒癮治療並未完成至明
- (二)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仍應依修正後之該條例第20條第3項
- 是依上揭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77號判決意旨,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上開再犯之期間,則被告如係經「附命緩起訴」,依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附命緩起訴」確定之日,起算該再犯之期間
- 查被告既未完成上開⑵至⑷之戒癮治療,故不能以上開「附命緩起訴」確定之日,起算再犯之期間,仍應以上述⑴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再犯之期間
- 而本案乙OO起訴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為「109年8月28日10時許」,與前揭⑴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係94年6月23日相距已逾3年,乃係3年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施以上開保安處分之處遇,不得為刑事追訴處罰
- 至被告在此期間雖曾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然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判決內容,並不因此而受影響,仍應依修正後之該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由乙OO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使被告能再獲得治療之機會,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
- 從而,乙OO就本案被告施用毒品案,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規定,然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已不得追訴,是乙OO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已因法律修正之情事變更,致欠缺訴追條件,其起訴程序已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乙OO陳玉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嗣於109年8月31日9時40分許,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法條
- 二、 理由
- 三、 理由 | 新舊法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71號裁定意旨參照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 刑事訴訟法第372條
-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
- 一、 理由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二、 理由 | 新舊法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7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 理由 | 經查 | 新舊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