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防塵套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甲OO於民國109年5月11日19時58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XX號1樓時,見胡O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之大型重機車停放於該處並以機車防塵套覆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20時3分許,徒手取下前揭防塵套而竊取之,得手後即將之攜離該處
- 嗣經胡O銘於同日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
案經胡O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案經胡O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 壹、
程序部分
- 貳、
實體部分
- 一、
且被告自始均否認監視器畫面之人為伊O語,惟查 |惟查 |被告辯稱
- 訊據被告甲OO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中的男子不是我,我沒有拿機車防塵套云云
- 其選任辯護人為其主張: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並不在場,且不認識被告,則何以確定其所指認之被告即為竊取物品之人,且被告自始均否認監視器畫面之人為伊O語
- 惟查:
- ㈠
我是用顏色確認的等語
- 證人即告訴人胡O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我是19時40分許回家,當時我的重機停在我家門口,上面還有防塵套,監視器畫面上的那台小貨車就是停在我家門口,後來21點多的時候,我因為有事要出門,就發現防塵套不見了,因為我擔心我的重機被鎖定,所以當天晚上就報案了
- 監視器擷圖畫面中該男子手持之黑色銀色的防塵套就是我的,我是用顏色確認的等語(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981號卷,下稱本院卷,189至191頁)
- ㈡
足謂應係被告無誤
- 於109年5月11日20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XX號1樓拿取告訴人所有防塵套之人,依下列證據資料,足謂應係被告無誤:
- ⒈
益徵進入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2段92巷1弄巷道內拿取機車防塵套之人當為被告,彰彰甚明
- 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日路口監視器畫面可知,於108年5月11日19時58分許畫面中有一身穿深藍色羽絨外套、長褲、腳著深色球鞋、鞋側為白O,走路一跛一跛之男子進入巷道,並由小貨車後方為前方前進,並站立在小貨車前方約5分鐘,接著於同日20時3分許自小貨車前方走出,該男子手持銀色布再度由原O返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擷圖照片4張可佐(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47至149頁)
- 且被告於108年5月30日為警於公園盤查時身上所穿著之外套亦為深藍色羽絨外套、長褲、腳著深色球鞋、鞋側為白O,幾乎與上開監視器畫面中之人完全相符,亦有照片在卷可查(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7001號卷,下稱偵卷,第45頁)
- 再者,被告於92年間因車禍導致其左腳行動不便乙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95頁),而被告走路方式亦與監視器畫面之人之方式相同,是綜合一切證據資料互為勾O,殊難想像在如此時空緊密之情況下,竟有監視器攝得之「人」,湊巧與被告之穿著、外觀、行走特徵、均屬一致,益徵進入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2段92巷1弄巷道內拿取機車防塵套之人當為被告,彰彰甚明
- ⒉
前後供述不一,已難遽信
- 再者,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我拿取防塵套是因為當時天氣冷,加上我只有穿薄衣服,且在有飲酒的情況下,不知道自己做了什麼,且監視器畫面身穿長袖深色上衣、深色長褲、白O黑色運動鞋之人為伊O語(見偵卷第17至19頁),然卻於本院中改稱:無法辨識監視器影像之人是否為其本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35頁),前後供述不一,已難遽信
- ㈢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準此,被告所辯,應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憑
-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㈡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行為可議,且否認犯罪之態度,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何O償,復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暫時住在遊民中心、無業、髖關節有開刀,所以行動較不便,需撫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6至1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 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機車防塵套1個(價值約新臺幣850元),雖未據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且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應認係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法條
- 一、 理由 | 程序部分 | 證據能力
- 二、 理由 | 程序部分 | 證據能力
- ㈠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三、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