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共同犯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甲OO於民國110年3月22日、110年4月15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論罪:
- 三、
科刑:
- 審酌被告僅因其友人「小馬」與全O公司及王O祥存有投資糾紛,即率爾受指示與其他真實身分不詳成年男子共同侵入全O公司辦公室,經該公司員工勸阻後仍不離去,復以散布文字貶損名譽之方式詆毀王O祥,足以貶損王O祥之社會評價與人格尊嚴,顯欠缺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值非難
- 然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所有犯行,態度尚可,雖甚有誠意與告訴人和解,卻因雙方條件未達成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參以告訴代理人到庭表示:告訴人目前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被告如仍希望告訴人原O,請被告具體說明和解條件跟供出幕後指使者及共犯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56頁)
- 兼衡其犯罪動機、生活狀況(自述經濟勉持,現從事送貨員,需扶養子女與長輩)、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偵查起訴,檢察官蕭奕弘、許O琪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侵入住居及妨害名譽之犯意聯絡 |
- 甲OO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侵入住居及妨害名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2月14日下午1時30分許,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該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址設於臺北市○○區○○○路XX號之台灣富士全O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O公司),未經全O公司員工之同意,即趁隙侵入全O公司6樓之辦公室內,而經全O公司員工呂O賢、鄭O禎等人數次要求其等離開,然其等於受退去之要求仍留滯大聲呼喊要求擔任全O公司部長之王O祥出面,又在全O公司6樓辦公室內將手中標題為「尋人啟事」之書面資料以朝空中丟擲之方式散布,而該書面資料之內容記載為「台灣富士全O王O祥部長夥同一心國際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林O為先生,以職務之便依專案使林O為先生從中獲取暴利後二人將原本需給予第三方協助人之利益私吞,並且極盡欺騙之能告知協助人實際只獲得微薄利潤」、「二人從中獲取暴利」、「利用公司資源中飽私囊」、「一腳踢開賴不認帳」等文字,不實指摘及傳述毀損王O祥之名譽,其等並於離開途中再次於1樓大廳散發該紙張,足以生損害於王O祥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 二、
案經全O公司及王O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 案經全O公司及王O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論罪
- 刑法第306條
- 刑法第306條第1項
- 刑法第310條第2項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06條第1項
- 刑法第310條第2項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51條第6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