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 一、
犯罪事實要旨:
- 甲OO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24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XX號前,趁郭O恩不注意之時,竊取其放在地上之購物袋(內有口罩15盒、平O電腦1臺、手機1支),將離開現場時,當場為郭O恩所發現並大聲喝止,甲OO立即將前開購物袋棄置於路旁地上而未遂
- 二、
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 三、
論罪科刑:
- ㈠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 又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行為尚O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 ㈡
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幸其犯行未遂,未造成告訴人實際損失,然已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經法院調解成立,已向告訴人道歉並依約賠償新臺幣3萬元,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為家庭主婦,須扶養就讀國中之子女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 ㈢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 六、
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 本件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20條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20條第3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25條第2項
- ㈢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