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又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零捌萬柒仟柒佰玖拾玖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未扣案如附表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 事 實
- 一、
亦係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所稱之銀行職員
- 甲OO於民國100年7月4日起任職於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先後於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財富處、北市四區財富中心、新北三區財富中心、內湖分行、埔墘分行歷任試用專員、專員、助理襄理、代襄理及襄理等職務,長期負責處理存匯、個人金融及理財等業務,為從事銀行業務之人,亦係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所稱之銀行職員
- 二、
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犯意
- 甲OO因簽賭而積欠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犯意,利用其於玉山銀行長期經辦上述業務,深獲客戶馬O敏信任之機會,分別挪用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馬O敏之帳戶內存款及馬O敏投資之基金等(下稱馬O敏所有之資金),作為其償還債務之資金來源,而接續為下列行為:
- ㈠
致生損害於玉山銀行之利益
- 甲OO自102年8月2日前不久之某時起至108年4月25日前不久之某日止,利用前往馬O敏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之住處協助辦理投資手續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之印章及存摺時,在空白取款憑條上盜蓋馬O敏之印章,嗣分別於附表二「日期及交易時間」欄所示各日期前不久之某時,於前揭用印完畢之取款憑條上填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後,持向O知情之玉山銀行南京東路XX號B1至2樓
- 下稱玉山銀行南京東路XX號1至9、12、14、15所示金額予甲OO,將如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金額匯至由甲OO持有支配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及將附表二編號13所示金額匯至由甲OO持有支配之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以此方式為違背甲OO職務之行為,致玉山銀行基於存款契約而收取之前開款項、馬O敏基於該契約存放於玉山銀行之同一款項遭甲OO取得(共計新臺幣《下同》771萬2,868元
- 詳如附表二所示),以此方式侵害馬O敏之財產法益,而為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行為,以詐取存戶存款之方式,致生損害於玉山銀行之利益
- ㈡
甲OO欲簡化其挪用馬O敏所有之資金流程,復為下列行為
- 甲OO欲簡化其挪用馬O敏所有之資金流程,復為下列行為:
- ⒈
足以生損害於馬O敏之權益及玉山銀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 未經馬O敏之同意或授權,於附表一編號6開戶日期前之某時,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馬O敏」印章1顆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6、7所示開戶日期,於玉山銀行開戶申請書上偽造「馬O敏」之印O及署押(偽造印O及署押數量詳如附表一編號6、7備註欄所示),持之向O知情之玉山銀行某分行行員行使,用以申設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帳戶,足以生損害於馬O敏之權益及玉山銀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 ⒉
足以生損害於馬O敏之權益及玉山銀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 於附表四編號1至13所示申請日期,於「玉山銀行特定金錢信託變更條件申請書」之「變更入款帳號欄位」填入甲OO於前揭⒈所申設附表一編號6、7所示帳戶,在委託人欄位偽造「馬O敏」之印O(偽造印O數量詳如附表四編號1至13偽造印O欄所示),並持之向O知情之玉山銀行南京分行行員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馬O敏之權益及玉山銀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 ⒊
足以生損害於馬O敏之權益及安O保險公司對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 於附表四所示編號14日期前之某時,未經馬O敏之同意或授權,在「安O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O保險公司)保險契約解O申請書」偽造「馬O敏」之署押(偽造署押次數詳如附表四編號14偽造署押欄所示),並填載甲OO於前揭⒈所申設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以偽造該解O申請書,持之向O知情之安O保險公司人員行使,致使該人員誤信馬O敏有解除保險契約,足以生損害於馬O敏之權益及安O保險公司對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 ⒋
致生損害於玉山銀行之利益
- 未經馬O敏之同意或授權,於如附表三所示日期,以馬O敏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結購南O幣(交易帳戶、日期、金額均詳如附表三所示),嗣於附表五編號1所示日期將前述結購之南O幣匯至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
- 復於附表五編號2至6、附表六所示日期,將馬O敏投資之基金贖回、保單解O(贖回之基金、解O之保單均詳如附表五編號2至6、附表六所示)後,將所得款項轉至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帳戶(交易帳戶、日期、金額及其後金流情形均詳如附表五、六、七之1、七之2所示),且於轉帳時偽造馬O敏之印O(偽造日期、印O數量詳如附表七之1編號4、5、9、11、17、19、21至22、25至35所示),以偽造取款憑條,持上開憑條分別向O知情之玉山銀行南京東路XX號4、5、9、11、17、19、21至22、25至35所示金額予甲OO(共計1,551萬7,264元
- 詳如附表七之2所示),以此方式侵害馬O敏之財產法益,而為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行為,以詐取存戶存款之方式,致生損害於玉山銀行之利益
- 三、
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犯意
- 甲OO因簽賭而積欠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另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犯意,利用其於玉山銀行長期經辦上述業務,深獲客戶蔡O源信任之機會,挪用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蔡O源之帳戶內資金,作為其償還債務之資金來源,分別於附表八所示日期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向蔡O源佯稱為投資基金云云,使蔡O源陷於錯誤而交付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其遂於附表八所示日期,接續盜用蔡O源之印章及偽造蔡O源之署押(盜用印O及偽造署押數量詳如附表八所示),以偽造匯出匯款申請書,再持上開申請書向玉山銀行南京東路XX號5所示帳戶,致玉山銀行基於存款契約而收取之前開款項、蔡O源基於該契約存放於玉山銀行之同一款項遭甲OO取得(共計1,285萬7,667元
- 詳如附表八所示),以此方式侵害蔡O源之財產法益,而為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行為,以詐取存戶存款之方式,致生損害於玉山銀行之利益
- 四、
三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共計3,608萬7,799元
- 甲OO於前揭二、三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共計3,608萬7,799元(詳如附表九所示)
- 五、
案經甲OO自首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暨玉山銀行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案經甲OO自首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內湖分局)報告暨玉山銀行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理 由
- 壹、
程序方面
- 一、
依上開規定,即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即得為證據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O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甲OO及辯護人等對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等情(見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6-1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94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O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即得為證據
- 二、
非供述證據 亦具證據能力
-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
是上開部分供述欠缺可信性,均礙難採憑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坦承不諱
-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官詢問(下稱調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31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29頁至第131頁
- 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5513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9頁至第30頁、第33頁至第45頁、第389頁至第392頁
- 本院卷第56頁、第196頁),核與證人奚O蕙於警詢、調詢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7頁至第19頁
- 偵二卷第85頁至第90頁)、證人蔡O源於警詢、調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一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113頁至第115頁
- 偵二卷第97頁至第101頁)、證人洪O淳於調詢時證述(見偵二卷第103頁至第107頁)、證人蔡O辰於調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見偵一卷第130頁至第131頁
- 偵二卷第77頁至第83頁、第389頁至第391頁)、證人許O敏、張O珍於調詢時證述(見偵二卷第77頁至第83頁)相符,並有玉山銀行人力資源資料表、107年12月5日、108年2月13日匯入匯款買匯水單(交易憑證)、108年2月13日結購美金水單影本各1份(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10576號卷《下稱他一卷》第11頁至第13頁
- 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5頁)
- 復有如附表一至八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證
- 足認被告甲OO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從馬O敏自己帳戶轉帳,由馬O敏自己蓋章云云(見本院卷第196頁),與其於調詢供術及證人奚O蕙證述(見偵二卷第21頁、第89頁)不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蔡O源文件上的章都是蔡O源蓋的章云云(見本院卷第196頁),與其於調詢供述及證人蔡O源證述(見偵二卷第26頁、第97頁至第101頁)未合,是上開部分供述欠缺可信性,均礙難採憑
- 二、
被告所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
論罪科刑
- 一、
新舊法比較
-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O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比較時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既與罪刑無關,自應分別就新舊法所規定之有利不利為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以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
- 查被告於事實二㈠所示部分行為(即附表二編號1至10)後,刑法第339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0日起施行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O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且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罰金刑規定為1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經換算為新臺幣3萬元,修正後同條項則提高罰金刑額度為新臺幣50萬元,復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此乃加重詐欺罪處罰規定,並將法定刑定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03年6月18日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規定論處
- 至其於事實二㈠所示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12)、事實二㈡(即附表五編號1至5
- 附表六編號1至16部分)及事實三之行為後,銀行法雖於107年1月31日修正,惟本案所涉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既未修正,與新舊法比較無涉,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 二、
論罪
- ㈠
法律之構成要件及適用
- 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O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衹屬私文書之一種
- 次按銀行因客戶存款所製作之存摺或存單,係供存款人,憑以提取存款之證明,屬於私文書
- 又按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銀行職員背信罪,以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之犯意,客觀上有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並使該銀行發生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為成O要件
- 該罪為結果犯,係特別規範銀行職員損害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背信行為,為背信罪、侵占罪之特別規定
- ㈡
事實二㈠部分
- 核被告就事實二㈠所為,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即附表二編號1至10)、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即附表二編號11至15)、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
- ㈢
事實二㈡部分
- 核被告就事實二㈡⒈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
- 核被告就事實二㈡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
- 核被告就事實二㈡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核被告就事實二㈡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
- ㈣
事實三部分
- 核被告就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
- 三、
變更起訴法條
-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如事實二、三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但本院認被告就事實二㈠及事實三部分尚涉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
- 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本院並已告知被告前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84頁),並使被告及辯護人等為答辯,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不利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 四、
犯罪事實之擴張
- ㈠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
- 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犯罪事實若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俱應一併審判,此乃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之審判,固以檢察官擇為起訴之客體作為對象,但並不受偵查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公訴檢察官在庭補充、更正陳述之範圍所限制,具體以言,凡是和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在法律評價上屬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應併予審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02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故本院自應並得審究該部分,併此敘明
- 查起訴書漏未記載前揭事實二㈠(即附表二編號13),及事實二㈡⒋關於該保險解O及令O保險解O款匯至被告甲OO持有支配之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部分,惟上開部分與起訴書所記載被告涉犯之犯行屬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則依上O明,該等漏未載明部分,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應並得審究該部分,併此敘明
- 五、
間接正犯
- 又被告如前揭事實二㈡⒈所示利用不知情業者刻製「馬O敏」之印章,及前揭事實二㈠、㈡⒋利用不知情之玉山銀行行員所為交付金額、轉帳行為,及前揭事實二㈡⒉利用不知情之玉山銀行行員變更入款帳號,及前揭事實二㈡⒊利用不知情之安O保險公司人員解除保險契約等行為,均為間接正犯
- 六、
罪數
- ㈠
不另論以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罪 |惟經核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特別背信罪
- 被告所為如事實二㈠、㈡⒋所示之犯行,雖係以侵占業務上保管客戶帳戶內存款之手法犯之,惟經核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特別背信罪之不法內涵,應已包括業務侵占之行為,是本規定為業務侵占之特別規定,不另論以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罪
- ㈡
吸收不另論罪部分
- 按行為人為達同一之目的,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多張有價證券,因其法益之享有人各僅一個,應認其侵害之法益各為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件數或張數,計算其法益之數目
- 查被告於事實二、三所示於取款憑條、開戶申請書、玉山銀行特定金錢信託變更條件申請書、安O保險公司保險契約解O申請書、匯出匯款申請書及臨櫃作業關懷顧客作業表等空白交易文件偽造馬O敏印O及署押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被告偽造前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均應O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㈢
接續犯
- 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O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就事實二、三部分,分別均屬於密切接近之時O地所為,在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侵害同一法益,應屬所謂「重覆性接續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故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在同一場所內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
- ㈣
想像競合
- 因詐欺取財罪之不法內涵,並非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銀行職員背信罪之罪名所能包括,而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銀行職員背信罪之罪名,又係刑法背信及侵占兩罪之特別規定,以具有銀行職員身分及違背銀行職員之職務為必要,並非一般的違背任務,故於銀行職員以違背職務之手段,以達成其詐騙銀行貸款之目的時,自有可能同時觸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此際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處斷
- 被告涉犯之事實二㈠至㈢所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銀行職員之背信罪、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變)造私文書罪等罪,及事實三所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銀行職員之特別背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銀行職員違背職務之背信罪
- ㈤
數罪併罰
- 被告所犯前開事實二、三部分,衡酌針對不同玉山銀行存戶,行為非屬基於同一犯意,故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㈥
與罰之後行為
- 按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係指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
- 查被告於調詢時雖供稱:倘馬O敏後來找我刷存摺,為避免被發現,我會在存摺顯示明O處貼上紙條,該次補摺後記錄會打在紙條上,我將紙條撕下後交給馬O敏,其後再向玉山銀行行員稱補摺時多跳了幾行,請該行員在我挪用馬O敏金額的下一筆交易重新補摺等語(見偵二卷第21頁),但被告此事後變造私文書(即該存摺內頁)後向該行員行使之行為,應係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屬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而評價為與罰之後行為
- 七、
刑之減輕
- ㈠自首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 又按自首之成O,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
- 此主動申告未經發覺之罪,而受裁判之法律效果,其立法目的,兼具獎勵行為人悔改認過,及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相,以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株連疑似,累及無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於108年9月9日,尚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前,即向O湖分局東湖派出所警員坦承前開犯行等情,有被告警詢之調查筆錄1份附卷可佐(見偵一卷第9頁至第11頁),相較於玉山銀行於同年月10日晚上9時20分向臺北地檢署提告乙情(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10577號卷第3頁)為早
- 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㈡刑法第59條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以被告有年幼子女3名(12歲、9歲、6歲)及母親(69歲)需要扶養而主張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見本院卷第174頁),然被告本件係因個人長期簽賭為償賭債而挪用玉山銀行客戶資金,犯後始終未有提出任何還款計畫及和解方案,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況被告業有前因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之事由,實無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礙難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併此敘明
- 八、
科刑
- ㈠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
- 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除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犯罪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情外,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O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本院基於綜合審酌應O、預防之「相O應O理論」,對過去之犯罪藉由應O之處罰以達到將來犯罪之抑止、預防目的,並衡酌欲藉由刑罰所達成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目的,應係伴隨應O觀點之刑罰所生之間接、反射性效果,宜於決定應O刑(責任刑)之範圍內,妥適評價作為一般、特別預防之量刑因子,以符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原則,應予敘明
- ㈡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戒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玉山銀行之職員,未謹守誠信義務和銀行法之規範,不思以正道管道賺取金錢而為前開犯行,其犯行期間甚長,犯行手段相較於一般詐欺之人所實行之行為巧妙、具反覆性,對於銀行和客戶之財產侵害甚鉅,並衡酌其犯後玉山銀行雖已先行代為償還被害人金錢,然被告卻未有返還絲毫犯罪所得,其所造成之法益侵害並未有恢復,及參酌與告訴代理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98頁至第199頁、第203頁),其犯行所造成之結果不法、行為不法實非輕微
- 及審酌被告為償還個人債務之犯罪動機、目的及違反銀行職員所應遵守之義務程度,復於責任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且被告於偵查階段起始終坦承犯行,對釐清犯罪事實有所助益,且審理過程O並無妨害法庭活動之行為,犯後態度尚可,又考量其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畢業後曾在台新銀行、萬O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擔任理財專員,其後至玉山銀行任職,陸續擔任理財專員、儲O理財主管、投資諮詢顧問、資深理財顧問,目前經免職後無業,離婚,3名子女(12歲、9歲、6歲)與其前妻同住,其與母親(69歲)同住,經濟來源靠家人接濟,其除本件為返還之犯罪所得外,尚有積欠信貸、卡債約80萬元至100萬元等一切情狀(見偵二卷第20頁
- 本院卷第57頁、第174頁至第177頁、第198頁),綜合評價被告上開量刑事實及評價因子,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並考量我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 爰依上開說明,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等人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人格特性,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戒
- 九、
不宜宣告緩刑之說明
- 查被告甲OO除本件之外無其他前案紀錄乙節,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9頁),惟被告本件係因積欠賭債而挪用玉山銀行客戶資金,且迄今並未返還絲毫犯罪所得,未有回復其犯行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礙難予以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 肆、
沒收
- ㈠
應適用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 |原O定之「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 |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範圍廣
- 按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
-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O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部分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 而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沒收之規定,乃屬於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
- 再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5項亦有明文
- 又銀行法第136條之1業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揆諸其立法理由二謂「原O定沒收前應發還之對象有被害人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範圍廣,如刪除回歸適用刑法,原O定之「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出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已指明犯銀行法之罪,為使權利人經由O還之程序早日填補其所受損害,應適用新修正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而不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一律諭知沒收
- 從而,關於本案之沒收部分,就詐欺取財部分應適用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 就違反銀行法之部分,應適用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
- ㈡
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 |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
-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 又偽造之印章、印O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 然盜用印章,乃無使用權人,擅自以他人真正之印章持以蓋用,並當然產生該真正印章之印O,只論以盜用印章罪,倘盜用印章所產生之印O,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則不另構成盜用印章罪,此與偽造印O罪之犯罪態樣顯然有別,該盜用印章所生之印O,並非偽造之印O,毋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行為人用以犯罪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O、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 ㈢
經查:
- ⒈
關於犯罪所得部分
- ⑴
爰認定前揭事實二㈡⒋之犯罪所得為1,551萬7,264元乙情無訛
- 被告所申設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係被告自行盜開之帳戶,起訴書雖以該帳戶出金數額(即1,605萬4,400元)作為被告於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然該帳戶中部分資金無法認定其來源是否為馬O敏之資金,不能排除被告以自己資金匯入之情形,是該帳戶內資金有混同使用,依罪疑唯輕原則,前揭事實二㈡⒋之犯罪所得數額認定應O確實得認定為犯罪所得金額為準,爰認定前揭事實二㈡⒋之犯罪所得為1,551萬7,264元乙情無訛
- ⑵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 是被告甲OO前開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3,608萬7,79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九所示),未經自動繳交或扣案,此部分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⒉
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 未扣案之偽造「馬O敏」印章1顆係供被告為前揭事實二㈡犯罪所用之物,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 ⒊
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 被告於前揭事實二㈡⒈之開戶申請書上偽造「馬O敏」之印O及署押(偽造印O及署押之數量詳如附表一編號6、7備註欄所示),事實二㈡⒉之玉山銀行特定金錢信託變更條件申請書上偽造「馬O敏」之印O(偽造印O之數量詳如附表四偽造印O欄所示),事實二㈡⒊之安O保險公司保險契約解O申請書、遺失聲明書上偽造「馬O敏」之署押(偽造署押之數量詳如附表四偽造署押欄所示),事實二㈡⒋之取款憑條上偽造「馬O敏」之印O(偽造印O之數量詳如附表七之1偽造印O欄所示)部分,均為被告所偽造,不問是否屬於被告與否,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 ⒋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 再查被告於前揭事實二㈠、及事實三取款憑條、匯出匯款申請書上盜蓋之印O,並非刑法第219條所規定之偽造印O,及事實二㈡⒉之玉山銀行特定金錢信託變更條件申請書,及事實二㈡⒊之安O保險公司保險契約解O申請書,雖係因犯罪所生之物,然既已交付予馬O敏、玉山銀行、安O保險公司相關人員收受,已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 伍、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一、
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掩飾或隱匿犯罪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前揭事實二、三部分,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之洗錢罪嫌等語
- 二、
自應O被告無罪之諭知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 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O無罪之判決
-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O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
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 次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
- 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應O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客觀上具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等行為,始克相當
- 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O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 若非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或所在,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 四、
應O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特定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主觀犯意及客觀構成要件行為,應屬有間 |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2款
- 惟查,被告甲OO前開犯行挪用馬O敏所有之資金及蔡O源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款項後,除提領後轉存至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 下稱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外,最終均分別匯入被告甲OO持有支配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帳戶等情,有附表二、三、五至八所列證據在卷可參
- 被告自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內直接領出贓款,雖因此發生掩飾或隱匿贓款去向或所在之效果,然此實屬乃銀行職員背信罪之結果
- 而被告使用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帳戶直接存取盜領之款項,並未能使贓款來源合法化或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之行為,亦無從掩飾或切斷該財物與詐欺取財、銀行職員背信罪犯罪之關聯性、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客觀上亦不能達成「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隱匿效果
- 是被告於本案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14條第1項所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之一般洗錢罪,應O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特定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主觀犯意及客觀構成要件行為,應屬有間
- 五、
是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綜上所述,公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證明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規定之洗錢犯行,本件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揆諸前揭意旨,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是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第136條之1,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項,第219條、第62條前段、第38條之1第3項、103年6月18日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 犯罪事實
- 罪名法條
- 銀行法,第125條之2
-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 103年6月18日修正後刑法,第339條
- 刑法,第210條
- 刑法,第216條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罰金刑規定為1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經換算為新臺幣3萬元,修正後同條項則提高罰金刑額度為新臺幣50萬元,復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此乃加重詐欺罪處罰規定,並將法定刑定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03年6月18日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規定論處
- ㈡事實二㈠部分核被告就事實二㈠所為,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即附表二編號1至10)、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即附表二編號11至15)、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
- ㈢事實二㈡部分核被告就事實二㈡⒈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
- 核被告就事實二㈡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
- 核被告就事實二㈡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核被告就事實二㈡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
- ㈣事實三部分核被告就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
- 三、變更起訴法條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如事實二、三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但本院認被告就事實二㈠及事實三部分尚涉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
- 六、罪數 ㈠被告所為如事實二㈠、㈡⒋所示之犯行,雖係以侵占業務上保管客戶帳戶內存款之手法犯之,惟經核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特別背信罪之不法內涵,應已包括業務侵占之行為,是本規定為業務侵占之特別規定,不另論以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罪
- 被告涉犯之事實二㈠至㈢所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銀行職員之背信罪、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變)造私文書罪等罪,及事實三所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銀行職員之特別背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銀行職員違背職務之背信罪
法條
- 一、 事實
- 一、 理由 | 程序方面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二、 理由 | 程序方面
- 一、 理由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比較
- 刑法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之4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法律之構成要件及適用
- ㈡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事實二㈠部分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0條
- 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
- ㈢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事實二㈡部分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0條
- 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16條
- 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0條
- 刑法第216條
- 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
- ㈣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事實三部分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0條
- 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
- 三、 理由 | 論罪科刑 | 變更起訴法條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0條
- 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犯罪事實之擴張
-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
- 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02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罪數
- ㈢ 理由 | 論罪科刑 | 罪數 | 接續犯
- ㈣ 理由 | 論罪科刑 | 罪數 | 想像競合
- 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
- 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
- 銀行法第339條第1項
- 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0條
- 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七、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之減輕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59條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科刑
- 刑法第57條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㈠ 理由 | 沒收 | 新舊法
- 刑法第2條第2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銀行法第136條之1
- 刑法第38條第5項
- 銀行法第136條之1
- 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刑事訴訟法第473條
- 銀行法第136條之1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銀行法第136條之1
- ㈡ 理由 | 沒收 | 新舊法
- 刑法第38條第2項
- 刑法第219條
- 刑法第219條
- 刑法第219條
-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 ⑵ 理由 | 沒收 | 經查 | 關於犯罪所得部分
- ⒉ 理由 | 沒收 | 經查 | 關於犯罪所得部分
- ⒊ 理由 | 沒收 | 經查 | 關於犯罪所得部分
- ⒋ 理由 | 沒收 | 經查 | 關於犯罪所得部分
- 一、 理由 |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二、 理由 |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 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 理由 |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論罪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 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
- 銀行法第136條之1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210條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51條第5項
- 刑法第219條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