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及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 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五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 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四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公O文共捌枚均沒收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O動付款設備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公O書等犯意聯絡
- 甲OO於民國109年9月底某日,加入由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小寶」、通訊軟體微信帳號暱稱「周O」、「麥O倫」、「法拉驢」、「GucO」、「CK」、「LV」及「楊O」等3人以上成年人(無證據證明包O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O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款車手,約定以當日詐欺得手金額之2%至2.5%作為報酬,並負責將贓款上繳予該詐騙集團上O等工作,藉此取得不法報酬
- 甲OO即與該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O動付款設備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公O書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行為:
- ㈠
同年月29日上午7時40分許前往便利超商負責領取各該編號所示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O
- 由該詐騙集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先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詐術內容」欄所示方式,向各該編號「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詐取各該編號「交付帳戶」欄所示帳戶,復由甲OO依「楊O」指示擔任「取簿手」,分別於109年9月27日晚間8時32分許、同年月29日上午7時40分許前往便利超商負責領取各該編號所示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O
- ㈡
經警調閱案發地監視器畫面及帳戶明細等資料後,始悉上情
- 上揭詐騙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另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37「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如各該編號「詐術內容」欄所示詐術,使各該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均陷於錯誤,乃於如各該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分別將如各該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如各該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
- 上揭詐騙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再分別假冒中華電信服務人員、高O娟警官O周O榆檢察官之名義,對如附表二編號5「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如該編號「詐術內容」欄所示詐術,並以通訊軟體LINE陸續傳送如附表編號四編號1至4所載之公O書予該告訴人,使該告訴人陷於錯誤,乃於如附表二編號5「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分別將如該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如該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
- 甲OO後即依「麥O倫」、「法拉驢」指示擔任「領款車手」,在指定地點向「GucO」或「CK」當面拿取提款卡,接續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26「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提領帳戶」等欄位所示時O地,持各該受款帳戶之提款卡接續提領現金,復於提款當日將提領之現金即各該提款卡交予「GucO」、「CK」、「LV」或同詐騙集團之其他上O成員,以將該等詐得款項透過層層轉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確保詐欺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
- 嗣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地監視器畫面及帳戶明細等資料後,始悉上情
- 二、
O子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
- 案經盧玟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戊○○、壬○○、子○○、辛○○、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林政良、乙○○、丁○○、癸○○、丙○○、李銀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李冪、陳O宜、徐O展、畢O伸、馮O潔、黃O基、郭O雅、李宇謙、尤O捷、李思萱、陳O微、莊O慶、胡O顏、蔡O梅、吳O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王怡又、張O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黎怡君、周O君、陳O瓊、林孟頻、林頴成、劉融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蔡O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潘子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
- 理 由
- 一、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一、二「證據及頁碼」欄所示證人等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二、三、四「證據及頁碼」欄所示書證、物證等件在卷可稽
- 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
論罪:
- ㈠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O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O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O,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 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O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O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 ㈡查本案詐騙集團,係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其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即在向被害人詐取金錢,具有牟O性
- 又本案詐騙集團係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4、6至37「詐術內容」欄所示之詐術詐騙各該編號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又由該詐騙集團相異成員以電話假冒中華電信服務人員、警員、檢察官方式詐騙附表二編號5之被害人即告訴人丑○○,致附表一、二各編號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均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資料及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各該帳戶,由車手提領各該款項並交付上O收水,以此方式將詐得款項交付本案詐騙集團之上O成員以朋分贓款,足見本案詐騙集團之任O分工縝密,犯罪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成員彼此間相互配合,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O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
- 職是,本案詐騙集團確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 又被告甲OO自承其於109年9月底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見偵30363卷一第25頁、偵30468卷第10頁、偵30925卷第12頁、偵30927卷第10頁、偵31476卷第11頁、偵2981卷第10頁、偵4429卷第14至15頁、偵2484卷第11頁、偵452卷第15至16頁、偵卷966第10頁、少連偵3卷第15頁、少連偵27卷第18頁
- 本院審訴2024號卷第81至82頁),堪認被告於109年9月27日晚間8時32分許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含該告訴人帳戶資料之包O轉交予上O收水,即係其加入該集團後之第一件,已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依前揭說明,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首次參與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 ㈢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行為,依第2條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 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
- 亦即,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O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同斯旨)
- 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繼由被告提領被害人匯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帳戶內之款項,再層層轉手交付上O詐騙集團成員,其作用在於將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所取得贓款,透過處置或分層化,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被告知悉其收受現款並交付上O之行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其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應依同法第14條之規定論處
- ㈣按刑法所謂公O,係指公O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O而言,又所謂公O或公O文,係專指表示公O或公務員資格之印O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O,公O之形式凡符合印O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O關O、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
- 查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各文書,其上偽造之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印O共8枚,分別係表彰我國行政機關、法院及檢察署機關之全O、承辦公務員職稱及權能,均符合印O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O,自屬公O文無訛
- 從而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各文書分別以「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暫緩執行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等名義製作,並作為各該文書名稱,足使人誤信為真正之公O書,從而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文書應均屬偽造之公O書無疑
- ㈤又本案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所犯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共同詐欺犯行,係冒用警察、檢察官之公務員名義犯之,又其所涉共同詐欺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至少計有撥打詐騙電話冒充中華電信人員1名、冒充高O娟警官O員1名、冒充周O榆檢察官O員1名、「麥O倫」、「法拉驢」、「GucO」、「CK」等人,即係3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實行詐騙
- 是就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5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構成要件
- ㈥核被告所為:⒈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⒉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⒊附表二編號5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O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O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⒋附表二編號1至4、6至37所為,均係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O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㈦起訴及追加起訴法條均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O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然被告以不正當之方法(諸如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O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即該當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構成要件,是此部分既經載明於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本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此旨(見本院審訴2024卷第75頁筆錄),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論斷如上
- ㈧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 又共同正犯之成O,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
-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O(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 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O共同正犯
- 經查,本案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 從而,被告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包括撥打詐騙電話之人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㈨被告於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時O,持各該編號所示帳戶金融卡連續多次提款之舉,顯係各基於加重詐欺取財、非法由O動付款設備取財之單O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
- ㈩想像競合:⒈被告暨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罪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⒉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⒊被告如附表二編號5部分所犯行使偽造公O書、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罪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 ⒋至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37所示各次犯行,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非法由O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 查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37所示39罪間,各係對於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不同被害對象施行詐術而騙得帳戶或款項,其所侵害之被害人法益均具差異性,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至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提領時間,此部分自與行為人所犯加重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無涉,併此指明
- 三、
科刑:
- ㈠
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 ⒈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O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 ⒉
準此:
- ⑴
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 ①
坦承不諱 |應依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
- 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所載犯行,於偵、審時就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取簿手乙節坦承不諱,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均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白,應依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
- ②
爰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
- 本院審酌被告在該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簿手、取款車手,所參與之次數非少,難認參與情節輕微,爰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依刑罰封鎖作用,自不得免除其刑)
- ⑵
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 ㈡
量刑:
-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參與詐騙集團行騙,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警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稔,及信O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O力,而共同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犯行,斲傷民眾對警察機關職務執行之信O,嚴重破壞國家機關公O力行使之威信,加深被害人、告訴人及民眾對社會之不信任感
- 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辛○○、癸○○、己○○、李O、馮O潔、黃O基、郭O雅、李O萱、蔡O軒、張O維、莊O慶、蔡O梅、吳O芸、胡O顏、被害人許O翔、告訴人林O頻達成調解,且告訴人盧玟鈴、陳O宜、李宇謙願無條件原諒被告,有本院110年3月18日、110年4月19日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審訴2024卷第163至165頁,審訴128卷第257頁),前開到庭告訴人等均對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並無意見(見本院審訴2024卷第147頁,審訴128卷第257頁)
- 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被告之智識教育程度(自述高中肄業)、生活狀況(自述經濟勉持、父母均為殘障人士)、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3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各該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四、
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 ㈠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 本院認其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 ㈡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 本院為使如附表五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斟以前述被告自願賠償如附表五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方式及所達成之調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
- 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 五、
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 ㈠
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 |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
- 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
- 惟該條項規定「應O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
- O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
- ㈡
爰裁量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
- 查被告之前並無參與犯罪組織前科,難認其有何犯罪習慣,亦難認其有何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又被告本件犯罪情節固非輕微,惟其等向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取得帳戶資料及現金款項後,即逕交付上O人員,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且已坦承全部犯行,已具悔意,實難認其有何再犯之危險性,堪信對其施以一般預防之刑罰即足達到制裁及教化之目的,縱再予其機構性保安處分,仍無益於其再社會化,況其經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完全評價及處罰其應負之罪責,倘再予以宣告強制工作,實有悖於比例原則,爰裁量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
- 六、
關於沒收:
- ㈠
追徵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 查被告本案擔任取簿手、車手,以一整天提領款項的2至2.5%為報酬,而共獲利新臺幣10萬元,其餘款項則上繳至詐騙集團上O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O確(見偵3033卷二第47頁、偵30468卷第12頁、偵30925卷第14頁、偵30927卷第12頁、偵31476卷第12頁),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惟考量被告已與如附表五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以金錢賠償之方式填補各該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
- 本院認被告與如附表五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就本案所達成之調解方案,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 ㈡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
- 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 本件被告自附表三編號1至26所示受款帳戶提領詐得款項後,已將提領之現金交予「GucO」、「CK」、「LV」或其他上O成員,足見此等款項非屬於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O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除前述被告分得之報酬外,無從就附表三編號1至26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匯入各該受款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彥君、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⒉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⒊附表二編號5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O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O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⒋附表二編號1至4、6至37所為,均係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O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㈩想像競合: ⒈被告暨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罪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⒉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⒊被告如附表二編號5部分所犯行使偽造公O書、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罪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 ⒋至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37所示各次犯行,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非法由O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⑵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法條
- 二、 理由 | 論罪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4條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5條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1條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 刑法第55條前段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55條前段
- 刑法第55條
-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㈡查本案詐騙集團,係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其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即在向被害人詐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又本案詐騙集團係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4,6至37「詐術內容」欄所示之詐術詐騙各該編號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又由該詐騙集團相異成員以電話假冒中華電信服務人員,警員,檢察官方式詐騙附表二編號5之被害人即告訴人丑○○,致附表一,二各編號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均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資料及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各該帳戶,由車手提領各該款項並交付上游收水,以此方式將詐得款項交付本案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以朋分贓款,足見本案詐騙集團之任務分工縝密,犯罪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成員彼此間相互配合,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職是,本案詐騙集團確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又被告尤秋純自承其於109年9月底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見偵30363卷一第25頁,偵30468卷第10頁,偵30925卷第12頁,偵30927卷第10頁,偵31476卷第11頁,偵2981卷第10頁,偵4429卷第14至15頁,偵2484卷第11頁,偵452卷第15至16頁,偵卷966第10頁,少連偵3卷第15頁,少連偵27卷第18頁,本院審訴2024號卷第81至82頁),堪認被告於109年9月27日晚間8時32分許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含該告訴人帳戶資料之包裹轉交予上游收水,即係其加入該集團後之第一件,已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依前揭說明,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首次參與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㈢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行為,依第2條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亦即,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 ⒈ 理由 | 科刑 | 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 ① 理由 | 科刑 | 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 準此 | 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 ② 理由 | 科刑 | 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 準此 | 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 ⑵ 理由 | 科刑 | 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 準此 | 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 ㈠ 理由 | 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 ㈡ 理由 | 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 ㈠ 理由 | 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
- 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
- ㈡ 理由 | 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 ㈠ 理由 | 關於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㈡ 理由 | 關於沒收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