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其論罪,除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甲OO於民國110年4月29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並就論罪部分補充「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科刑:
- 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誠屬非是,惟觀被告犯後終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及生活狀況(原業工、從事路燈裝設,現入監執行中),暨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亦不予宣告沒收
- 末查扣案鏟管3支、分裝袋1包,非屬被告所有(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亦非違禁物,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物品與本案犯行有何直接具體關聯,亦不予宣告沒收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偵查起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 甲OO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傾向,於同年7月15日釋放,並由本署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8月28日上午10時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該毒品
- 嗣其於上述日期上午7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XX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鏟管3支、分裝袋1包(內含7只小袋)等物
- 復於前述採尿時間,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 二、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名稱
- (1)
或係服用皮膚科藥物所致云云
- 矢口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辯稱:或係服用皮膚科藥物所致云云
- (2)
分裝袋1包被告為警查獲並扣案之物品
- 惟渠所涉犯嫌,有以下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可資佐證,應堪以認定,難認所辯為真
- 2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 證明送驗編號G0000000號之尿液,確係自被告身體排放、採集之代謝物
- 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09年9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證明被告該次為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4經典皮膚科診所109年11月17日函覆說明
- 佐證被告於該診所就醫時所服用之藥物,不至於導致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5扣案鏟管3支、分裝袋1包被告為警查獲並扣案之物品
- 二、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 扣案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 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法條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二、 證據名稱 | 論罪
- 三、 證據名稱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