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乙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未扣案甲OO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 一、
警方O線調查,始悉上情
- 甲OO(綽號:敏俊)、乙OO(綽號:哥吉立)於民國108年3月間,加入劉O宏(綽號:赤犬,另經檢察官偵辦中)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O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與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而為下列分工: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使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就各該被害人等遭詐騙手法及內容、匯入時間、匯入帳號及戶名、匯入金額等節,詳如附表所示),復由劉O宏指派林O鈜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指揮乙OO、簡O熏(另經檢察官偵辦中)以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贓款,再交付林O鈜,最後回水予劉O宏
-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
- 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O線調查,始悉上情
- 二、
成O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林O廷及賴O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成O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 本件被告甲OO、乙OO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均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與證人簡O熏、證人即告訴人成O蘋、被害人林O廷、賴O均等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一卷第27至31頁,偵二卷第13至16、29至31、35至38頁)互核相符,且有告訴人成O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及土地銀行帳戶歷史往來明細、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車手提領資料、簡O熏提領款項一覽表、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列印頁2頁、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列印頁5頁、路O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列印頁6頁、簡O熏手機內與被告甲OO對話紀錄截圖列印頁1頁(見偵一卷第19、20至21、23至25、37至43頁,偵二卷第23、27至28、41至51、53、67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一)
本院無庸再予變更法條,併此敘明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犯罪 |原起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洗錢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查被告甲OO係於108年2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係以實行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O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 又被告甲OO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共3罪)
- 被告乙OO就附表編號1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
- 原起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洗錢罪,惟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84頁),本院無庸再予變更法條,併此敘明
- (二)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被告甲OO與被告乙OO、簡O熏,及劉O宏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被告甲OO在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雖先後多次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被告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後,所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首次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又被告甲OO所為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犯行,及被告乙OO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被告甲OO所犯上開3罪間,造成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
侵害之法益均不同倘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甲OO前於10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12月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
- 是被告本案犯行,係在其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所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 有關刑法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 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
- 查被告前案係賭博之行為而觸犯刑典,本案則為詐欺犯行,前後兩案之罪質、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均不同,倘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實屬過苛,而無援該規定再予加重其刑之必要
- (四)
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 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O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亦同
- 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各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 (五)
並就被告甲OO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造成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
- 然念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經過事實均自白在卷,且其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僅是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予集團上游收受,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被害人施O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且被告甲OO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林O廷達成和解,被告乙OO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O蘋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92、139至140頁),兼衡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及程度,及其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00、2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OO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四、
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 (一)
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 |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
- 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
- 惟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亦同
- (二)
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 經查,被告甲OO雖然加入劉O宏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參與之具有持續性及牟O性等結構性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車手取款再轉交上手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詐欺被害人,所為固可非議,惟被告所為係參與較末端之取款犯罪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有限,其因本件犯行所分得之報酬亦非甚高
- 又被告甲OO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本案告訴人林O廷達成和解,是尚難認已達嚴重危害社會之程度,而僅憑被告甲OO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亦難認被告甲OO有犯罪習慣
- 被告甲OO因欠缺正確工作觀念而犯本件加重詐欺犯行,改正其詐欺犯行之有效方法,應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教育及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是依比例原則,並綜合被告甲OO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本院認對被告甲OO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認為與其本件犯行之處罰相當,而收儆懲之效,尚難認有再予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 五、
沒收: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 又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O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
- 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
- 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O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O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徹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O
- 經查:
- (一)
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
- 被告甲OO自陳本案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見本院卷第256頁),為被告甲OO之犯罪所得,被告甲OO固已與告訴人林O廷以5萬元達成和解,然迄今因被告甲OO仍在監服刑,尚未屆約定之履行期而尚未給付告訴人林O廷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是被告甲OO本案犯罪所得2000元,仍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至被告甲OO嗣後如依和解條件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
- (二)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被告乙OO自陳本案獲取報酬2000元(見本院卷第85頁),為被告乙OO之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乙OO業已與告訴人成O蘋以3萬元達成和解,且已給付第一期款項3000元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92、203頁),是認已足以剝奪被告乙OO本案之犯罪利得,如就被告犯罪利得部分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六、
同時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
- 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乙OO本案所為,同時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 惟:
- (一)
108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亦同
- 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O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O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亦同
- (二)
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 經查,依目前卷內資料所示,被告乙OO自108年3月間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開始擔任提款車手,先後提領多筆詐欺款項,迄至108年5月14日為警查獲(見偵一卷第3至9頁),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單O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 而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12月23日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42號判決在案,並於110年1月29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5至252頁)
- 則檢察官再就被告乙OO本案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提起公訴,於110年1月8日繫屬本院,此有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是被告乙OO前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其本案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同一案件,惟公訴意旨既認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O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又被告甲OO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共3罪)
- 被告乙OO就附表編號1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
- 原起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洗錢罪,惟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84頁),本院無庸再予變更法條,併此敘明
- 被告甲OO在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雖先後多次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被告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後,所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首次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又被告甲OO所為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犯行,及被告乙OO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各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 書記官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附表:編號告訴人犯罪日期及施用詐術匯出帳戶匯款時間遭詐騙款項人頭帳戶提領人提款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108年度偵字第22771號1成O蘋於108年3月23日13時撥打電話予成O蘋,佯稱:係其親友,因剛回國極須借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108年3月25日16時20分2、108年3月25日16時22分3萬元、3萬元000-000000000000乙OO108年3月25日17時19分至同日17時20分止永豐銀行忠孝東路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萬元、2萬元、1萬元108年度偵字第24779號2林O廷於108年8月8日18時25分撥打電話予林O廷,佯稱:因其網站被駭客攻擊,會被扣款10筆費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000-0000000000001、108年8月8日20時44分2、108年8月8日20時45分49989元、49987元000-00000000000000簡O薰108年8月8日21時23分起至108年8月8日21時33分止臺北松山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商銀松山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松山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萬元7次、3000元2次、4000元3賴O均於108年8月8日19時44分撥打電話予賴O均,佯稱:因內部工讀生資料打錯,會重複扣款,要重新止付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108年8月8日21時15分2、108年8月8日21時25分29987元、20123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法條
- 一、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3
-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至第170條
- (一)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
- (二)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三)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憲法第8條
- 憲法第23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
- (四)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55條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刑法第57條
- (一) 理由 | 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
- 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
- 五、 理由 | 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
- (二) 理由 | 沒收
- 六、 理由 | 沒收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