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負擔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
- 事 實
- 一、
警方O線調查,始悉上情
- 甲OO於民國109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郭O增」、「鄭O生」等所屬成員為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O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與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而為下列分工:由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使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就各該被害人等遭詐騙手法及內容、匯入時間、匯入帳號及戶名、匯入金額等節,詳如附表一所示),復由甲OO等候「郭O增」以LINE指示其至指定之地點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再依「郭O增」指示將詐騙款項領出後交付「鄭O生」
-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
- 嗣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O線調查,始悉上情
- 二、
劉O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邱O滋、黃O貞、王O深、陳O惠訴由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朱O勉、陳O志、黃O玲、蔡O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及松山分局,劉O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 本件被告甲OO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與證人即被害人陳O真、許O彥、告訴人王O深、黃O貞、邱O滋、黃O玲、朱O勉、陳O志、蔡O強、劉O鳳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0808號卷第83至86、87至89、91至93、95至96頁,屏檢109偵8898號卷第33至39頁,中山分局刑事偵查卷第3至7頁,偵22825號卷第15至16、17至23頁,偵24269號卷第25至29頁,偵256號卷第23至24頁)互核相符,且有被害人許O彥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O惠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被害人陳O真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對告訴人邱O滋提供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轉帳EMAO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黃O玲提供之無摺存款單、告訴人朱O勉提供之存款單、告訴人劉O鳳提供之存款單(以上見偵27030號卷第53至55、67、75至79、117頁,屏檢109偵8898號卷第109頁、第125至137頁,中山分局刑事偵查卷第57至59頁,偵22825號卷第79頁,偵256號卷第59頁)、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蒐證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被告與「郭O增」之LINE對話紀錄、扣案筆記紙影本、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告提領明細、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被告提領清冊、被告提款影像、提領車手資料、向O崙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向O崙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向O崙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鄭O丞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陳O雲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8898號起訴書(以上見偵20808號卷第27至35、37至75、160至161、217至219、223至225、231至235、238至240頁,偵27030號卷第31至35、37至39頁,屏檢109偵8898號卷第69至71頁,偵22825號卷第33至50、51、55至58頁、偵24269號卷第31、33至39、47、49頁,中山分局刑事偵查卷第27至29頁,偵256號卷第25至31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一)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犯罪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被告係於109年6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係以實行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O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 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共10罪)
-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
- (二)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被告與「郭O增」、「鄭O生」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又被告已著手於附表一編號11之詐欺犯罪之實行,尚未得手即遭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再被告在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雖先後多次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被告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後,所為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首次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0所示之犯行,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被告所犯上開11罪間,造成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
刑之減輕:
- 1.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O原則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 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O原則
- 2.
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啟自新 |爰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10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 查被告因思慮欠周觸犯本案罪刑,且本案告訴人合計11位,除告訴人陳O真、王O深均表示不向被告求償,告訴人朱O勉、陳O志於2次調解程序均未到庭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剩餘7位告訴人均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調解程序報到單、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131至133、147至150、187、197頁),可見被告已盡力彌補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確有悔意,又被告係參與較末端之取款犯罪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有限,並非犯罪集團的主導者,且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所分得之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亦非甚高,是衡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以上,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10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啟自新
- (三)
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 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O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亦同
-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 (四)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造成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
- 然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經過事實均自白在卷,且其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僅是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予集團上游收受,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被害人施O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且本案告訴人合計11位,除告訴人陳O貞、王O深均表示不向被告求償,告訴人朱O勉、陳O志於2次調解程序均未到庭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剩餘7位告訴人均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兼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及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卷第223至2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 (五)
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 末查,被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本案告訴人合計11位,除告訴人陳O貞、王O深均表示不向被告求償,告訴人朱O勉、陳O志於2次調解程序均未到庭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剩餘7位告訴人均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
- 又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等7人固已達成和解,惟因與其中6位告訴人約定分期賠償而尚未履行完畢,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履行附表三所示和解筆錄之內容,以確保告訴人等所受損害能獲得適當填補
- 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未遵此負擔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 四、
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 (一)
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 |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
- 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
- 惟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亦同
- (二)
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 經查,被告雖加入「郭O增」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參與之具有持續性及牟O性等結構性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俗稱「車手」負責取款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詐欺被害人,所為固可非議,惟被告所為係參與較末端之取款犯罪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有限,其因本件犯行所分得之報酬亦非甚高
- 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本案多數被害人達成和解,是尚難認已達嚴重危害社會之程度,而僅憑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亦難認被告有犯罪習慣
- 被告因欠缺正確工作觀念而犯本件加重詐欺犯行,改正其詐欺犯行之有效方法,應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教育及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是依比例原則,並綜合被告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本院認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認為與其本件犯行之處罰相當,而收儆懲之效,尚難認有再予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 五、
沒收:
- (一)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 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之物,非為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二)
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 又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O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
- 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
- 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O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O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徹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O
- 經查,被告本案獲取1萬3000元報酬,屬被告犯罪所得,被告固已與告訴人等7人達成和解,然被告因與其中6位告訴人約定分期履行,尚未給付完畢,迄今已給付合計5000元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47至150、245至255頁),是被告目前仍保有本案犯罪所得8000元(計算式:1萬3000元-5000元=8000元),此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至被告嗣後如依各該和解條件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O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東峯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共10罪)
-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
- 再被告在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雖先後多次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被告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後,所為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首次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0所示之犯行,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2.查被告因思慮欠周觸犯本案罪刑,且本案告訴人合計11位,除告訴人陳O真、王O深均表示不向被告求償,告訴人朱O勉、陳O志於2次調解程序均未到庭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剩餘7位告訴人均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調解程序報到單、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131至133、147至150、187、197頁),可見被告已盡力彌補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確有悔意,又被告係參與較末端之取款犯罪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有限,並非犯罪集團的主導者,且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所分得之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亦非甚高,是衡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以上,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10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啟自新
-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法條
- 一、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3
-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至第170條
- (一)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二)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25條第2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1.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之減輕
- 2.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之減輕
- (三)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之減輕
- 刑法第55條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刑法第57條
- (五)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 (一) 理由 | 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
- 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
- (一) 理由 | 沒收
- (二) 理由 | 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 刑法第25條第2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