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乙OO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 事 實
- 一、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 甲OO、乙OO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或擅自販賣
- 詎甲OO於民國108年5月21日晚間7時4分許,接獲曾O定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訊聯繫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並聯繫確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金額及交付方式後,竟與乙OO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由乙OO依甲OO指示先至臺北市○○區○○街XX號之華O大旅社202室,向其拿取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2公克),再於同日晚間9時8分後不久之某時許,攜帶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至臺北市○○區○○路XX號2樓翁O興住處樓下以價格新臺幣(下同)3,000元出售予曾O定並交付之(因甲OO與曾O定約定以匯款方式給付價金而迄未收取)
- 二、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理 由
- 壹、
程序部分: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 本件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
- 本院審酌其餘證據資料製作時O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 貳、
實體部分:
- 一、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坦承不諱
-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被告乙OO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2650號卷第28頁、第30-32頁、第000-000頁、第229頁
- 本院卷第132頁、第166頁、第000-000頁、第278-279頁),核與證人翁O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第22650號卷第162至163頁、第173至175頁、第225至22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8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甲OO與曾O定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被告2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2650號卷第59-63頁、第71-75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二、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一般民眾亦通認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O森嚴並予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
- 而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即衹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為必要
- 又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亦無一定之公O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非一成不變,因之販賣之利O,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
- 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O,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O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 而被告2人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復均坦認自身有吸食毒品之習,其等對於毒品交易本屬檢警機關嚴予追究查辦之犯罪,法律並就此設有重典處罰各情當知之甚稔,又被告2人與交易對象曾O定間並非至親,也無特別深厚之莫O情誼,且本件毒品之交易屬有償行為,衡以毒品價格難謂甚低,取得亦屬不易,若非欲藉此法作價出售,繼賺取毒品量差或價差等利益,被告2人焉有可能輕易將所持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購毒者洽購毒品或再次向上O藥頭販入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之風險,且於上揭購毒者洽購毒品時,更不惜自行出面或透過彼此內部分工處理買賣事宜,足見被告2人實行前揭交易,必有從中賺取買賣之價、量差並據以牟O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 且被告甲OO及乙OO分別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確有賺取價差及無償施用毒品牟O之事實無訛(見本院卷第134頁、第168頁),更堪認被告2人就本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主觀上均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甚明
-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一)
新舊法比較:
-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O法律
-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查被告2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茲就本件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法條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 ⒈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情形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將法定刑自「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情形
- ⒉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始減輕其刑」等語可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輕之
-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考其修正理由係謂:「第2項之規範目的原在於使犯第4條至第8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對犯前述罪之毒品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而為應O輕其刑之規定
- 惟原所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1次自白犯罪即應O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合之?解釋上易生爭議
- 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 故爰修正第2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等語,可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輕之要件已較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
- ⒊
整體適用行為時O法律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論處
- 據上,綜其全部比較結果,本件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2人之行為,整體適用行為時O法律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論處
- (二)
所犯法條:
-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
- 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而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判決意旨參照)
- 是被告上揭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併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法條競合,不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 (三)
共犯關係:
- 被告2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四)
刑之加重減輕:
- ⒈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
- 被告甲OO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7年10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 被告乙OO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並衡酌被告2人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罪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猶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再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俱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罰之行為,均係為防阻毒品蔓延,造成對個人及不特定多數人身體健康之危害,是兩者間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及罪質類同,可知被告2人屢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且從純粹施用毒品,僅對社會風氣與治安具有潛在相當危害,而需矯正、治療之角色,轉變至肇生毒品來源、甚或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不良風氣,使毒品散布氾濫,而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之地位,足見其等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再斟酌被告2人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2人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就被告2人上開所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⒉
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⒊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就被告甲OO所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甲OO於警詢時自敘其毒品上O為綽號「流川楓」之人,並指認綽號「流川楓」之人即為犯罪嫌疑人「劉O銜」,復具體提供相關資訊供檢警查O,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即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並得據以查獲正犯劉O銜,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另案以108年度偵字第16208號、第18179號、第19202號就其於108年5月20日12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府中捷運站附近以4,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予被告甲OO之犯行提起公訴,復經本院於108年12月24日以108年度訴字第731號判決劉O銜此部分犯行有罪在案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1月7日北市警刑大七字第1103030216號函暨其所附被告甲OO所供述之毒品上O劉O銜刑事案件移送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2月8日北檢欽來108偵22650字第1109011301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6208號、第18179號、第19202號起訴書列印資料、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31號判決書列印資料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77-183頁、第201頁),足認被告甲OO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供出具體毒品來源資訊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要件,惟綜觀被告甲OO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指述之毒品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爰就被告甲OO所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⒋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 ⑴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再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是被告甲OO之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所為犯行之 |至被告甲OO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 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本件被告乙OO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屬不該,然其就整體犯罪計畫而言,非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主導者,僅為獲取免費施用毒品之報酬而依被告甲OO指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之曾O定,其致使毒品流通社會之危害程度尚較被告甲OO更低,又被告乙OO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對象購毒者僅止於曾O定一人,該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明顯集中,本件被告乙OO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擴散性尚屬有限,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尚非重大惡極,其因一時失慮致肇犯行,危害程度並非甚廣,惡性及犯罪情節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其間顯然有別,衡情自屬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本院認為縱依前揭規定先加重再減輕其刑後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憾,爰就被告乙OO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 至被告甲OO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再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2月又5日,衡諸於被告甲OO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甲OO之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所為犯行之刑云者,此部分辯護意旨,尚屬無據
- ⒌
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 綜上所述,就被告2人上開犯行所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後遞減之
- (五)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O,被告2人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不得販賣,仍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任意販賣毒品予他人牟O,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助長施用毒品惡習,足以導致購買施用者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並有衍生其他犯罪之可能,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顯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侵害社會、國家法益非輕
- 復慮及被告甲OO為本案毒品交易之主導者,被告乙OO則係受被告甲OO指示遞送毒品,後者支配本案犯罪之程度較低,兩者惡性輕重自應區別以觀
- 再稽之被告乙OO自警詢時即坦承犯行,被告甲OO則一度否認犯行,迄至偵查機關已蒐集諸多事證,各該相關證人均已大致傳訊完畢,偵查已近完備始行坦認,其等就訴訟經濟之助益程度尚屬有別,所展現犯後悔悟之程度亦有差異
- 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品行、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及金額、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暨被告甲OO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於菜市場工作、日收入約1千多元、須撫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4頁)
- 被告乙OO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工作、月收入約5萬多元、須撫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80至2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三、
沒收部分:
- (一)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乙OO所持用,且供其與被告甲OO共犯本件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OO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77頁),並有卷附被告2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 至其餘扣案物品(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核與本件被告2人之犯行無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 (二)
爰不另予調查或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 未扣案之品牌不詳行動電話1支,雖為被告甲OO所有而分別供其與被告乙OO及購毒者曾O定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惟該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除供聯繫販賣毒品之用外,原即得供一般聯繫之用
- 又因科技日新月異,遭汰換之隔代行動電話交易價值大減,此乃市場之常情,各該行動電話自身客觀價額堪認非鉅,且各該行動電話之形式、材質、功能等,均未據檢察官釋明,認定顯有困難,且為一般市面上所能常見購得之物,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對於被告之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足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不另予調查或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 (三)
是尚不生被告乙OO個人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予敘明
- 至被告甲OO固確有於前揭時、地與曾O定議定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2公克,並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予曾O定供其匯入購毒價金之用該節,俱如前述,惟被告甲OO就曾O定究有無依約匯入該次價金或將之交予前往遞送毒品之被告乙OO再回繳,並給付被告乙OO500元報酬及供其免費施用毒品1次均已不復記憶乙情,迭據被告甲OO於本院109年12月29日、110年2月4日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67-168頁、第199-200頁),且上開帳戶於前揭交易前後並無該筆款項之匯入紀錄該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25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80758號函暨所附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在卷可考(見偵字第18414號卷第241-255頁),則被告甲OO是否確有實際取得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價款,既有疑義,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甲OO並未實際收取本件販毒價款,縱被告甲OO與購毒者曾O定間已有價金之約定,仍無從就該次販賣毒品所得為沒收之諭知
- 另被告乙OO於前揭時、地依被告甲OO指示前往遞送毒品後,並未自購毒者曾O定處收取任何價金或應被告甲OO所允返回上址華O大旅社免費施用安非他命乙節,復據被告乙OO於本院109年12月3日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33-134頁),況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乙OO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是尚不生被告乙OO個人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儀珊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 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法條
- 壹、 理由 | 程序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 (一)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比較
- 刑法第2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⒈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比較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⒉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比較 | 新舊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項之規範目的原在於使犯第4條至第8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項之規範目的原在於使犯第4條至第8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⒊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比較 | 新舊法
- (二)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所犯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⒈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刑之加重減輕 |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⒉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刑之加重減輕 |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⒊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刑之加重減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⒋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刑之加重減輕 |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 ⑴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刑之加重減輕 |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一) 理由 | 實體部分 | 沒收部分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