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程序
主文
- 甲OO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 事實及理由
- 一、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書之記載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甲OO於民國110年4月15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論罪:
- 三、
量刑:
- 爰審酌被告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因出售、出借行動電話門號或提供資料因而成為詐騙集團之幫兇,卻仍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暨SIM卡予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所為實非可取
- 惟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參以告訴人表示:對本案沒有意見,請依法判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審易卷第53頁),兼衡告訴人遭詐騙財物損失非鉅、金額多寡,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路口廣告看板舉牌工作、低收入戶、患有思覺失調症狀、癲癇、帕金森氏症之生活經濟狀況,與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 四、
附條件緩刑:
- ㈠
被告前因故意 |被告辯護人表示
- 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犯後坦認犯行,參以辯護人表示:被告如符合緩刑之要件,願意以勞動服務之附條件方式,請給予緩刑之諭知等語
- 另衡諸公訴檢察官表示:請依法審酌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91頁),則本院考量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
- ㈡
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 另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附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 五、
關於沒收:
- ㈠
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被告雖有將其向O華電信所申O行動電話門號暨SIM卡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有分得任何報酬,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㈡
尚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或追徵
- 按幫助犯因其幫助犯行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固應依刑法上開規定予以沒收,然如係正犯之犯罪所得,則不能對於幫助犯宣告沒收,因幫助犯所參與犯罪之情節,既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故對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同斯旨)
- 準此,被告所幫助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雖向O訴人詐得新臺幣5萬元,然此核屬詐欺正犯之犯罪所得,尚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或追徵
- ㈢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 至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暨SIM卡,因已交付予詐騙集團,並未扣案且迄未取回,又該等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六、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偵查起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申O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 |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且楊O華與其女兒聯繫,始知受騙
- 甲OO明知申O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且詐欺集團多利用行動電話聯絡進行詐騙活動,倘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個人向O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申O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以不詳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 嗣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2月7日15時7分,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楊O華,假冒為其子鄭O懋,佯稱經營生意,需錢周轉,亟需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云云,致楊O華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先於108年12月9日11時41分許,在新竹市○區○○街XX號中華郵政新竹英明街XX號為不起訴處分,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由該詐欺集團將款項提領一空
- 嗣楊O華再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聯繫通知,須再匯款12萬元,而仍不疑有詐,於108年12月10日某時前往新竹市○區○○路XX號中華郵政新竹文雅郵局,欲匯款時,經該郵局行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且楊O華與其女兒聯繫,始知受騙
- 二、
案經楊O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 案經楊O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名稱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論罪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論罪
- ㈠ 事實及理由 | 附條件緩刑
- ㈡ 事實及理由 | 附條件緩刑
- A第93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 ㈢ 事實及理由 | 關於沒收
- 六、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名稱 | 論罪
- 三、 證據名稱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