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犯罪事實要旨:
- ㈠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第2條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 甲OO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第2條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於109年3月18日傍晚6時許,以行動應用程式交友軟體GriO與網友劉O鑫(另案偵辦)相約至址設臺北市○○區○○○路XX號8樓806號日租套房見面,並提議施打甲基安非他命助性
- 甲OO即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接續於108年3月18日晚上8時許、翌日即同年月19日凌晨0時許,在房內陸續將劉O鑫以不詳方式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加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方式注入劉O鑫體內,以此方式幫助劉O鑫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嗣劉O鑫神智不清,走出日租套房在外遊晃,遇警盤O,並於109年3月19日凌晨4時40分許,偕警折返日租套房取回遺留物品,員警徵得甲OO及在場之周O宏(另案偵辦)同意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且劉O鑫於同日上午7時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 ㈡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
- 甲OO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9日上午7時40分許為警查獲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 二、
下列證據足資認定上開犯罪事實:
- 三、
程序事項:
- 被告於本案行為後,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已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法後將原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即應O訴處罰之規定,縮短為3年,且增訂第35條之1規定,即修正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 查被告前於107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68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5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 準此,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 四、
論罪科刑:
- ㈠
犯罪事實要旨㈠部分:
-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被告於短時間內幫助劉O鑫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次,係於密接時間為之,場所、手法相同,均係出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之單O目的,侵害法益相同,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1罪
- 又被告均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㈡
犯罪事實要旨㈡部分:
-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 ㈢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對象均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
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且其本身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應深知施用毒品之害處,戒除毒癮之不易,除自己施用毒品外,另幫助他人施用毒品,誠應非難
-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無業,依靠朋友接濟維生,無須扶養之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又被告所犯2罪,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O上揭2罪之罪名相O,犯罪時間密集,復參以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五、
沒收:
- 員警在犯罪事實要旨㈠所示日租套房內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送驗均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毒品鑑定書可憑,應認均為被告幫助劉O鑫施用所剩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主文內宣告沒收銷燬
- 至附表編號3、4注射針筒、吸食器本身,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
- 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
-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行動電話,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追徵
- 六、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 八、
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職務
- 本件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三、程序事項:被告於本案行為後,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已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法後將原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即應O訴處罰之規定,縮短為3年,且增訂第35條之1規定,即修正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㈡犯罪事實要旨㈡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犯罪事實要旨
- 三、 事實及理由 | 程序事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犯罪事實要旨㈠部分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刑法第3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犯罪事實要旨㈡部分
- 五、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六、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