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三、
累犯部分:
- ㈠
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O加重最低本刑,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O院「得」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O體審酌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再犯之時O、再犯後罪罪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 ㈡
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 查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755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惟考量被告前案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罪名、罪質均不相同,從而,經衡O本案與上開被告前案之罪質及犯罪情節,本院認為於竊盜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 四、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之財產權,且其迄未賠償告訴人許O瑜所受損害,實應非難
-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 兼衡被告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竊得現金金額、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
沒收: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 查被告竊得現金新臺幣7,2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六、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案經檢察官黃振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28日上午10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XX號1樓幸福mini廚房內,徒手竊取許O瑜放置在收銀台旁之現金新臺幣7,200元(500元紙鈔8張、100元紙鈔32張),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 二、
案經許O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OO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O瑜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1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 被告竊得現金7,200元未據扣案發還,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㈠ 事實及理由 | 累犯部分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憲法第8條
- 憲法第23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 五、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六、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