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 一、
犯罪事實要旨:
- 甲OO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下午2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XX號全O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安康分公司(下稱全O安康店)內,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伯朗PLAXXX白金咖啡1罐、紅豆食府竹笙干貝雞湯火鍋1包、山頭火監製松茸風味鍋1包、雀巢金牌微研磨咖啡1罐、伯朗曼特寧咖啡三合一1包、UCC-AROO-BR咖啡3瓶、大茂黑瓜2罐、伯朗卡布奇諾咖啡1罐、雪燒海苔仙貝1包、三花五片式剪裁平口褲2件等商品(總價值約新臺幣1,375元),將之藏放於隨身袋子內得手,未結帳逕行離去
- 嗣因店員察覺有異,攔下詢問,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上開物品
- 二、
下列證據足資認定上開犯罪事實:
- 三、
論罪科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所需,以非法方式取得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全O安康店經法院調解成立,取得被害人諒解,所竊取之商品已全數歸還被害人,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高職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無業,在家照顧行動不便之母親,另須照顧子女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考以被告前科素行,因認本件係因一時失慮而犯,且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
- 準此,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知所警惕,復參酌被告竊取物品之價值,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 四、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 被告於本案所竊取之首揭物品,固屬於被告犯罪所得,然均已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五、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 七、
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20條
-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四、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