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O均引用如附件之記載
- 本件被告甲OO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記載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前已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壢交簡字第263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固未於本案中構成累犯,然猶再為本件犯行,顯然未能記取教訓,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O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竟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27毫克之狀態,仍駕車上路,雖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顯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
-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其、年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林邵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