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 一、
O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時O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
論罪科刑:
- (一)
新舊法比較:
-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O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查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業於民國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其法定刑由「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
- (二)
被告與卡南‧武穆、陳O妹間有犯意聯絡 |基於單一之集合犯意 |地為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應成立接續犯 |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又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定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 上開犯行,被告與卡南‧武穆、陳O妹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又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定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清除」行為態樣,雖可狹義解釋為行為人各次清除廢棄物之行為,然其本質上往往含有營業性質,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解為重複性質之犯罪,如行為人基於單一之集合犯意,在密接時O地多次反覆非法為廢棄物之清除行為,應僅論以一罪
- 被告本案係於密接之時O地為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應成立接續犯
- (三)
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 而非法清除廢棄物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非法清除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
- 倘依被告之情狀處以最低本刑以下之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 又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其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
- 查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清除廢棄物之業務,乃因一時思慮不周,誤罹刑章,且其處理之廢棄物,數量非鉅,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嚴重,核與一般違反本罪情節之惡性有別,衡情被告所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所犯上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 (四)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非法清理廢棄物,造成當地環境衛生造成危害,並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所為應O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
被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其因與卡南‧武穆為父子關係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 末查,被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與卡南‧武穆為父子關係,一時失慮而參與本案犯行,尚非主謀,且於本案查獲後,已無再犯情事,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 三、
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至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營業收入,因環山公司原係由被告之父卡南‧武穆實際經營,而該公司又已經廢止登記,是上開營收應為卡南‧武穆所得支配,且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從中分得任何款項,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明知其父卡南‧武穆(原名羅阿南)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00號地下1樓環山原住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山公司)原O有臺北市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證 |明知未經申請核准及取得許可文件 |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 |羅國欣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
- 羅國欣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復明知其父卡南‧武穆(原名羅阿南)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00號地下1樓環山原住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山公司)原O有臺北市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證,因屢未依規定上O傳輸申報營運紀錄,業經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北市環保局)於民國97年4月22日函告廢止該公司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等情,竟與其父卡南‧武穆、其母陳O妹(前2人所涉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516號、5698號、97年度偵字第22825號、26147號、26251號、25312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原上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26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均明知未經申請核准及取得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推由卡南‧武穆自前述遭函告廢止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時O至97年9月8日本案遭查獲時止,未經許可仍受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對象委託清除廢棄物,並按月向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對象收取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對價合計新臺幣(下同)5萬1,300元,並由卡南‧武穆及亦有此部分犯意聯絡之陳O妹、羅國欣分別駕駛貨車車牌號碼00-0000、CB-3357號至如附表一所示收取廢棄物對象位在臺北市之非事業機構收取一般廢棄物
- 及至附表二所示收取廢棄物對象位在臺北市之事業機構收取一般事業廢棄物後,再運至新北市新店區環河路堤防外青鳥碧瑤高爾夫球場附近或鄰近新北市新店區溪園路及臺北市文山區景文街XX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8月、4年4月(共2罪),嗣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26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熊O喜(已歿)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000-00號清潔車清運之,而共同以此方式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業務
- 二、
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名稱
- 1.
其母陳O妹共同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之事實
- 供承與其父卡南‧武穆、其母陳O妹共同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之事實
- 2.
明知環山公司原有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業遭廢止 |熊O喜於前案偵查中之證述
- 供承其負責每日下午協助陳O妹清運新店區「清境社區」廢棄物,交由前案被告張O源以清潔車清運之事實
- 2證人即前案被告卡南‧武穆、陳O妹於前案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卡南‧武穆、陳O妹分別為環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登記負責人,被告則協助環山公司從事廢棄物清運工作,均明知環山公司原有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業遭廢止,乃於上開時地繼續經營廢棄物清運、處理業務,並與前案被告張O源、熊O喜合作,將收受自如附表一、二之廢棄物傾倒於前案被告張O源、熊O喜之清潔車清運之事實
- 3證人即前案被告張O源、熊O喜於前案偵查中之證述
- 1.
熊O喜之清潔車清運之事實
- 證明被告與前案被告卡南‧武穆、陳O妹共同於上開時地,將收受自如附表一、二之廢棄物傾倒於前案被告張O源、熊O喜之清潔車清運之事實
- 2.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65號刑事判決與相關電子卷證資料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證稱被告負責協助陳O妹清運新店區「清境社區」廢棄物,交由前案被告張O源以清潔車清運之事實
- 4新店市公所一般垃圾清運路XX號
- 5環山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佐證環山公司設立地址、登記負責人、資本額及營業項目
- 6車牌號碼00-0000、00-0000車籍查詢資料證明本案載運廢棄物車O所有權人分別為被告、前案被告卡南‧武穆之事實
- 7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環保局97年9月8日稽查紀錄、同年11月18日函證明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與前案被告卡南‧武穆、陳O妹共同從事廢棄物清除工作之事實
- 8臺北縣環保局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佐證欲在台北縣從事廢棄物清除工作所應具備之許可證件
- 9前案被告卡南‧武穆之客戶明細資料證明被告與前案被告卡南‧武穆、陳O妹曾O97年1月間收受全聯福利中心和平店、華O店等店面廢棄物之事實
- 10前案被告卡南‧武穆之手寫帳務及筆記資料佐證被告與前案被告卡南‧武穆、陳O妹共同收取如附表二之事業廢棄物及臺北市一般廢棄物之對象及價格
- 11臺北市調查處製作之新店市清潔隊員不法案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證明被告與前案被告卡南‧武穆、陳O妹共同以00-0000、00-0000貨車載運廢棄物至上開地點集散、堆置,嗣再分別將該等廢棄物載送交由前案被告張O源、熊O喜駕駛00-000號、000-00號清潔車清運之事實
- 12本署98年度偵字第516號、5698號、97年度偵字第22825號、26147號、26251號、25312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00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22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65號刑事判決與相關電子卷證資料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二、
係違反106年1月18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106年1月18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第41條第1項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
- 被告與前案被告卡南‧武穆、陳O妹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 查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清除廢棄物之業務,乃因一時思慮不周,誤罹刑章,且其處理之廢棄物,數量非鉅,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嚴重,核與一般違反本罪情節之惡性有別,衡情被告所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所犯上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106年1月18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第41條第1項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
-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元編號收取廢棄物對象收取對價廢棄物種類1金山惠安大樓1萬7,000元一般廢棄物2陸裝7,500元一般廢棄物總計2萬4,500元附表二:單位:新臺幣元編號收取廢棄物對象收取對價廢棄物種類1大榮5,000元一般事業廢棄物2楓林1,000元一般事業廢棄物3池上1,800元一般事業廢棄物4牛肉3,500元一般事業廢棄物5牛9562,000元一般事業廢棄物6冰1,000元一般事業廢棄物7涮3,000元一般事業廢棄物8咖茶坊1,500元一般事業廢棄物9水上鮮4,000元一般事業廢棄物10鮮美香4,000元一般事業廢棄物總計2萬6,800元 XXX:[甲OO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比較
- 刑法第2條第1項
-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 刑法第59條
- (五)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一、 犯罪事實
- 二、 證據名稱 | 論罪
-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
- 三、 證據名稱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