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
- 事 實
- 一、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甲OO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仍因缺款花用,竟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5月中,經友人之介紹,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作為「SUEO」交友網站(網址:www.sueO.com)之代儲業者
- 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5日,在交友軟體MELO以暱稱「如果是妳的女子」交友,致使呂O宇依序加入LINE通訊軟體後,又以帳號名為「餘生是你」與呂O宇交談,邀呂O宇加入「SUEO」交友網站,佯稱如欲見面約會,需透過代儲業者,至指定網站儲值約會基金等語,致呂O宇陷於錯誤,依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與甲OO聯繫,並於109年6月5日晚間6時41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7,000元至本案帳戶,甲OO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扣除6、700元之報酬後將款項匯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所在
- 嗣呂O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
案經呂O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呂O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 本件被告甲OO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8、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O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8895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1頁、第133至134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XX號函及後附存款交易明細、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7至31頁、第35至44頁、第69至87頁
- 本院第109年度審訴字第1564號卷第39頁),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上開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確信性,並核與事實相合,應堪信屬實
-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㈠
是被告行為自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是被告行為自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而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 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O(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
-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亦同
- 本案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該詐欺集團藉此過程,先以被告本案帳戶去化不法利得與前置詐欺犯罪間之聯結,再藉由被告轉匯之行為,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而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被告智識正常、具相當之社會經驗與人生閱歷,對於他人不使用自己申辦之帳戶匯入金錢,反透過被告帳戶將不明來源款項轉匯方式處理,應能認識所為乃在製造金流斷點,以避免款項遭查獲,是被告行為自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㈡
應評價為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而非僅幫助犯
- 又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亦同
-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號判例意旨亦同
- 經查,被告可預見提供銀行帳戶給詐欺集團,讓不詳之第三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該款項有可能是詐欺他人所得之贓款,且可預見將該不詳之第三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係完成詐欺集團取得贓款之最終目的,仍基於容任詐欺取財結果發生之意思,將不詳之第三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則被告客觀上已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亦有不確定故意,而與該詐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存有分工之功能性支配關係,依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應評價為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而非僅幫助犯
- ㈢
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應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漏未論及被告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至起訴意旨就被告本案犯行,漏未論及被告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惟此部分與起訴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經本院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58頁、第64頁),並無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 又被告雖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如果是妳的女子」、「餘生是你」等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觀諸卷內之證據,其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無從判斷是否為不同之2人,故依卷內證據,既無法證明該集團成員達2人以上、被告知悉該集團成員達2人以上,或被告知悉詐欺集團係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 ㈣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又被告與「如果是妳的女子」、「餘生是你」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㈤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 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㈥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時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犯行,已自白認罪,爰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㈦
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O40餘歲,竟為獲取一己私利,貿然聽從不詳人士指示,在本件告訴人受騙過程O,以提供帳號、轉帳等方式,分擔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使位居幕後之其他正犯可輕鬆牟取不法利益,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秩序、治安造成不良影響,實值非難,並衡酌其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係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施O詐術之人,其犯罪情節及分工,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社區保全、月收入約32,000元、須扶養一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㈧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成,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確具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 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或追徵,有過苛之虞O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 經查,被告固因本案獲取犯罪所得600至700元,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7,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存款憑證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第71頁),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倘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O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本案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該詐欺集團藉此過程,先以被告本案帳戶去化不法利得與前置詐欺犯罪間之聯結,再藉由被告轉匯之行為,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而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被告智識正常、具相當之社會經驗與人生閱歷,對於他人不使用自己申辦之帳戶匯入金錢,反透過被告帳戶將不明來源款項轉匯方式處理,應能認識所為乃在製造金流斷點,以避免款項遭查獲,是被告行為自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至起訴意旨就被告本案犯行,漏未論及被告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惟此部分與起訴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經本院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58頁、第64頁),並無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 又被告雖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如果是妳的女子」、「餘生是你」等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觀諸卷內之證據,其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無從判斷是否為不同之2人,故依卷內證據,既無法證明該集團成員達2人以上、被告知悉該集團成員達2人以上,或被告知悉詐欺集團係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 ㈤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法條
- 一、 理由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A第14條第1項
- A第2條
- A第3條
- A第2條第1或2款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㈡ 理由 | 論罪科刑
- ㈢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 ㈤ 理由 | 論罪科刑
- ㈥ 理由 | 論罪科刑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㈧ 理由 | 論罪科刑
- 四、 理由 | 論罪科刑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