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9年12月17日函文檢附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㈠
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 |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 |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 準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係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 查,被告甲OO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據此隱匿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以此行動電話門號向告訴人陳O復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足認被告所為,係參與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僅得論以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 ㈡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雖便利、助益詐欺集團成員實施犯罪,而屬幫助犯,然其既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之犯行,犯罪情節應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㈢
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盛行 |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盛行,竟仍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集團隱匿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使不法之徒O此恐嚇告訴人而取財,非但助長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更使無辜民眾受有財產上損害,及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O查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
- 兼衡被告自述經濟狀況勉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居O定所之街友等生活狀況(見偵緝卷第9頁),暨參酌其過往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
沒收:
- 被告固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恐嚇取財之犯行,並與該成員約定報酬為賣得金額之2成,然被告否認已實際收取上開報酬(見偵緝卷第4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定被告確實已收受上開報酬,或認被告已實際自詐欺集團獲取或分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110年度偵緝字第3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46條第1項
-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346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