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男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藍O袋子壹個(含其內之三眼怪檯燈),沒收之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第5行竊得物品更正為藍O袋子1個含其內之三眼怪檯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 三、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認本件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查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9年3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且經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所犯同為竊盜罪,且其刑之執行完畢未滿1年,即再為本件竊盜犯行,益彰顯其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認本件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四、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即徒O竊取他人置於選物販賣機上之袋子1個,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 惟審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O,且所竊得之價值約700元,然未將其竊得之物返還告訴人之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欄及警詢調查筆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本院訊問筆錄所載),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五、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 本案被告竊盜所得之藍O袋子1個(含其內之三眼怪檯燈)係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上開物品均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六、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凌晨1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XX號之選物娃娃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O竊取甲○○置放於選物販賣機上之藍O袋子1個(內有三眼怪檯燈等物品,價值約新臺幣7百元)得手
- 嗣經甲○○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 二、
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法條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 六、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